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民事卷(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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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继承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的批复

·1985年2月27日

·法(民)复〔1985〕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民请字第5号《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件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意见材料均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孙怀英有权继承丈夫顾鸿滨的遗产,同时,鉴于她长期经管房屋,付出了代价,在分配遗产时,还应给予适当照顾。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件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兴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房产继承案件,处理没有把握,特请示如下:

原告人顾月华(女,65岁,兴化县人,上海市某合作商店退休职工,现住上海市浦东南路东建二村)与被告人孙怀英(女,67岁,兴化县人,上海市某居民加工组退休职工,现住兴化县昭阳镇)是姑嫂关系。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有四间(隔成八小间)原属原告人的祖父顾祥太所有。顾祥太(于1935年以后不久死亡)生子顾秋和,顾秋和先娶梅氏,梅氏约于1910年生子顾鸿滨后不久病亡,到1917年顾秋和又娶邹氏为妻,次年生女顾月华。顾、邹夫妇把儿、女抚养成人。顾鸿滨于1935年左右与孙怀英结婚,顾月华也于同一时期结婚,随夫去上海定居。同年,邹氏亦去上海女儿顾月华处生活。1941年顾秋和病死,邹氏回乡办理了丧事仍去上海,房屋没有明确分割,此后由顾鸿滨、孙怀英夫妇住用,1952年顾鸿滨病死,不久孙怀英因生活困难去上海谋生定居,与婆邹氏、姑顾月华没有往来。

上述房屋于1953年1月由兴化县人民政府发给“契纸执照”。此执照是解放初期人民政府换发的新证,执照中注明,受业主是孙怀英。原业主栏未填姓名。在附注栏中注明:此房是“祖遗产业,原契遗失,补给此照”。发证以后,邹氏是否知道,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在上海期间,房屋由孙怀英租给他人住用。

1975年,邹氏(80岁)在上海死亡,其生前没有提出过处理房屋的主张,是否放弃产权也无法证实,孙怀英于1980年退休回兴化,部分住用此房,其余仍然出租,1981年4月,顾月华得知孙怀英要出卖房屋,即回兴化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

县、市、省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房主顾祥太在媳妇邹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不久死亡,他的遗产房屋已被儿子顾秋和继承,顾秋和于1941年病故,该房产即被一起生活的儿子顾鸿滨夫妇继承。1952年顾鸿滨病亡,该房产又全部转移给其妻孙怀英所有。孙怀英长期以来对房屋行使了产权,人民政府又于1953年1月发给她房产执照(即契纸执照),而邹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从未主张过房屋产权,事实上放弃了房产权,故邹氏没有遗产房屋可让顾月华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房主顾祥太死亡以后,他的遗产房屋应由其子顾秋和继承,为顾秋和与邹氏夫妇的共有财产,虽然邹氏在1935年去上海女儿顾月华处生活,但她与顾秋和仍是夫妻关系,顾秋和于1941年死亡,邹氏回乡料理了丧事,房屋一直没有分割,而且原房屋至今尚在,只是先后由顾鸿滨、孙怀英管理和使用。尽管在1953年1月人民政府发给的“契纸执照”上注明受业主是孙怀英,但此执照同时注明房屋属“祖遗产业,原契遗失”,发契纸执照时,有没有征求此房共有人邹氏的意见,邹氏是否知道此事,邹氏生前有没有表示过放弃房屋产权均无法证实,上述房屋中的一部分产权应为邹氏所有。邹氏在1975年死亡以后,鉴于其子顾鸿滨早已死亡,也没有留下子女;其媳妇孙怀英也非与她共同生活,故邹氏的遗产应由其女儿顾月华继承,在处理中,可以从具体情况出发,给孙怀英以适当照顾。

我们对此案通过多次讨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特此请示,请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

·〔85〕法民字第1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1月12日鄂法〔83〕民监字第12号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案卷五宗均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申诉人王晏和虽然自幼随母吴秀依靠堂姑王秀珊扶助长大,但他一直与生母吴秀保持母子关系,与王秀珊之间不存在养母子关系,故王晏和不应成为王秀珊的合法继承人。第三人颜竹香、吴秀长期与王秀珊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应属于亲友间的互相扶助,她们之间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因此,严家巷7号房屋,不论是属于王顺和夫妇的遗产,还是属于王秀珊的遗产,王照清和王瑞珍都享有继承权利,讼争之房屋应由王照清和王瑞珍继承。但是考虑到颜竹香、吴秀母子与王秀珊曾经多年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晏和,男,现年41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系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建筑工程队工人,住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九栋33号。

对方当事人王照清,女,现年65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交易横街19号。

对方当事人王瑞珍,女,现年63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巡迥街74号。系王照清之妹。

第三人吴秀,女,现年68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系武汉市扛汉区民生旅社退休工人,住江汉区严家巷7号,是王晏和之母。

第三人颜竹香,女,现年66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副食品商店退休工人,住严家巷7号。

当事人王照清和王瑞珍之父王顺和于1937年购有武汉市江汉区严家巷7号二层木板结构房屋一栋,面积为105.23平方米。1945年前,王照清和王瑞珍均已出嫁,1946年王顺和去世后,严家巷7号的房屋由王照清和王瑞珍之姐王秀珊(终身未嫁)继承,并向当时伪湖北省汉口市政府进行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解放后,武汉市于1951年进行城市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时,该房屋仍登记为王秀珊所有,给予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证”,此后一直由王秀珊居住管业。第三人颜竹香是王秀珊的好友,早在1945年被丈夫抛弃后无归宿,就到王秀珊家生活,第三人吴秀是王秀珊的堂弟媳,丧夫后生活困难,亦于1946年带着两岁多的王晏和投靠王秀珊家,共同生活。王秀珊和颜竹香解放前一同跑行商,解放后又一起摆香烟摊和收取房租维持生活。吴秀则在家烧火做饭,浆洗衣裳,操持全部生活事务。1954年,王秀珊为了有一个固定职业,多方筹资入股“良友旅社”,参加工作,以后因患高血压病,又由吴秀去顶了职,与此同时,颜竹香则以摆香烟摊的资金作股份参加了合作商店工作,王晏和至1959年亦参加了工作。她(他)们的工资收入均交王秀珊支配,四人共同生活,和睦相处。1963年王秀珊病故后,由颜竹香主持,吴秀、王晏和、王照清、王瑞珍等共同进行了安葬,颜竹香、吴秀、王晏和3人仍住在严家巷7号,并共同偿还安葬王秀珊时所欠的债务。1964年,在颜竹香的主持下,由吴秀向政府贷款和预收房屋佃户的部分租金,以及拆卖部分木板,对此房进行了一次修理,换了一面砖墙。1965年,王晏和将户口迁到工作单位郑州市大桥局一桥处。次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吴秀以代管人的名义将该房无偿交公,不久便与颜竹香分户居住。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产权时,王照清、王瑞珍向法院诉称:“严家巷7号的房屋系父亲所买,姐姐去世后,其房屋应由我们姐妹俩继承”。王晏和则认为他是王秀珊的养子,参加工作后,对王秀珊尽了赡养义务,该房屋应由他继承。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2年10月23日判决:严家巷7号的房屋是王秀珊的遗产,王晏和与王秀珊长期共同生活,互尽了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养母子关系,该房屋应由王晏和继承。王照清、王瑞珍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王照清和王瑞珍是王秀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各应继承严家巷7号房屋产权的30%;吴秀、王晏和、颜竹香与王秀珊互尽了亲友间的扶助义务,吴秀与王晏和母子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25%;颜竹香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15%。1983年8月24日终审判决后,王晏和不服,多次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①严家巷7号房屋属王秀珊的遗产,王秀珊生前对此房产权未作任何处分;②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遗产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理所当然应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王照清和王瑞珍继承;⑧王晏和始终未与生母吴秀脱离关系。自然与王秀珊构不成养母子关系,因而也不是王秀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④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与王秀珊患难相交,长期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尽扶助义务。这种行为值得赞扬和提倡,但这只能视为亲友间的互相帮助,不能成为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的依据;⑤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分割王秀珊的遗产时,给予颜竹香、吴秀、王晏和3人适当照顾,酌情分给一部分,是合情合理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秀珊、颜竹香、吴秀、王晏和长期组合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尽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个以王秀珊为核心的家庭实体,其所居严家巷7号房屋的产权早已由王秀珊一人所有转化为该家庭全体成员所共有;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遗产部分应由颜竹香、吴秀和王晏和共同继承;鉴于王照清、王瑞珍2人平时与王秀珊、颜竹香、吴秀、王晏和的关系尚好,并有些经济往来,又参与了安葬王秀珊等等情况,可在分割该房遗产时,对王照清、王瑞珍予以照顾,分给一部分。

考虑该案情况比较特殊,上下意见又不够统一,特此请示,望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

·1986年2月13日

·〔1986〕民他字第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豫法民字第5号《关于经土改确权的祖业房产能否按参加土改的人口分析以确定遗产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被继承人马希良家有十六间祖遗房屋,土改时由其母马韩氏、马希良夫妇及其次女、三女(长女土改前已出嫁)五口人填登了土地房产证。1953年马希良收马海庆为养子(当时1岁)。三个女子离开家庭后,在经济和生活方面对父母各自尽了赡养扶助义务。1983年前,马韩氏及马希良夫妇先后去世,为分割处理十六间祖遗房屋,三个女儿与养子发生纠纷。

经我们研究认为:对土改已确权的房屋,一般应以确定的产权为准,由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进行析产,其中被继承人应得的份额属于遗产。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祖遗房产,土改时没有变动;马海庆土改后不久被收养,以后对该房屋长期进行了使用和管理。根据此案具体情况,可按马家参加土改的人口加上养子共六人先行析产,然后确定马希良夫妇的遗产数额。马希良夫妇从析产中所得的份额及马希良继承其母马韩氏的份额属于他们的遗产,其三个女儿及养子都有继承权。至于每人继承份额多少,应视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

·1986年5月19日

·〔1986〕民他字第2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2月10日《关于泉州市戴玉芳与戴文良析产、继承上诉案中黄钦辉有无继承权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戴文化、戴文良兄弟二人于1929年至1931年先后从菲律宾回国在泉州市新街四十一号建楼房一座,由其父母戴淑和、林英蕊等人居住。1942年戴母林英蕊收黄钦辉为戴文化的养子。黄钦辉与祖母林英蕊共同生活,由其养父戴文化从国外寄给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1955年戴文化在国外去世。当时黄钦辉尚未成年,后因生活无来源于1957年回到生母处。1980年黄钦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养父戴文化新街四十一号楼房遗产。

经我们研究认为:黄钦辉于1942年被戴文化之母林英蕊收养为戴文化的养子,直至1955年戴文化去世,在长达13年的时间里,其生活费和教育费一直由戴文化供给。这一收养关系戴文化生前及其亲属、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都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黄钦辉是否自动解除收养关系或放弃继承权的问题,黄钦辉因养父戴文化1955年在国外去世,当时本人尚未成年,在无人供给生活费,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得不于1957年回到生母处生活,对此不能认为黄钦辉自动解除了收养关系。黄钦辉在继承开始和遗产处理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依法准许其继承戴文化的遗产。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1986年6月10日

·〔1986〕民他字第2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介绍:被继承人韩子良1917年与宁桂兰结婚,生7个女儿,1944年又纳迟秀兰为妾,生4女2子。1945年至1947年,韩家先后购买房屋3处,共57间,1952年,韩子良与其妻、妾对57间房屋分别作了登记,各自领取了房产执照,具体登记在韩子良名下24间,宁桂兰名下15间,迟秀兰名下18间。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3人名下的房屋归为一户改造,宁桂兰、迟秀兰名下的33间房屋全部纳入改造,韩子良名下的24间房屋,明确批准作自留房8间,其余16间既未批准作自留房,也未纳入改造。1978年韩子良病故。1980 年8月,房产部门正式批准24间房全部作为韩家自留房。同年9月,宁桂兰的长女韩荷敏私自到房产部门办理“继承分割”手续,领取了宁桂兰、迟秀兰及宁桂兰所生6名年长女儿每人3间房屋的产权执照。1980年11月,迟秀兰和其6名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韩子良的遗产。

我们研究认为,韩子良家的57间房房屋,是韩子良与其妻宁桂兰、妾迟秀兰婚姻关系存续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1952年夫、妻、妾分别登记,领取了房产权执照。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为一户改造,将韩子良一人名下的房屋留为全家作自住房,故不能认为所留自住房原产权登记在韩子良名下,就归其个人所有。至于1965年韩子良自行处分共有房产,向房产部门送交“变更房产所有权申请书”,以及1980年韩荷敏等人把共有房产作为韩子良的遗产办理“继承分割房产执照”等,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意见,本案诉争的24间房屋,作为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的共有财产分割后,可将属于韩子良的份额,由其妻、妾及13名子女依法继承。在分割韩子良的遗产时,可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钢百遗留的油画等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6月17日

·〔1987〕民他字第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粤法民上字第38号关于冯贵真与冯学平等四人继承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画家冯钢百于一九八四年十月病逝后,其子女为其父所绘油画三十二幅和绘画工具等的处理发生争执:冯贵真要求继承部分油画;冯学平等四人则认为,其父是我国著名的油画家,所遗油画有一定的艺术价值,不同意分割,主张按其父的遗愿将油画全部献给国家。为此,冯贵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冯钢百生前所绘油画虽有一定艺术价值,但仍属可分割的遗产,他生前表示将其油画献给国家的意愿不是遗嘱。因此,冯钢百遗留的油画等遗产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其子女冯贵真、冯约素、冯振玉、冯磊、冯学平等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1987年10月17日

·〔1987〕民他字第1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的答复

·1980年8月5日

·〔80〕民他字第2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申字〔1977〕40号来函收悉,对请示的问题,经本院研究后,答复如下:

、关于林振钿所遗房产的继承权问题,林依娇是林振钿的女儿,并对林振钿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有继承生父遗产的权利。陈铿官在1939年被林振钿收为养子,虽于1939年因生活困难离开,但双方并未终止收养关系。同时,林振钿生前,陈铿官尚未成年,没有赡养养父的实际能力。而且1949年陈铿官结婚时,林依娇把所争房屋的房契给了他,事实上承认了她父亲和陈铿官的收养关系。所以陈铿官可以继承养父遗产。

、关于陈铿官与王顺元的房屋买卖关系问题,陈铿官在1957年12月,以房价人民币360元,把所争房屋卖给王顺元。从那时起,到本案发生,有20年之久,而且三方当事人又都居住在福州市。因此,如事实证明陈铿官与王顺元都明知房屋为共有财产,未取得她的同意而擅自私相买卖,此种买卖关系应认为无效。但如果事实证明林依娇当时明知这一买卖行为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则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或者,事实证明,林依娇当时对买卖行为不知情,而王顺元当时也不知道所买房屋为陈铿官与林依娇的共有财产,则根据王顺元是老租户,买卖关系成立已二十年之久和王顺元,林依娇住房的实际情况酌处。

由于来函中关于三方当事人对买卖房屋当时的具体情况没有搞清,故提出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1980年2月4日 闽法民申字〔1977〕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福州市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在处理中由于上下意见不大一致,现将该案的情况和我们研究的处理意见,请示报告如下:

申诉人:林依娇,女,73岁,贫民,住福州市台江区达江北路10号。

代理人:徐桂光(林依娇之子),男,37岁,工人,住同上。

被申诉人:陈铿官,男,54岁,住福州市古楼区福新路69号。

关系人:王顺元,男,77岁,工人,住福州市817中路283号第二进。

林依娇之父林振钿遗下房屋一幢四间,坐落在福州市817中路283号第二进,长期租给关系人王顺元居住,1937年林振钿收陈铿官为养子(12岁),后因生活困难,1939年陈到他外祖母家生活,林则到林依娇家一起生活至1943年死亡。从此,该屋由林依娇管理收租,而陈铿官离开林家后,先后到上海等地工作,至1949年春回福州。解放初期陈铿官结婚时,曾邀请林依娇参加其婚礼,林也以姐姐身份前往吃喜酒。据申诉人林依娇说,陈铿官结婚后因无房屋住,便向她要去房产契据向租户收房,但陈说是他结婚时,林用红布包契据送给他的(具体细节查不清),陈向林拿到房产契后,自己向租户收租。至1957年12月陈将该屋卖给王顺元人民币360元,写了买卖房契一张,也未经房产部门办理移转登记手续,到了1975年,陈又向王拿了100元,前后合计460元,双方重立卖房契一张,立契时间仍写1957年,随后,又另写了一张卖房契的草稿,征求林依娇的意见。至此,林知悉该屋被陈偷卖而引起争执,遂向福州市赤卫区(赤卫区现改为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赤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依娇与陈铿官系姐弟关系,均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而陈铿官未征得林依娇的同意之前,擅将该屋卖给王顺元是非法的。因此判决:(一)817中路283号第二进房屋披榭一间、大房一间归林依娇所有;(二)该屋后厅房一间、后房一间归陈铿官所有; (三)陈铿官将该屋卖给王顺元是非法的,不予承认。

关系人王顺元不服区法院判决,上诉到福州市中级法院,福州中院在审理中撇开继承纠纷不理,仅针对陈铿官与王顺元买卖房屋是否合法作了判决:(一)撤销赤卫区法院判决; (二)根据1957年当时的房管政策,应予承认陈铿官与王顺元的房屋买卖是合法的。

林依娇不服福州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以女子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为理由,向省院提出申诉,经我院调查研究认为:福州市817中路283号房屋系林振钿的,林年老丧失劳力后,和其女林依娇一起生活,由其女承担赡养、治疗及埋葬费用等,并且对该屋也进行过收租管理,陈铿官离开林家后,对林振细从未尽过赡养的责任,到了解放后陈铿官与林依娇才又以姐弟关系互有往来。因此,根据婚烟法规定,两人对该屋均有继承权。(但有的认为陈铿官对林振钿从未尽过赡养义务,不能享受继承遗产的权利,至林依娇愿分一半房屋给他则是另一回事,)同时在我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协议,同意第一审法院关于遗产继承份额的判决,而第二审法院判决剥夺女子继承遗产的权利是不妥的。

至于买卖房屋,根据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正当合法手续,买卖关系才能成立,陈铿官未取得合法继承人林依娇同意,擅将林依娇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卖给王顺元是非法的,应属无效,王顺元不承认这点是没有理由的。据此,我们意见拟予改判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陈铿官与林依娇同意赤卫区人民法院第一、二项判决,应予准许; (三)陈铿官应将自己继承的部分房屋卖给王顺元,并向房管部门办理移转登记; (四)陈铿官应退还王顺元原卖房价款人民币230元,以上改判处理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1983年8月25日

·〔1982〕民他字第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根据冯群英与养祖母、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她应继承遗产的大部分。小部分由周玉梅继承。周已死,由其子女继承。周的子女如为周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以上意见,供你院处理该案时参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982年8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我们在处理上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  情

讼争之房屋座落于柳州市鱼峰路126号,是冯华的祖遗财产,原系简陋的旧木板平房,后经冯华母亲、冯华及冯之前妻潘秀珍数次修建成砖、木结构的瓦面楼房,楼上自住,楼下出租。

冯华和潘秀珍无子女,于解放前和解放后相继接冯群英、冯凤英作养女。1959年潘秀珍病故。同年冯华被劳动教养。从此冯群英、冯凤英与冯华母亲相依维生,同时还在物资上接济冯华,精神上给冯华安慰。1960年下半年冯母病故,由冯群英、冯凤英姐妹及其冯家亲属埋葬。1961年冬冯群英出嫁并参加工作,嫁后仍与冯来往,1962年冯华获解除劳动教养并在街道就业。不久,将房屋再次修理。1973年秋,冯华与周玉梅结婚。1974年7月,冯凤英亦病亡。冯、周婚后,因周凶恶和对冯群英姐妹不好,冯劝冯群英少回,冯群英对周也不满意,因此,冯群英就很少回冯家了。

周玉梅与冯华结婚是她的第三次再婚。她第一个丈夫覃天喜,是柳江县福塘公社人,婚生有覃杰朝、覃杰捐、覃国义、覃国伦等四个儿子。1959年覃天喜患精神分裂症上吊自杀而死。1960年周玉梅带着覃杰朝、覃国义、覃国伦等三个小孩与柳州市郊区雅儒大队曾新贵再婚。不久,覃杰朝从工作岗位上下放回柳江县福塘生父家务农。覃国义、覃国伦则继续留下随母亲和继父曾新贵生活。曾、周婚生女孩曾巧玲。1964年,周玉梅和曾新贵离婚,周玉梅带着前夫小孩覃国义、覃国伦独立生活。曾巧玲也跟随生活过。1970年,覃国伦被招收到南宁手扶拖拉机厂当工人。1971年,覃国义被招收到柳州市活塞环厂当工人。1973年,周玉梅与冯华结婚,家庭成员除夫妻外,尚有冯华原接养的冯凤英。周、冯婚后,覃国义以母子关系常从工厂到冯家和其母亲周玉梅及冯华、冯华养女冯凤英生活。1974年冯凤英病死、覃国义即将自己的户口、粮食关系从工厂转到冯家,并在冯家住、食,对冯华购买的单车也拿来使用。1976年4月,冯华患最后一次病,冯华养女冯群英,冯华妹妹梁家凤以及覃国义对冯华均曾照看护理,冯华死后,后事主要由周玉梅、冯群英、梁家凤及冯华所在组织决意,料理,埋葬费是死者本身的遗款、遗物单车、收音机的变卖款及死者原所在工厂的补助金。冯华欠覃国义之款,经冯群英、周玉梅、梁家凤等人举行的家庭会议决定将冯遗物收音机归覃国义所有以抵偿。覃国义对冯华此次病也参与了照顾,对冯华后事也有所参与,埋葬冯后因国家征用冯的坟地,覃国义还曾将冯华的尸骨迁他处另葬。周玉梅、冯群英、梁家凤等议定,冯华的房屋遗产除由周玉梅居住处,其余出租,以租金维持周玉梅生活。故冯华养女冯群英当时未提出继承主张。

1979年5月,覃国伦从南宁手扶拖拉机厂调往柳州市工作,他将户口直接转到生母周玉梅家,从此母子三人共同生活。1979年7月1日,周玉梅摔跤致死,覃国义兄弟把母亲尸体运回其原籍即其生父家乡坟地埋葬。

周玉梅死后,冯群英诉到法院,要求继承其养父冯华的遗产房屋。覃国义、覃国伦认为冯群英无理,以该房遗产是冯华、周玉梅夫妻共同财产,冯死后,冯的房屋遗产已为周继承,同时,冯生前,已与他俩形成当然的继父子关系,他们也有权继承冯的房屋遗产,因而发生纠纷,诉至柳州市鱼峰区法院,鱼峰区法院于1980年11月第一审判决覃国义兄弟理由不能成立,无继承权。冯华与周玉梅的遗产房屋归冯群英继承。覃国义兄弟不服上诉。第二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审判决的理由是:周玉梅在改嫁冯华之前,周的两个儿子覃国义、覃国伦均已成年,参加了工作独立生活,非随母改嫁到冯华家。该兄弟俩在冯华家与冯华及其母亲共同生活,是姻亲寄居关系。覃氏兄弟从未承认过冯华是他们的继父,在工厂中所填履历表家庭成员栏也未填冯华是继父。而讼争之遗产房屋,是冯华祖遗,后又经冯华、冯华前妻,冯华母亲改建的房屋,并非冯华、周玉梅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建,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不考虑这一历史事实。故周玉梅前夫子女无权继承冯华的祖遗财产。

二、我们的意见

我们大多数人意见是周玉梅与冯华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冯华先周玉梅而死,周玉梅和冯华养女冯群英是冯华遗产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那么,周玉梅死后,她继承所得的一份财产,当然可以由其亲生儿子,近年又尽过义务的覃国义、覃国伦依法继承。对周这份遗产,作为养女冯群英因相互少来往,可不继承。覃国义、覃国伦与冯华不是继父子关系,虽是姻亲关系,生活上有过互相照顾,覃氏兄弟还参与过后事,但不能因此主张有继承权和财产所有权。鉴于该号房屋是冯华祖遗。冯华与其生母,前妻潘秀珍共同维修改建现状。1959年冯华被劳动教养后,1960年上半年其妻潘秀珍病故后,冯群英尽过埋葬义务,此后冯群英与冯母相依为生。1960年下半年冯母病死,冯群英又尽了埋葬义务,在养祖母、养母死后,作为养孙女和养女的冯群英就已开始继承其养祖母、养母潘秀珍的一份遗产房屋,至冯华死后,养女冯群英又和周玉梅继承养父冯华的一份遗产房屋。因此,即使冯群英不再继承周玉梅份额的房屋遗产,其应继承的份额也应比覃国义、覃国伦多,方显合理,即冯群英应占3/5或3/4,覃国义兄弟只占2/5或1/4。

以上意见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一致,哪一方较为正确、合法?另外一个意见是少数人的意见,认为:覃氏兄弟是以血缘关系主张继承的,他们所能继承的是周玉梅的分额,那么,同血缘的还有原籍的两个兄弟。在雅儒还有曾巧玲。他们虽还未主张继承,但应承认他们有继承权、或者说,覃氏兄弟原籍产业未有分家,尚有房屋财产继承权,曾巧玲在雅儒也另有房产可继承,是否他们都不应争继承周玉梅之遗产了?本案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请复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电话答复

·1985年10月28日

·〔1985〕民他字第2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5号《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意见均收悉。根据报告查明的情况,经我们研究认为,原则上以承认陆许氏为“五保户”比较合适,其遗产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有关规定处理。入社前,被继承人依靠女儿陆玉芳生活,入社后一个月病故尽管遗产分割多年,陆玉芳要求继承是有道理的,我们的意见:一、承认陆玉芳有继承权;二、原房已卖掉,现只能将陆家村所售房屋价款作为遗产归陆玉芳继承;三、陆家村为陆许氏所花丧葬费和医药费,从卖房款中扣除。并请作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此意见系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提出来的变通处理办法,请参照此意见,妥善处理。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请示报告

1985年6月17日 〔1985〕鲁法民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陆玉芳,女,71岁,农民,招远县蚕庄镇柳行村。

诉讼代理人:王松亭,男,44岁,济南铁路局物资工业公司干部,现住济南铁路局招待所。系原告之子。

被告:招远县蚕庄镇陆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吉瑞,村干部(支部书记)。

陆许氏与其丈夫陆登弟早年结婚,没有子女,收养一女叫陆玉芳,当地解放前出嫁。陆登弟1940年去世。陆许氏家有瓦房8间、土地4亩,生活由陆玉芳照料。1957年3月19日陆许氏加入本村(陆家村)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入社后一个月陆许氏病故,终年80岁。陆许氏亡故后,陆玉芳即将尺体锁在屋内,要求给其母退社,村、乡政府研究答复,社员死后不能退社。陆玉芳又以母亲死因不明,要求检验,经医生检查,无发现异常。在此情况下,陆玉芳提出条件,按旧风俗办丧事,即:造坟、做棺材、雇吹鼓手,村里按陆玉芳提出的条件办理了丧事,并由当时的支部书记王书堂“摔盆”。陆许氏用药及丧葬费共开支50.77元。陆许氏殡葬后,村里将陆许氏遗产作了分割:动产由陆玉芳继承;不动产瓦房8 间(北屋5间,西厢3间),作价300元,以固定资产入账归集体。

陆玉芳1980年开始向陆家村提出要继承母亲遗产8间瓦屋。理由:(1)1957年其母是入社,未参加“五保”。(2)从入社到病故只一个月时间,其母未在社里分粮、分草。(3)这些年之所以未提出争议,一是孩子小,二是当时没有妇女继承的政策。

陆家村代表人王吉瑞辩称陆许氏1957年入社时已80岁,已失去劳动能力,像她这样的户一入社就享受“五保”待遇。之所以没分粮、分草是未到分配季节。陆许氏死后是按陆玉芳提出的条件由村里发的丧。发丧后就分割了财产,这有当时的支部书记王书堂作证。事隔20多年,现在再反悔不行;类似陆许氏这样的户1956年入社的就有6户,如果陆玉芳将其母遗产要回,其他“五保”户的法定继承人也提出继承怎么办?

此案开始是经招远县政府指示镇政府处理,调解不成。陆家村于1983年将8间瓦房以3000元卖掉。陆玉芳于1984年诉到县法院,该院曾作过调解(让村里把房价的一半1500元给陆玉芳)村里不同。调解不成。县院决定,维持原来财产分割的结果,陆玉芳不再继承其他遗产。请示烟台市中级法院。中院同意县法院意见。但感到拿不准,请示省院。

省院研究,有两种意见:(一)根据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精神,陆许氏“五保”应予认定。虽然当时对陆许氏遗产的处理有些不合理,但财产分割已20多年,参照国务院1958年3月29日给司法部的《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中五保户死后的私有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规定精神,现在不宜变动劝。(二)1957年陆许氏入社时已80岁,入社前依靠女儿生活。入社一个月病故,并未享受村里的任何照顾,陆玉芳要求继承母亲遗产不无道理。陆玉芳继承遗产时,对村里为殡葬陆许氏的化费等,可按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47)条规定由陆玉芳偿还。

因此案涉及政策界限问题,处理好与不好影响较大,为慎重起见,特此报告,请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1989年2月21日

·〔1988〕民他字第5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字第4号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兹提出以下意见:

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汤德恩病故后,生父刘福成娶养母田桂香为妾,共同抚育汤真发9年。1953年刘福成与田桂香离婚,此后其养母又与勾天益再婚,汤真发随勾天益夫妇共同生活至成年。汤真发始终未与养母田桂香解除收养关系,汤真发与生父刘福成的生父子关系不能视为自然恢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鉴于该案情况较为特殊,汤真发与刘福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该遗产如何具体处理,请你院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酌定。关于逮捕汤真发等问题,因涉及刑事,务请你院慎重从事,以防矛盾激化。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酉阳县汤真发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的请示报告

1988年6月17日 〔1988〕川法民示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酉阳县汤真发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房是否有继承权问题。现将案件事实和我院研究的意见报告于下:

原告:汤真发,男,46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

被告:刘天权,男,58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

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福成与廖正英夫妇所生。汤真发1941年出生后,其母廖正英患病不能哺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取名汤真发。汤德恩于1944年病故后,汤真发的生父刘福成为照顾孤儿寡母,娶田桂香为妾。因妻廖正英对纳妾不满,时常发生口角,刘福成为解决这一矛盾,在与田商妥后,在田的两间房左侧增修了一间一列一坳房屋。修好后,刘福成将妻廖正英、长子刘天权接来居住。1951年至1952年春,天馆乡土改时,刘福成评为中农成份。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刘福成与田桂香登记离婚,将新修之一间房归刘福成所有,原田桂香两间房屋归田所有。汤真发(当时12岁)随田桂香生活。后田桂香又与勾天益结婚。田、勾仍居住在田的两间房内。廖正英于1958年10月病故。刘福成于1960年病亡后,丧事是刘天权办理的。遗留新建之房(争执房)一间,另在大馆乡炮木坨有祖业厢房两间。1985年6月20日前,汤真发与刘天权从未为继承遗产房一间发生纠纷。

1985年,汤真发买了私房两间,准备另建新房,向刘天权提出调换屋后的自留地,以便建新房。刘天权之妻陈翠香坚不同意。汤真发于1985年6月20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生父刘福成遗产房屋。案经酉阳县法院丁市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

、刘福成的遗产有:连在汤之养母田桂香木瓦房南边(即左侧)一列一坳和对面厢房半间。因刘天权对刘福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由刘天权继承厢房半间和一列一坳的2/3;其余归汤真发继承。刘天权扩修添制的木料和瓦,由刘拆走。刘自愿将一列一坳的2/3瓦房折价200元卖给汤真发(限当场付清房价款)。

、刘在石水缸(汤真发屋后)的自留地同汤真发在皂桷树的自留地双方自愿调换使用。刘在石水缸牛栏一间(即刘建在汤背面刘之自留地内),待汤新修房子时,刘自行搬迁,由汤现付给刘搬迁费25元(当面兑现)。且于1985年9月11日制作了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

1986年4月16日刘天权以调换之自留地相差三厘,刘妻陈翠香以她未参加没有签字翻悔。汤真发则以要修牛栏,要求执行调解协议。汤真发于1986年10月15日将刘天权牛栏顶盖掀掉,再次引起纠纷,致调解协议不能执行。为此,酉阳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原调解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1987年4月17日汤真发将争执房锁扭了。当刘天权又去锁门时,汤真发持斧将门、窗等砸烂。县法院于1987年5月19日以酉法民裁〔87〕字第1号裁定书,查封了争执之房。经再审,县法院于1987年6月4日判决:汤真发无继承权。汤真发收到判决书后,即不上诉,又不执行。1987年7月4日县法院将争执房启封交给刘天权。在法院执行人员走后,汤真发又将争执房屋之房门砸了,并将房内东西乱丢乱甩。1987年10月13日经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汤真发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决定逮捕,14日将汤真发逮捕。同年12月3日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汤真发取保候审,14日将汤放出。县法院将此案报送涪陵地区中院请示。中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为慎重起见报我院请示。

我院研究后,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多数同志认为: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将其送养但在1944年养父死后,生父又同养母再婚,直至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离婚,其间长达9年,可视为生父子关系的恢复。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汤真发对生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同意涪陵地区中院的第一种意见。二、少数同志认为: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送给他人收养。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汤真发的养母与生父再婚后,只能是继父子关系。1953年生父与养母离婚,继父子关系也自然解除。因此,对生父与养母离婚时生父分得的一间房屋,汤不享有继承权。

以上意见,哪一种较恰当,因拿不稳,报请您院请予审查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1989年3月1日

·〔1988〕民他字第5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刘聘三1964年8月所立“聘三赠与手续”既不能确定为赠与,也不能确定为遗嘱,该案以依法定继承处理较为合适。据此,我们倾向于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周勤丽、刘巽坡、刘碧城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3〕沪中民字第63号继承案的判决不服,通过中共上海市委统战部向我院提出申诉,鉴于本案政策性较强和周勤丽在旅法华人中有一定影响。特报告请示。

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勤丽,女,5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巽坡,男,3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碧城,女,34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照,男,62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密西根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筠,女,69岁,浙江省镇海县人,现住本市吴江路61弄20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娟,女,67岁,英国籍人,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鞠,男,59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伊利诺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明,女,58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德克萨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燮,男,56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纽约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芬,女,53岁,巴西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睿,男,49岁,美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上列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周勤丽的丈夫刘有煌系兄弟姊妹。申诉人刘巽坡、刘碧城是刘有煌与周勤丽的子女,被申诉人之父刘聘三、母张素贞先后于1974年、1970年死亡。

周丽勤于1979年在上海领取了包括刘聘三名下的抄家财产发还款计人民币20余万元,被申诉人一方遂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供“聘三赠与”书,认为这笔落实政策款都是父亲刘聘三的遗产,要求周勤丽交出领取的人民币200377元及字画53幅,按父“赠与书”继承。周勤丽则认为,落实政策发还的财产中存款、珠宝、金银饰品和部分生活用品折价款是刘有煌和她本人的财产,不能作为刘聘三的遗产处理。

查明:被申诉人的父亲刘聘三是前上海劝工银行总经理,1950年去香港,将留在上海和浙江镇海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委托长子刘有煌代管,刘聘三的其他8个子女同去香港或国外。1956年对私改造,刘聘三在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房屋,当时由其侄和刘有筠子女居住;同弄20号房屋,当时由刘有煌夫妇及子女居住。除这两幢楼房没有合营外,同弄其余15幢房屋都被改造。1962年刘有煌去香港,不久猝死。1964年8月,刘聘三在香港召集8个子女和周勤丽,立下“聘三赠与手续”书。将上述两幢未改造的房屋分别赠与刘有筠和刘巽坡,浙江镇海贵驷桥私房分别赠与刘有照、刘有燮、刘有睿、刘巽坡;其余已经改造的房屋和已被没收的土地也分别赠与9个子女名下,写明“万一有物归原主之一日,决照以下方法分别赠与余之各儿女孙”,如“不能收回,各听幸运,不得争执,亦不得要求补偿”;还处分了一些股票、存款、首饰及生活用品等。当时各子女签名表示受赠,周勤丽代受赠继承人刘巽坡签名。嗣后,各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聘三在1964年立的分家书,把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股权及已收归国有的土地仍作为自己的财产,预分给各子女,是不合法的,因此分赠书全部无效,属于刘聘三名下的其他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包括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浙江省镇海的房屋以及刘聘三户名的存款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1988年3月,周勤丽、刘巽坡提出申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分赠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刘聘三早已将吴江路61弄20号房屋赠与刘巽坡,要求按刘聘三分赠书将此房屋产权判归自己。

对于刘聘三所立赠与书的效力问题,我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1964年8月刘聘三所立的分赠书,其中对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收归国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是非法的,无效的;但对仍属刘聘三所有的财产作出赠与的处分并为受赠人接受,应确认为有效,且系争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在赠与时已为受赠人或其亲属占有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受赠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聘三的分赠书全部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进行再审。少数同志认为:分赠书预分了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地产是违法的,对这种分赠书很难确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果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会在海外引起对我国对私改造的政策的不良反应,倾向于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诉。

应当如何正确认定分赠书的效力,请予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

·1989年8月26日

·〔1989〕民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第7号《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原告舒永基和被告舒祥鸿在舒承莘、舒承茂和舒承藩早年夭折后,分别由于他人主持“过继”给死者为嗣子,这都属于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据此,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按照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一贯政策,原告舒永基、被告舒祥鸿均非合法继承人,对所讼争的房屋都没有继承权。讼争房产既在1951年土改时确权为程月华所有,程死后,如其确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即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上述意见,供你院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

·〔1990〕民他字第6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复查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胡国珍1951 年1月死亡后其所遗景德镇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早已于同年经民政部门调解,达成了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各继承一半的协议,当时倪锦芳作为继承人和王敬民的监护人有权行使此项权利。1953年据此协议,由政府发证、确权。这些早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不应当再予推翻。因此本案再作继承案件处理不当。

附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复查景德镇市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景德镇市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由于王敬民申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王敬民应享有代位继承权,但他应继承的份额已被倪锦芳所得,而胡济清所得的应该是他合法继承的。少数人意见,同意本院合议庭意见,王敬民享有代位继承权,胡济清也享有继承权,维持第一审判决,撤销第二审判决。

上述两种意见报你院请示,请审查批示。

附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市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审查报告

1989年12月2日

申诉人(原审原告、第二审被上诉人):王敬民,男,39岁,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系景德镇市木材厂干部,住该厂宿舍。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第二审上诉人):胡宁声,男,53岁,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系景德镇市教育局干部,住景德镇市第三中学宿舍。

申诉人王敬民于1983年2月10日以胡宁声为被告,起诉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景市中山路522号祖传房屋二幢。1987 年6月20日珠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中山路522号一间房的拆迁补偿费1092元由王敬民继承。二、驳回王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宁声不服提出上诉。1988年2月1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87〕民上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一、撤销市珠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敬民的诉讼请求。第二审宣判后,王敬民不服,多次来省法院申诉,我院于1988年5月30日函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报结果,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7月7日将复查处理意见,连同第一、二审案卷报本院请示。

(一)第二审法院复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处理意见

座落在景德镇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后门牌祥集下弄),系原告王敬民曾外祖父胡国珍的遗产,该屋面积10.86平方丈。胡国珍和妻子林招弟(1943年死亡)生育独子胡建谋(1941年病故),胡建谋与前妻方氏生育一子胡海涛(15岁死亡)、一女胡九珠,后娶倪锦芳(没有生育,于1980年死亡)。1945年12月,胡九珠与王宁结婚,于1950年1月生育独子王敬民(胡九珠1950 年1月因难产死亡),1950年5月王宁再婚离开胡家,所生独子王敬民由倪锦芳抚养成人,并住在中山路522号屋内。1950年3月胡国珍因儿子胡建谋、孙女胡九珠死亡,家中只有儿媳倪锦芳,外曾孙王敬民,就收堂弟的儿子胡济清(原审被告胡宁声之父,于1959年死亡)为继子。1951 年1月,胡国珍死亡后,其继子胡济清与其丧偶儿媳倪锦芳为继承原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争执,经原市民政部门调解,该房屋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共同继承(各一半)。1953年,经胡济清和倪锦芳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发了房屋契证,此后,该屋确权归胡济清、倪锦芳共同所有,并由其二人管业使用。1979年11月,胡济清的儿子胡宁声和倪锦芳商量后,将中山路522号房屋卖给了童爱民、徐仁元,王敬民作为中证人在卖契上签字,胡留下一间房屋自住(面积为18.2平方米),胡对倪说他少得450元钱,实际出卖时,胡得款与倪相等,各得1650元,后被发觉,已将钱退还买主。1985年因景德镇市城市建设需要,该屋拆除,胡宁声所留的一间房也被拆除,景德镇市拆迁办分给胡宁声一房一厅住房一套,另付给房屋补偿费人民币1092元。

原审法院第一审认为:座落在本市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系被继承人胡国珍之遗产。胡九珠系胡国珍之孙女,有权继承胡国珍的遗产。因胡九珠先于胡国珍死亡,应由其儿子王敬民代位继承,胡济清系胡国珍之继子,其安葬了胡国珍,应有权继承胡国珍的遗产,但胡济清、倪锦芳在1951年对中山路522号房屋的处理分割时,都明显侵害了作为继承人之一王敬民的合法继承权,没有保留王敬民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考虑到胡济清、倪锦芳早已死亡,该屋又被变卖和拆除,本院不另对该屋作价重新分割,但对尚留在市拆迁办的1092元房屋补偿费,可由王敬民继承,至于王敬民提出要胡宁声退还卖屋款和三十余年的房屋租金不予采纳。

原市中级法院第二审认为:本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是胡国珍的遗产,早在1951年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胡国珍的继子胡济清和丧偶儿媳倪锦芳共同继承,之后又经政府发证、确权,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维持,况且,30多年来,王敬民均未提出异议,该屋出卖时,王敬民还作了中证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经全面复查,就本案认定事实和存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1951年1月,胡国珍死亡之后,其继子胡济清与其丧偶儿媳倪锦芳为继承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纠纷。经原市民政部门调解,该房屋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共同继承(各自一半),之后又经政府发证、确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王敬民的合法继承权,本院第二审认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复查后,认为1951年民政部门对该房屋处理和调解是无效的,理由:(1)王敬民系被继承人胡国珍的惟一血亲,鉴于当时无法律、政策依据,但从情理上讲,王敬民之母胡九珠系胡国珍之孙女,有权继承胡的遗产,由于胡九珠先于胡国珍死亡,王敬民可代位继承其母应得的遗产。(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对天津市司法局、广州市人民委员会司法处《关于遗嘱、继承问题的综合批复》〔1956年9月20日(56)司公字第149号〕“关于代位继承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代位继承权只能到孙子(包括外孙子女)为止……。另一种意见认为曾孙子女(包括曾外孙子女)也应当有代位继承权……,又曾孙子女(包括外曾孙子女)在取得代位继承权的时候,一般是在年幼,其父母、祖父母,大多数先被继承人而死亡,正待别人抚养。从法律上肯定其代位继承权是必要的”,王敬民系被继承人的外曾孙,遗产分割时王仅1岁,正由倪锦芳抚养,据此,当时分割遗产没有保留王敬民应继承的份额是不对的。(3)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王敬民应有代位继承权,所以,当时房屋分割显然侵害了王敬民的合法权利。(4)1951年民政部门对胡济清与胡九珠所争执房屋的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本院在第二审判决中认定王敬民30多年来,对房产权未提出异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驳回王敬民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

经审查,珠山区人民法院是在1987年7月2日对本案补办立案登记手续,王敬民早在1983 年2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案审理,有原告王敬民诉讼材料和被告胡宁声答辩材料以及珠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证实,直至1985年颁布继承法该案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因此,第二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八条不当,即使本院引用继承法第八条,也应裁定发回重审,由第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人起诉,本院不宜判决。

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承办人意见:撤销本院〔87〕民上字第060号民事判决,维持珠山区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

审判委员会意见:倾向维持本院第二审判决,报省院请示。

(二)申诉理由

1.景市中院否定申诉人的继承权不妥。

2.胡济清(胡宁声之父)不能成为胡国珍的过继子。

3.景市中院适用法律不当。

4.景市中院确认“1951年民政局的调解”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缺乏依据。

5.景市中院在判决中用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证明上诉人胡宁声有财产处分权,是不妥的。

(三)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

经审查全案卷宗并赴实地调查,认为二审法院复查认定事实正确,原第二审判决不当。

一、王敬民对中山路522号房屋有代位继承权。景德镇市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系胡国珍的遗产,王敬民是胡国珍的外曾孙子女,在母亲胡九珠、外祖父胡建谋先于外曾祖父胡国珍死亡的情况下,王敬民有权代位继承胡国珍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对代位继承人作了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依据这条规定,王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否定王敬民的继承权是错误的。

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屋出卖时,王敬民作了中证人来否定王敬民的继承权是不妥的。放弃继承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王敬民在卖契上作为中证人签了字并不能说明王敬民放弃了继承权,再说卖房并不是遗产的分割。早在1951年,经民政部门调解,房屋已作分割,而且由政府发证、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而那时王敬民年仅1岁,根本不能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三、“1951年民政部门的调解”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以此作为否定王敬民继承权的依据之一不妥。1951年,胡国珍去世后,其继子胡济清与其丧偶儿媳倪锦芳为继承原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争执,经原景德镇市民政部门调解,该房屋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各继承一半,没有保留王敬民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这明显剥夺了作为代位继承人王敬民的合法继承权。因此,不能认为民政局的调解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判决中认定王敬民30多年来,对房产权未提出异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驳回王敬民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经审查,珠山区人民法院是在1987年7月2日对本案补办立案登记手续,而王敬民早在1983年2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案审理,有原告王敬民的诉讼材料和被告胡宁声答辩材料以及珠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证实,直至1985年颁布继承法该案未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因此,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继承法第八条不当。

五、经查,胡济清确已过继,但过继不到1年胡国珍死亡,且与胡国珍没有形成相互间的扶养关系。胡国珍在家中只剩丧偶儿媳倪锦芳和外曾孙王敬民的情况下,出于封建思想,过继堂弟的儿子,年近40的胡济清到自己名下为子。胡济清1950年3月携带妻子,儿女过继搬入胡国珍家居住,另起伙食。当时胡国珍经济宽裕,日常生活由倪锦芳的养女胡科来照料。因此说胡济清与胡国珍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按照这条的规定,胡济清不享有继承胡国珍遗产的权利,但考虑到胡国珍富裕的生活条件和身边有人照顾的情况客观上造成了相互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而且年代久远,原房屋已被拆,另外,珠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第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敬民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否定胡济清的继承权不利于调解人民内部矛盾。承办人和合议庭的意见认为不否定胡济清的继承权为好。

(四)处理意见

综合所述,承办人认为王敬民享有代位继承权,胡济清作为胡国珍的继子也享有继承权,原第一审法院判决较妥。

合议庭意见: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87〕民上字第060号民事判决,维持珠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案的复函

·1990年11月15日

·〔90〕民他字第4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7号《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宁国锋夫妇于1929年、1946年先后死亡,所遗房屋由三子宁让祥一家一直居住至今,其他子女宁福英、宁雪冰、宁让贤于1986年以前先后死亡,他们生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和该案具体情况,宁氏姐弟对其父母所遗房产可视为接受继承,并对未分割的房产享有共有权。据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宁雪冰之妻向勋珍现提出分割共有房屋,可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处理。但鉴于叶学枝一家居住、使用房屋达四十多年等情况,为稳定住房秩序,可由叶学枝给予向勋珍等继承人适当补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

1990年7月14日 〔90〕民请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26日以〔1989〕民上字第421号请示报告就和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继承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请示我院。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得出了两种意见,现将案情意见分述如下:

一、案情

向勋珍与叶学枝系妯娌关系,双方争执之房位于毕节县燕子口区亮岩中街,是一幢三列两间七柱草木结构房,为其翁婆宁国锋、宁江氏夫妇所遗。宁国锋夫妇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女宁福英、长子宁雪冰、二子宁让贤、三子宁让祥。向勋珍系宁雪冰之妻,叶学枝系宁让祥之妻。宁江氏于一九二九年死亡,宁国锋于1946年死亡。宁福英早年出嫁,宁国锋父子于1938年分锅生活。宁让祥随父生活,宁雪冰、宁让贤另立锅灶。当时的居住情况是:宁国锋、宁让祥居住争执之房正房的一间一、二格;宁雪冰居住争执之房的堂屋上房和正房一间的第三格;宁让贤居住下街三伯宁银周的房子。1948年宁雪冰买得房子后另居,其子宁君辅曾于1950年至1958年在祖遗屋里居住,买房屋后搬走,且祖遗的房屋全部由宁让祥家居住至今。宁福英于1981年死亡,宁雪冰于1966年死亡,宁让贤于1950年死亡,宁让祥于1986年死亡。经一、二审审理,对宁国锋夫妇所遗房屋是否分割无证据证实。

1988年12月29日,向勋珍以祖遗房屋未分割要求继承为由起诉到毕节县法院,毕节县法院认为:宁国锋死亡后发生继承已达43年之久,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向勋珍提出其父母遗产未进行分割要求继承的理由不予维护,于1989年12月26日以(1988)毕民字第1039号判决驳回向勋珍起诉。

毕节县法院判决后,向勋珍不服,上诉到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中向勋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共有房屋。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提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应维持原判,驳回向勋珍上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案中向勋珍要求分割遗产是合理的,故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1989年12月26日请示我院。

二、我院讨论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于1990年6月26日第六十三次会议讨论认为:该案具有一定普遍性,为了便于今后处理好类似案件,决定以下列两种意见向你院请示。

(一)宁国锋夫妇于1929年、1946年先后死亡,从最后一个被继承人宁国锋死亡距今已有44年,所遗房屋除三子宁让祥一家一直居住至今外,宁福英、宁雪冰、宁让贤均于1948年前搬出,其后,三个继承人至死均未主张分割祖遗房产,可视为放弃继承。据此应维持一审处理意见,裁定驳回上诉。

(二)二审中转继承人向勋珍提出分割共有房屋,应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但鉴于叶学枝一家居住、使用房屋达四十多年,为稳定住房秩序,拟由叶学枝给予向勋珍等转继承人一定补偿。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请予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1992年10月11日

·〔1992〕民他字第2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以收悉。

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房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指导案例

1.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33]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单洪远,男,64岁,退休教师,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刘春林,女,61岁,农民,单洪远之妻,住址同单洪远。

被告:胡秀花,女,38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单良,男,13岁,学生,胡秀花之子,住址同胡秀花。

被告:单译贤,女,5岁,幼儿,胡秀花之女,住址同胡秀花。

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因与被告胡秀花、单良、单译贤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单洪远、刘春林诉称:其子单业兵因车祸死亡,遗留有家庭财产约300万元,均由单业兵的妻子、被告胡秀花掌管,去除一半作为胡秀花个人的财产,尚有约150万元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单洪远、刘春林、胡秀花、单良、单译贤等五位继承人均分,二原告应分得60万元左右。单业兵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胡秀花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胡秀花辩称:首先,其所保管的单业兵遗产没有150万元。1.单业兵死亡前,因买房、买车及经营生意欠下大量债务,其中一部分债务已由她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2.单业兵死亡后,其经营的公司已不能营业,原告起诉中所列的公司财产(主要是化妆品)已基本报废; 3.单业兵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修车费用等不少于20万元。以上三项均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其次,被告单良、单译贤系其与单业兵的子女,均尚未成年,需由其抚养。母子三人只能靠原夫妻共同财产生活,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生活富足,不应与孙子女争夺遗产。

【一审】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单业兵系原告单洪远、刘春林之子,被告胡秀花之夫,被告单良、单译贤之父。单业兵与胡秀花于1987年10月26日结婚。2002年6月21日凌晨,单业兵因车祸死亡。此后,单洪远、刘春林与胡秀花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于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1.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银城之都”5号楼102室的住宅1套及汽车库1间;2.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2间;3.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太平东街13-29-1-508室住宅1套; 4.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1间; 5.车牌号为苏GB1616的广州本田轿车1辆; 6.车牌号为苏GB5426的长安小客车1辆; 7.连云港市倍思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以上财产均由胡秀花保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房产、车辆的价值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法院确认以上房产、车辆共价值26013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单业兵、胡秀花所经营的连云港倍思特商场(以下简称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2.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利丰行(以下简称利丰行)货款; 3.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康丽源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源公司)货款;4.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北京欧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债务;5.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徐贵生借款。

关于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单业兵死亡后,经倍思特公司和倍思特商场会计对账,截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库存商品价值904217.12元,应收账款245394.20元,现金183321.51元,合计1332923.23元。并提供了会计对账形成的《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收入、利润、流动资产一览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为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倍思特公司会计赵春香到庭作证,详细说明了当时同倍思特商场会计侍作璋对账的情况及《对账表》的来历,并提供了当时侍作璋给其的2002年6月倍思特商场的财务报表。被告胡秀花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对账表》没有她本人签名,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相关财务报表已被她销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倍思特商场的会计侍作璋带到法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财务报表及库存商品报废的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对胡秀花所称倍思特商场没有对账、库存不足、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有财产1332923.23元。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利丰行货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486900元,她本人在单业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000元,尚欠251900元,并提供了利丰行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业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胡秀花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根据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利丰行进行核实。经查,利丰行现已更名为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该公司称单业兵欠该公司48万余元化妆品货款,单业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单业兵死亡后未再还款。该公司称没有详细账目可以提供,仅提供了1份《江苏连云港倍思特商场记账簿》。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虽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她本人在单业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000元,但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虽证明单业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在单业兵死亡后倍思特商场未再偿还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详细账目,所提供的记账簿不能反映双方经济往来的真实情况,且该公司的证明内容与胡秀花的陈述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不予认定。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康丽源公司货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康丽源公司货款354000元,她已于单业兵死亡后还款340000元,尚欠14000元,并提供了康丽源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业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胡秀花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经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康丽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称单业兵欠该公司354000元化妆品货款,已经由胡秀花在2003年10月24日用现金一次还款340000元,尚欠14000元。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业务往来账目,称所有账目已经在2003年10月24日胡秀花还款后销毁。此后,胡秀花又向法院提供了康丽源公司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34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方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在原告方要求胡秀花提供偿还康丽源公司340000元现金的来源时,胡秀花的陈述前后矛盾。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在法院核实情况时,康丽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账目。胡秀花所称偿还340000元货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以后,其完全有条件提供与康丽源公司的往来账目而未能提供,且其对于偿还该笔债务的现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仅凭其提供的康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业兵欠欧洋公司债务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欠欧洋公司债务1190000元,并提供了2003年8月19日与欧洋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以单业兵所有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冲抵债务,待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由胡秀花使用,每月给付欧洋公司租金11800元,租满12年该房屋归胡秀花所有。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与《对账表》相矛盾,单业兵生前没有外债。经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欧洋公司核实情况,因该公司总经理欧洋瑞出国,公司其他人员称无法与其联系,与单业兵的合作是由总经理自己负责,有关合作合同、单业兵的借款手续等均由总经理保管。因无法对该笔债务进行核实,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业兵是否欠徐贵生借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为做化妆品生意,曾借其表哥徐贵生现金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贵生大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秀花,2001年5月8日。”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对此不予认可,称单业兵死亡前没有对外借款,且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从借条内容来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与单业兵无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贵生没有到庭,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胡秀花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

综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计3934223.23元,另有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当期分红款27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胡秀花偿还的购车贷款268000元、修车款47916.6元,认定实有3888306.63元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其中一半(价值1944153.32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17.25%的股份)应当作为单业兵的遗产。单业兵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和被告胡秀花、单良、单译贤作为单业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单业兵的遗产,单业兵的上述遗产应由五人均分,每人应得388830.66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二原告只主张分得其中600000元的财产,依法予以支持。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前述各项遗产均由胡秀花使用和经营,且胡秀花尚需抚养单良、单译贤,故前述各项遗产仍由胡秀花继续使用、管理和经营为宜;二原告年龄较大,以分得现金为宜。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 年11月20日判决:

一、单洪远、刘春林继承单业兵在倍思特公司6.9%的股份,胡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单洪远、刘春林现金60万元;

二、单良、单译贤各继承单业兵在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12581元的现金,二人共同继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在单良、单译贤年满18周岁之前,以上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胡秀花代为管理;

三、单业兵其余财产及倍思特公司20.7%的股份均归胡秀花所有。

【二审】

一审宣判后,胡秀花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单业兵死亡后尚存价值3888306.63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对单业兵遗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让被上诉人分得现金,让上诉人占有库存商品和应收账款,这种分割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洪远、刘春林答辩称:1.遗产作为财产,其金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有债务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如欠徐贵生等人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胡秀花关于单业兵生前遗留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 3.原审判决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一审判决对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有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胡秀花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确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胡秀花虽主张单业兵生前遗留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秀花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单业兵与胡秀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单业兵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秀花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胡秀花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秀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三,原审判决以查明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将除一处营业用房外的各项遗产判归上诉人胡秀花继续管理使用,判决被上诉人单洪远、刘春林分得现金,这种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既照顾到各继承人的利益,又不损害遗产的实际效用,并无不当。故对胡秀花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34]

【裁判摘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案情】

原告:李雪花,女,42岁,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306室。

原告:范洋,男,2岁,李雪花之子,住址同李雪花。

法定代理人:李雪花,自然情况见上。

被告:范祖业,男,72岁,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305室。

被告:滕颖,女,69岁,退休工人,范祖业之妻,住址同范祖业。

原告李雪花、范洋因与被告范祖业、滕颖发生析产继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雪花诉称:位于南京市安居里的306室房屋一套,是原告李雪花与被继承人范顺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顺祥因病死亡后,原告范洋出生。范顺祥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雪花、儿子范洋与范顺祥的父母即被告范祖业、滕颖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解决这一析产继承纠纷。在析产时,应当考虑范祖业、滕颖有自己房产并有退休工资,而李雪花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具体情况,对李雪花和范洋给予照顾。

原告李雪花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书,用以证明李雪花与范顺祥是夫妻关系;

2.公房买卖契约、缴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安居里306室是范顺祥、李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范顺祥名义购置的一套房屋;

3.不育夫妇人工授精申请书、人工授精协议书,用以证明经范顺祥签字同意后,李雪花以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生育的范洋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4.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范顺祥于2004年5月23日病故;

5.收条和欠据,用以证明范顺祥、李雪花夫妻购房时曾向范祖业、滕颖借款1万元,2005年3月1日还款3300元。

被告范祖业、滕颖辩称:首先,安居里306室是范家私房被拆迁后,政府安置给范家的公房;这套房屋虽以范顺祥的名义购买,但购买时二被告还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此房不是范顺祥、李雪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范家家产,二被告起码对该房享有2/3产权。其次,范顺祥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安居里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第三,李雪花所生的孩子与范顺祥不存在血缘关系;这个孩子虽然是范顺祥签字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的,但范顺祥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已经向李雪花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其时做人工流产为时不晚;李雪花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当然应该由李雪花对这个孩子负责;范顺祥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故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范顺祥的继承人。第四,李雪花声称是范顺祥的妻子,但在范顺祥病危期间,却不拿钱给范顺祥看病,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故无权继承范顺祥遗留的房产,该房产应按范顺祥的遗嘱进行处分。第五,范顺祥生前为开店经营,曾经向滕颖借款8500元;范顺祥死亡时,留下大笔存款被李雪花占有;李雪花只提继承房产,却不将其占有的存款拿出来分割和偿还范顺祥的债务,是不公平的;应当用范顺祥遗留的存款清偿范顺祥遗留的债务,其余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范祖业、滕颖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自书的遗嘱,内容是:“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 2.1984年私房拆迁后分的一套房子,坐落在秦淮区安居里306室,当时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范祖业和滕颖,别人不得有异议。”

2.2004年5月22日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袁某某代书的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范顺祥,本人患癌症多年,目前病情加重,现住院治疗。因母亲对我付出的太多,为感母恩,趁我目前头脑清醒之时,立遗嘱如下:一、坐落在本市秦淮区安居里306室一小套房子,是2003年以我的名义,母亲出的钱购买的产权房,我去世后,我的全部份额产权,由我母亲继承。二、2001年因做生意,借母亲8500元。目前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约6万元,我去世后,我的一半3万元由母亲继承。

3.范顺祥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兹有范顺祥开店借母亲8500元,以后有钱再还。范顺祥,2001年3月12日。”

4.范顺祥书写的字条,主要内容为:李雪花,我开送货车挣的2.5万元在你那里,现在我住院需要钱,请你拿出来给我用。范顺祥,2004 年5月21日。

【审判】

法庭组织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对涉及事实认定的以下问题发生争论:1.安居里306室是由范顺祥、李雪花夫妻购买,还是由范顺祥与被告范祖业、滕颖共同出资购买? 2.范顺祥生病期间,李雪花是否尽到了妻子的扶养义务? 3.范顺祥死亡后,是否留下存款以及存款数额是多少? 4.范顺祥生前,是否为经营而向滕颖借过款?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李雪花称:购房缴款单、票据、欠条和收条等证明,购房款14582.16元是范顺祥一个人交付的,其中1万元是向二被告借的款,不是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房;范顺祥死亡后,所借购房款已由我给二被告归还,二被告也接受了此款,现在又主张共同出资购房,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范祖业、滕颖辩称:范顺祥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均证实,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后来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为尊重派出所的调解意见,二被告才收下原告给付的款项;这样做是为解决矛盾,不代表承认借款事实成立。法庭认为:欠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已在二被告追索下返还。范顺祥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中称,购房款1.5万元全部由其母滕颖出资,既与欠条和收条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不符,也与范祖业、滕颖关于其出资1万元共同购房的主张不符;况且代书遗嘱不仅将继承房产的房号错写为安居里305室,还存在着不是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范祖业、滕颖称:范顺祥患上癌症,医院发下病危通知单后,原告李雪花马上将病危通知单拿去给范顺祥看,使病人心理承受了极大压力,病情急转直下;范顺祥病危期间,要求李雪花拿出钱来给他看病,甚至跪在地上求李雪花拿钱,李雪花始终不肯拿钱,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李雪花的这些表现,医生都知道,法官应当向医生进行调查。李雪花称,范祖业、滕颖所述不实。根据范祖业、滕颖的申请,法官前往医院向范顺祥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据医生反映,在范顺祥住院期间,李雪花与范顺祥的姐姐一样,也是几乎天天到医院服侍病人,只是不太爱说话;在范顺祥的病危通知发出后,医生听范顺祥的姐姐说,李雪花把病危通知给范顺祥看了;至于李雪花是否真的给范顺祥看过病危通知,以及范顺祥是否向李雪花哀求要钱,医生不知道。故对范祖业、滕颖关于李雪花不尽扶养义务的主张,法庭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范祖业、滕颖主张,范顺祥死亡时留下了大笔存款,这笔款被原告李雪花占有。李雪花承认,在范顺祥生病前,其保存的存款是54800元,但扣除了范顺祥的医疗费、丧葬费,归还了购房款,再扣除生育范洋的费用、抚养范洋的费用以及此次交纳的律师费和预交的诉讼费,目前只剩下9000元。范祖业、滕颖认可医疗费、丧葬费、购房款、生育费可以在存款中开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法庭认为:李雪花所述医疗费、丧葬费、还购房款、生育费等项开支,均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付,且有取款凭证、住院收据、墓园证明等证实,可以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其他项目或者目前尚未开支,或者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据此认定李雪花保存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为18705.4元。

关于第四个问题。被告滕颖称:2001年3月12日,范顺祥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8500元,有范顺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李雪花称:范顺祥开店时得到了居委会的帮助,不需要借款经营;借条虽然是范顺祥所写,但范顺祥在死前已经明显表现出维护其父母利益的倾向,因此借条反映的借款一事不真实。法庭认为:范顺祥、李雪花夫妇有开店经营的事实,而开店经营则需资本,李雪花在不能指证资本来源的情形下主张开店无需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滕颖以范顺祥书写的借条为证,主张范顺祥向其借款8500元用于开店,此事实应当认定。

经质证、认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雪花与被告范祖业、滕颖之子范顺祥登记结婚。

2002年8月27日,范顺祥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安居里、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同日,范顺祥交付购房款14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被告范祖业、滕颖所借。同年9月,范顺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0月,原告李雪花分两次向范祖业、滕颖归还了1万元借款。2006年3月,受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居里306室进行评估,评估的房产现价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雪花和范顺祥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雪花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洋。

2004年4月,范顺祥因病住院。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

另查明:被告范祖业、滕颖现居住在安居里305室,产权人为范祖业。范祖业、滕颖均享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范顺祥为开店,曾向滕颖借款8500元。原告李雪花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现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范洋能否作为范顺祥的继承人? 2.在范顺祥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安居里306室应如何析产继承? 3.对李雪花持有的存款应如何处分?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范顺祥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雪花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雪花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范顺祥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雪花已经受孕。范顺祥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雪花的同意;在未取得李雪花同意的情形下,范顺祥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顺祥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雪花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李雪花生育的原告范洋,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范顺祥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范顺祥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范顺祥名下的安居里306室,已查明是范顺祥与原告李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顺祥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雪花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范顺祥的遗产。范顺祥在遗嘱中,将安居里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雪花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范顺祥明知原告李雪花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在立遗嘱时以其不要这个孩子为由,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父母继承。范顺祥死亡后,原告范洋出生。范洋是范顺祥的婚生子、本案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范顺祥没有在遗嘱中为范洋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洋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安居里306室房产估价19.3万元。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去除原告李雪花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即估价9.65万元的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范顺祥的遗产。在范顺祥遗留的房产中,以1/3作为给原告范洋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被告范祖业和滕颖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安居里306室应归李雪花所有,由李雪花给范洋、范祖业、滕颖各补偿现金32166.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范顺祥死亡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余下18705.4元,由原告李雪花持有。从这笔存款中向被告滕颖偿还范顺祥、李雪花的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再扣除李雪花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款5102.7元是范顺祥的遗产。对这部分遗产,范顺祥在自书遗嘱中未提及,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范顺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雪花和原告范洋、被告范祖业、滕颖4人均分,每人得1275.7元。

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判决:

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雪花所有;

二、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范洋33442.4元,该款由范洋的法定代理人李雪花保管;

三、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范祖业33442.4元;

四、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滕颖41942.4元。

案件受理费3764元,鉴定费1000元,调查费100元,合计4864元,由原告李雪花、范洋负担2918元,被告范祖业、滕颖负担194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