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遗嘱、遗赠继承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部分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1年12月24日
·〔81〕民他字第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沪高法民字第102号函收悉。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效力的问题,经我院与司法部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1950年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关于夫妻、子女和父母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张阿凤之父张福海去世后,张阿凤、张阿金、张阿富均有继承张福海遗产的权利。张阿凤所立遗嘱只能处理她应继承的份额,不能处理别人应得的份额。经查张阿金从未放弃对张福海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二种意见:张阿凤的遗嘱公证,其中有关处分张阿金应继承张福海遗产的部分,是无效的。你院应根据法律和此案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5年11月28日
·〔1985〕民他字第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民字第3号《关于处理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关于建国前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张家定之祖父张文卿(张士国之父)于 1948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处外,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1953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房产,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均无异议。1955年张文卿夫妇将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由四子张士国“继承”。1966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张家在1948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1953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1955年所立“遗嘱”无效。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1985年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张家定等三姊妹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上诉一案,经审理,因适用政策拿不准向我院请示。经查阅案卷,查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三姊妹与张士国(原审被告)系侄叔关系。张士国的父亲张文卿在巫溪县城厢镇有房屋五幢。1948年张除留住解放街67号(49.7平方米)外其余房屋分给4个儿子管业。大儿张士鸿(1951年死亡)分得解放街63号(88平方米);二儿张鸣九(原告张家定之父)分得解放街10号;三儿张士鹏(1948年死亡)分得解放街65号(88.5平方米);四儿张士国分得人民街15号(157.2平方米)。分别领取了营业证。1951年7月张鸣九因反革命罪被镇压,并没收解放街10号全部房屋,张家定姊妹和其母肖庆兰等4人搬住人民街15号原分给张士国(在外工作)的房屋居住。1952年9月土改结束后,除张家定房屋被没收,其他均按1948年其父亲主持分家时分得的房屋向政府登记换发了管业证(人民街15号房屋由张士国登记)。1953年张文卿经张士国同意,将人民街15号房屋铺面出卖(70多平方米)。同年10月,王春和要张文卿偿还其子张鸣九解放前所欠债务时,张欲将大儿媳和三儿媳的房屋各一半出卖还债,遭拒绝发生纠纷。经镇公所和街道解决,张文卿将1948年已经分割,解放后被我政府承认,并已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重新分割,大儿媳杨淑清和三儿媳李美清分解放街63号各一半(原分给大儿媳);二儿媳肖庆兰(张家定之母)分人民街15号前屋(原分给张士国);张士国分人民街15号后屋(32.4平方米)和解放街67号(原张文卿居住);张文卿住解放街65 号(原分给三儿媳)。张文卿写了分家契,当时除张士国在外工作未参加外,其余均无异议,都签名盖章(镇公所和街道干部均签名)。1955年2月张文卿将解放街65号房屋出卖。同年2月,张文卿夫妻以张家定之母肖庆兰败坏门风为由立遗嘱:人民街15号房屋属张士国所有,张家定三姊妹出嫁之前寄居。张文卿夫妇于当年先后死亡。1959年张士国将解放街67号房屋出卖。1964年张士国要收回人民街15号房屋与张家定发生纠纷,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以1948年分家管业,1952年政府发给的管业证,确认房屋产权。张家定要求以1953年分管字约营业。巫溪县人民法院于1966年1月27日主持召集镇、段干部和当事人参加调解,决定:一、人民街15号房屋产权属张士国所有;二、私房改造问题除留张士国现住房屋外,其它全部纳入改造。1983年7月,张家定三姊妹以“1966年1月,巫溪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极左路线的影响,是政治形势所迫(系反属),要求按1953年10月分管的房屋明确产权”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经审理,于1984年5月7日(84)院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与张士国房屋产权以现住况为准,即人民街15号房屋前2间半(43.85平方米)归张士国所有;后两间(42.77平方米)归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所有。宣判后,双方不服,提出上诉。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适用政策有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张士国1948年分得的祖业房屋于1952年经政府换证确认了产权。张文卿重新分割和立遗嘱无效。诉争之房屋产权应属张士国所有。少数同志认为,张文卿1953年为偿还1948年分家前所欠的债务,对经政府登记换证的房屋重新进行分配,镇政府认可,各方均同意,并行使了所有权,应予有效。
经我们研究,有两种意见:第一,认为张文卿1948年将祖业房分给4个儿子,1952年土改结束后,政府确认了1948年的析产,换发了管业证,1953年张文卿重新对房屋处分,否认了1952年土改中的确权,视为无效,应以土改时登记的管业证为准。第二,认为以张文卿1953年重新分割确权处理较妥。其理由是:张文卿在1953年为偿还1948年分家前所欠的债务和其二儿张鸣九土改时因反革命罪被镇压没收了全部房屋,3个孙女和儿媳无房居住的实际问题(没收全部房屋虽不符合政策规定,但此类问题现无法解决),由镇政府主持认可。张文卿将房屋调整重新分割,写了契书,各方均签字执行。签字时张士国虽在外工作不在场,但事后无异议,并行使了所有权,将1953年分得的解放街67号房屋(原张文卿居住)出卖。对此,我们没有把握,特此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
·1986年6月20日
·〔1986〕民他字第2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粤法民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刘坚诉冯仲勤房屋继承一案,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双方讼争的房屋,原系冯奇生及女儿冯湛清、女婿刘卓三人所共有。冯奇生于1949年病故前,经女儿冯湛清同意,用遗嘱处分属于自己和冯湛清的财产是有效的。但是,在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刘卓的同意下,遗嘱也处分了刘卓的那一份财产,因此,该遗嘱所涉及刘卓财产部分则是无效的。在刘卓的权利受到侵害期间,讼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致使刘卓无法主张权利。现讼争房屋发还,属于刘卓的那份房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刘坚等依法继承。
此复。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复函
·1990年4月12日
·〔90〕民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他字第24号《关于福建省福鼎县法院受理的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泽芸的遗产从香港调回后,被告林丛违反“通过协商解决”的一致协议,私自将遗嘱继承后剩余的遗产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提起诉讼,应以继承纠纷立案审理。
二、被继承人林泽芸与被告林丛的养母子关系可予认定。但对遗产的处理,应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愿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分给林泽莘、林传璧、林传绶等人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