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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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人格者。因为主体的概念被一些国际法学者所不解,在国际关系中人们也很少用“主体”这一术语,所以其也被称为国际法的参与者[99],根据国际关系的通常称谓,可以叫作国际法上的行为体。但主体的概念在法律上具有通用性和严谨性。

国际法的公认主体有国家、类国家、国际组织;争论中的主体有非政府组织、跨国企业和个人。本节仅就这些主体的基本问题作介绍,而不涉及其各自的具体方面。这些具体问题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较为深入地阐释。

一、国际法主体的基本要素

国际法上的主体,应当具有以下一个或者几个方面的要素。

(一)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

国际法上的主体,无论是何种形式,都应当享有一些国际法规范所规定和确定的权利,这是国际法主体的必备条件。当然,国际法规则所确立的权利多种多样,不同类别的主体在享有权利方面会存在差异。像国家这样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就更加全面,因为对土地和人民的实际管理控制,具有对领土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对人民的保护、约束、管理、控制的权能;由主权延伸出独立、平等、自卫、管辖等权能,以及豁免等特殊制度。而国际组织等主体,享有的权利就会受到限制。

(二)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

法理学揭示的基本原则是:权利与义务是相一致的。也就是说,享有权利就意味着相应地承担着一些义务。这一点不存在问题,但必须说明的是,A所享有的权利往往是B的义务,而并非A享有一定量的权利的同时承担了等量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只能在总量上均衡,而非在个体内部均衡。个体内部均衡的情况大概只能在一些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契约关系中体现出来。在国际法体系内,有些主体享有很多的权利,同时履行着很多的义务,如国际组织、国家;有的主体被赋予很多国际法上的权利,却并不承担多少国际法上的义务,如个人;有的主体被要求承担一系列的义务,而主要的权利却都在国际法之外,如跨国企业;有的主体,权利和义务都不是很明晰,主要是在国际法中地位发展还不太成熟的非政府组织。

(三)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

与很多民商法律部门用liability(责任)这个术语[100]来表示侵犯了法定权利、违背了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第二性义务不同,国际法上一般采用responsibility(责任)这个相对宽泛和模糊的词语[101]来表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法上也发展起来了国际责任(international liability)的概念,但主要是在环境保护这种不明显违背国际法的领域。

国际法上的主体应当承担在违背法律状态下应有的法律责任,其中较为成熟的是国家责任,而国际组织责任正在讨论之中。个人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替国家承担罪责,即各国的国际刑事责任。其他国际主体的国际责任在国际法上尚不明确。

(四)参与国际法上的行为

国际法上的主体,其基础是“行为”,所以能够采取一定的国际法律行为也是诸多国际法主体的基本要素。此种行为,既有可能是参与国际法规范的商讨和订立,也有可能是进行国际法遵守机制的监督,还有可能是仅仅遵行现有的国际法规范,在少数情况下是参与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司法或者准司法体制中起诉或者受诉。总体来说,参与国际关系的渠道比较广泛,但比起国内法,仍然受到了诸多限制,而绝非达到了全民参与的阶段。

二、国际法主体的分类

国际法的主体可以按照其体现的各种特征、拥有的不同因素进行分类。

(一)原生主体和衍生主体

这是从权利义务的来源上进行划分的。国家是国际法的原生主体,因为国家的权利义务并非来自国际法的赋予,而是来自其自身所拥有的治理能力和所控制的资源。国际法仅仅是对国家在实践中所确立起来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确认。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衍生主体,因为所有的国际组织,无一例外地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确立的,是国家拟制的国际社会主体,其权利和义务都受制于国家的意愿。非政府组织也属于国际法上的原生主体,因为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权利是通过其自己的不断探索和争取而自发形成的,而不是由国家赋予的。与国内法相当不同的是,个人是国际法的衍生主体。因为个人并不天然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是国家之间通过人权等方面的协议,才赋予个人一些权利的。

(二)完全主体和受限主体

这是按照在国际上行为方式的范围来进行划分的。国家是国际法上的完全主体,这意味着国际法规则没有确立国家义务的方面均属于国家的权利。国家在国际法上可以自由采取行动,除非受到了明确的限制,当然这种明确限制既可以来自直接的规定,也可以来自间接的推断。[102]国家可以在领土、空间、外空、海洋、环境、外交、条约等国际法的各个领域进行诸项活动,享有国际法上较为全面的权利,履行较为全面的义务,也承担着多方面的责任,需要参加各个方面的行为。相对而言,其他的主体都有很多的限制:国家具有求偿权,国际组织的求偿权是经过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才获得广泛确认的。国家可以要求与另一国家进行磋商,个人一般来说没有这种权利。

(三)直接主体和间接主体

这是依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方式而进行划分的。直接主体是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义务者,如国家、国际组织。而基于国家、国际组织的行为而使相关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是间接主体。例如,在很多情况下,个人和跨国企业都是基于国家许诺和履约行为而拥有权利或者义务的。根据国际人权法,个人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但是使个人能够真正享有这些权利的,是国家的保证和履约。也就是说,需要国家先将国际法律义务转化成国内法律体系的规范和行动,个人方能够获得支持,否则个人的权利是难以实现的。国家可以根据国际条约或习惯确定对个人、跨国企业的待遇,这些个人和企业如果认为自身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必须首先进入国内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有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有可能诉诸外交保护或者相应的国际救济程序。这也是国际法间接主体的表现。20世纪中叶以后,有些机构和学者认为个人作为认识世界和实践世界的核心,也应当是国际法的直接主体。这只是一个良好的愿望。在相当长的时间之内,期待个人成为国际关系中的直接主体、国际法的直接主体,仍然是很不现实的。

国家是国际法的原生主体、完全主体、直接主体,是国际法的首要、主要、重要主体。可以说,没有国家,国际法就不复存在了,或者至少不适于再被称为国际法了。而没有其他的主体,或者其他主体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被忽视、变得不再显著(这些情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出现过),也不会改变国际法的基本性质和总体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