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现代化与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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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法治社会目标描述:法治社会的特性提炼

由于以往法治社会在诸多语境下不加区分地被广泛使用,导致其几乎成为一个可以指涉任何有关法治场域的空洞范畴。将法治社会作为法治重要一极而理性规划其建设战略和实现路径时,应当首先对法治社会的基本要素进行提炼,从中揭示具有强辨识性的特征。透过这些特征,能够进一步深化对法治社会本体的认知和把握,也有助于循此将法治社会建设目标具体化,为构建评估法治进展和一体建设的科学指标提供指引。从一体建设的三极来看,法治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共性元素,只是法治要素在三者中会表现出不同的重心。“法治国家的‘法治’强调权力控制,法治政府的‘法治’则强调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法治社会的‘法治’更强调人权保障。”[27]跳出法治要素侧重点的差异,法治社会蕴含的以下两个特质尤其值得注意。

(一)法治的融贯性

法治社会之“法”,即法治社会的规则系统,既包括国家颁布的各类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也包括社会自治组织、团体等制定的自治性规范,还包括各类群体中的地域习惯、商业习惯等发挥调整社会关系作用的无形性规则。正如有学者主张:“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个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性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正式的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28]因此,法治社会的规则系统在构成上是多元的。

融贯性是德沃金法律哲学的核心范式。按照该论,整个法治系统应呈现原则的一致性。德沃金将融贯性依据法治的不同环节划分为两部分:作为立法原则,要求立法者必须试图使其制定的法律在道德上是融贯的;作为裁判原则,则要求法官尽可能地将法律视为由一组融贯的原则所构成的整体。[29]法治社会建设语境下的融贯性,是指社会的规则系统内部,以及规则系统与法治实践之间,在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上具有一致性。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则之间的融贯,即法治社会的自治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与作为正式规则的国家法在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上具有一致性;二是规则与行动的融贯,即上述规则系统所承载的法价值和法原则获得各类社会主体的认可与服从,深植于主体的决策和行动中。这里所讨论的融贯,并不排斥或回避德沃金所倡导的法与道德的一致关系,而是将“国家法应当反映自然法的要求,承载公平、正义等良善价值”作为法治的一般性原则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前提性立场。因此,在揭示法治社会的独有特性时,应当着力强调规则之间的融贯和规则与行动的融贯两个层面。

在此前提假定下,有两个具体问题值得特别关注。其一,在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规则之间的融贯主要应表现为一种自上而下的贯彻。正式的国家法在法治社会的规则体系中具有圆点规则的性质。这是因为,我国的法治发展道路不是一个自生自发的过程,而是一个由政府主导的建构型进路。经过长时间的努力现已构建了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在具体制度和规范上仍有缺失和失灵,但社会主义法治的整体价值立场、基本原则以及各法域的核心理念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基本共识并在正式制度间具有内部自洽性。国家的法律规则与社会的既有自治规则、习惯等并非没有冲突。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应当着力使上述国家法的价值和原则等的实质性内核融入社会自治规则之中,使自治规则获得与国家法相一致的内在品质,并与其共同构成具有整体性的规则体系。其二,法治社会的核心特性在于规则与行动的融贯。近年来,众多研究者在对不同发展中国家的法治进行研究时,几乎都发现文本制度与实践的鸿沟是法治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因此特别强调“法为民众所认同、信赖与实践”应作为法治建设的核心任务。[30]美国法学家塔玛纳哈甚至明确强调,法治的含义就是官员和公民受到法律的规范,并遵守法律。法治必须被民众和政府奉为一种文化信仰。广泛地相信社会应依法而治是法治的核心要素,也是最难达到的要素。因此,法治是否能够真正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必然也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攻坚问题。

(二)社会的共治性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与社会一元化的格局逐渐解体,全能国家不断重新自我定位,市场经济体制快速发展加快了社会与国家的分离,社会相对于国家的独立性日益增强。在以往的研究中,国家与社会二元论往往得出国家与社会的对立关系,并多将自治性作为社会运行的当然状态,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

首先,应当指出,国家与社会的适当分离和相对独立并不等同于对立,二者关系并非只有零和博弈一种状态,“强社会”并不一定意味着“弱国家”。扩大社会的权利、提升其自治空间,本质上是国家与社会的相互赋权。这种相互赋权在实际运作中会形成“相互增权”:一方面,公民获得参与社会治理的更多权利;另一方面,国家治理的能力因公民参与获得增强,治理合法性和认同感也因之提升。在现实层面,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揭示出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呈现为“行政吸纳社会”的结构性特征。在此结构中,国家与社会实际上是相互融洽的,并且此结构在实践运作中是有效的。[31]

其次,法治社会是共治社会而非孤立自治社会。一方面,国家公权力运行的有效性取决于国家与社会的关联程度:“没有嵌入社会的‘强’国家事实上是脆弱的,不能经受社会变迁的考验。”[32]另一方面,正是通过国家与社会的共治,法治的潜在因素才能被激活,规则权威的衰弱重新得以强化,有关法治的态度碎片得以重组为一种共识。最终,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融洽关系得以持续地再生产。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不是社会的单一自治,而是国家与社会相对独立前提下的互动互构,并由此形成“国家在社会中”的稳定结构。

国外学者从社会发展的实践经验考察中也总结出了类似的结论:在经济转型国家中,最成功的往往是社会嵌入最紧密的国家。[33]在范围更大的西方国家里,国家与社会、公与私之间已没有明确的分界,公民参与有助于加强国家力量,国家制度可建立一个促进公民参与的环境,二者互为条件。因此,最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将国家嵌入社会,使公众参与公共事务,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共治。

在当前中国,“国家在社会中”十分必要。因为没有国家的有为、有限参与,社会无法自动实现合规则的秩序建构,缺乏公平正义性质的潜规则会占据社会治理阵地,使社会同时存在着两类相去甚远乃至截然相反的规则体系,并陷入两者所造成的混乱无序当中,导致社会基本结构与行为规范体系处于分裂状态,并造就普遍的虚伪人格,[34]社会运行走向法治的反面。但是,应当特别指出,在共治结构中,为确保国家的有限参与和社会的自治优位,公权力应当处于备位的地位。

首先,共治本身是对国家干预的一种认可。国家对社会的干预是必要的,但过多依赖国家的公权力去构筑社会秩序,尽管可能呈现出有序,但这种秩序是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往往无法调动社会成员运用自身的能力采取有效行动、寻求相互合作,进而形成、发展更为人们所喜欢的、更契合日常生活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秩序。

其次,站在社会立场,公权力的备位性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法治国家向法治社会提供基本的法治公共产品:一套正式制度体系,一套立法、执法、司法的公权力机构以及运作机制,乃至有关法治的知识或一般认知(法治精神、法治理念、法治文化等);其二,正式规则和公权力通过对社会关系的直接调整和方向引领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同和信任,自觉运用并据此积极建构自治规则和处理自治事务。由此,共治意味着公权力释放更多的空间,社会组织通过自治规范进行治理,而公权力仅处于补充性地位,时刻处于备位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