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专论】
数字化、虚拟化和法律
〔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6]
刘畅 译 唐志威 校
一、数字化革命及其后果
我们现在正处于史无前例的技术和社会变革中:数字化革命。无论是车轮的发明、蒸汽机的发明抑或传送带的出现,都没有对国家、社会、经济带来过如此急剧、深入和广泛的影响。我们正在见证一场对我们的习惯和传统思维模式产生急遽挑战的全面变革,即现实世界到虚拟世界的转变。很明显可以看到,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之间已经不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而且是已经开始相互交融。虚拟态成为了新常态。
在法学和法政策学的研究中,“数字化”和“虚拟化”通常难以进行区分。从法律角度来看,迄今为止也很少出现必须对二者进行区分的情形。对于数字化而言,可以将其大致理解为将信息转化为0和1的结果,继而使信息可以在计算机中得到处理。而“虚拟化”是指在计算机中对实体、情境、程序进行构建或者“模拟”。数字化是虚拟化的前提,反之则是不成立的。所谓的“虚拟行为”则是指在虚拟空间中对行为的模拟。其中“虚拟犯罪行为”是一个特别有意思的概念:一方面它可以指在虚拟空间内所实施的、完全虚拟的犯罪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可罚性(例如虚拟主体1刺杀了虚拟主体2);或者也可能是指在虚拟空间内发生的、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如虚拟主体1侮辱了虚拟主体2,而虚拟主体2“背后”的自然人因此也受到了侵害)。“虚拟现实”的发展明显也向法律人抛出了一系列非常有意思的问题。
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描述我们所面对的技术进步:首先,技术进步表现在技术层面本身,即软硬件的发展。例如过去20年中计算能力和存储容量急遽提升;也可以看到计算机之间相互连接、将来几乎任意物品之间都会实现联网[7],此外,对“APP”的开发也催生出了一大批低价(有时甚至是免费)、用户专属的软件;电子邮件和社交网络的出现则彻底改变了全球范围的沟通交流;同时,虽然起步较晚,但人工智能技术也取得了极大的发展[8],如今在工业生产以及大量不同领域中都已经可以见到在特定场景中完全摆脱人类控制、由计算机操纵的人工智能系统[9]:单件生产(3D打印)、物流、交通[10]、居家(智能居住)、医药(手术机器人)、金融市场(算法实施的分析和咨询、高频交易)、支付结算(比特币、区块链技术)、基础设施(智能城市)、教育(电子化学习)乃至战争(例如自主操纵的无人机)等场景中均可以见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新兴问题,其中一部分属于“机器人法”的范畴,这是一种新近出现的法学交叉学科。[11]
数字化通常被理解为一种技术性的进程,这一进程构成了第二个观察层面的基础。这里所讨论的是一种由新技术所带来的新兴商业模式或者说社会形态。[12]特别是近来一些由亚马逊、ebay、优步、爱彼迎等提供的,以平台为基础的服务模式正在产生革命性的、甚至可以说是“毁灭性”的影响,从根本上对传统经济模式形成了挑战。例如,亚马逊不仅对美国,甚至对欧洲的图书销售都造成了危机;优步在全球范围内正在逐渐取代传统的出租车行业;而爱彼迎完全可能对酒店业造成同样的影响。虚拟化实现了一种新的交互模式,该模式下人与人的交互不再发生在物理世界中,而是发生在由数字化所创建的比特世界中。很多人预测,这些经济上的变革很快也将会产生社会上的显著影响,如贫富差距的拉大等。[13]
第三个层面是数字化对社会的规范框架、社会道德以及对伦理和法律造成的影响。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革命迫使我们对社会秩序的道德基础和法律基础进行反思,对一些指导价值进行反思。如果不能接受这样的前提:所有在技术上能够实现的,在伦理和法律上也都可以被接受,那么就有必要从法律上对新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加以限制。[14]这一法律规制的过程通常被称为“监管”,时而以抑制创新和阻碍潜在投资者而闻名。事实上,也确实不乏由特定意识形态引发的过度监管、错误监管的事例,在结果上也确实阻碍了发展、造成了社会危害。但是不应当忘记,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取得共同福祉的手段。因此,显而易见,社会应当通过民主程序推选出合法代表,对其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加以必要的限制,这也是道德和法律上的必然要求。特别是在以人权和人格尊严为核心价值导向的社会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一结论无需进一步的论证即可成立。此外法律也会得到(以经实践证明可靠的技术后果评估为基础的)技术伦理的支持。[15]
数字化是前文简述的技术及社会经济发展的核心。具体而言:一种将任意信息转化为0和1的序列、并由计算机加以存储和处理的可能性。而互联网使得这些信息几乎没有延迟地在全球范围内均可被使用。以这种形式所表现的信息又可以被还原为文字、图像、影像或声音。因此现如今,在已经拥有足够快速的数据传输手段的基础上,可以说实现了真正的信息多媒体化。此外计算机系统也正在不断变得更加“自主”,即逐渐摆脱人类的支持,独立进行学习(机器学习)。这就导致由软件所操控的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愈加难以预测,并由此产生了法律和伦理上的严峻挑战。[16]现在甚至已经出现了这样的讨论,诸如此类的实体是否应当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即所谓的“电子化人格”(e-person)。[17]
二、技术和法律的发展
一种常见的说法是:法律亦步亦趋、紧随技术发展步伐,看上去就如同法律漏洞是预先设定好的一般。然而事实是,技术的发展速度远超法律制定的速度。至少对于在法律保留范围内必须由议会制定的法律而言是如此。与之相对,行政法规制定者的速度往往能够紧随技术发展,时而甚至会超过技术发展(技术开发人员经常会对此表示遗憾)。
但是,基于另一个重要理由,法律在技术发展之后亦步亦趋的图景应当说从根本上就存在瑕疵:技术发展并不处于法外空间,而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法律应当对技术的发展加以把控和限制。至少应当由宪法、刑法和民法共同组成技术发展所必需的法律框架。违反刑法的技术研究应当被立刻制止,更不用说这样的研究自始就不应当得到国家的支持。如此看来,尽管技术的发展快于法律,然而法律永远处于技术发展的前方。二者的关系正如同经典童话兔子和刺猬的故事——刺猬永远有能力将背后的刺对准兔子,迫使它改变它前进的道路。
毋庸置疑,为了应对技术的发展,法律本身也会发生改变。[18]尽管技术发展本身并不必然拥有改变法律的效力,然而如同技术发展受到法律规范的影响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也终将会适应技术发展。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当然也遵循这一规律,其中也包括以通信、信息技术发展为基础,并会给我们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虚拟化技术。纵观技术进步对伦理和法律的影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新技术带来的第一类规范性变化并不在法律范畴之内,而是社会伦理的变化:新技术会带来新的行为模式,继而会引发对他人新的行为期待,而这又可能会被强化而形成习俗或伦理规范。“网络礼仪”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即在网络交往中(例如发送电子邮件)被认为是“礼貌”或“恰当”的行为所对应的规则。这类规则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互联网刚刚在社会中大范围普及时就快速形成了。而当下正处于与手机相关的社会规则逐渐形成的阶段。很多餐厅中客人都会被期望在邻桌有人时不要长时间大声接打手机。在火车车厢中同样有类似的规定。只是这样的行为规范尚未得到所有人的注意。因此德国国家铁路在前一段时间特别设立了静音区,这可以被视为迈向火车接打电话法律法规的第一步。这个例子表明,法律完全有可能走在社会伦理规范形成之前。然而至少在信息和通信技术领域,立法者迄今为止一直保持谨慎的态度、并未尝试“超越”社会伦理的发展。目前最具争议、最可能被纳入立法日程的是在社交网站传播“仇恨言论”和“假消息”的行为,也可能包括(通常是年轻人实施的)在网络上发布私密照片的行为。
但是,技术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行为标准被引入法律领域的大门是敞开的。首先需要被提及的就是所谓的“技术条款”(Technikklauseln),即直接引用“技术现状”或者“科学、技术现状”的法律条文。技术产品的研发人员、制造商和用户所必需的注意义务,即用以确定法律上可谴责的过失的标准,也受到技术发展的显著影响。如果对可预见、可避免的损害结果没有采取必要的注意措施,则被认为是过失。[19]而认定可预见、可避免——即可控性的标准,显然是直接与我们的技术水平挂钩的。因此,风险在技术上的可控性越高,对注意义务的要求就越严格。甚至可以认为,判断(在安全技术上)可能性的标准也与技术的发展相关。原则上,承担法律后果的前提是具有“他行为可能性”(Anders-Handeln-Können)——我们的行为选择也同样与技术能力相关。
法律与技术“交流”的另一个层面是技术进步所引发法律的重新解释。一个看上去已经有些过时的例子是:是否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买卖合同。这个在当时颇具争议的问题现如今已经以一种积极的方式得到解决: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有两个相互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这样的意思表示不仅能通过口头或通过纸面的方式作出,同样也可以在虚拟空间中作出。诸如此类试图将现实世界中的解决方案移植到虚拟世界的例子还有很多,一个时下亟待解决的是数据的法律归属问题。以前这个问题的解决较为简单:一方面,可以通过数据载体确定数据对人的归属;而另一方面,再佐以传统的数据保护法的实施就足以解决该问题。数据载体是物,因而显然属于物权法的范畴,也可以成为财产。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出现了这样的状况,即数据变得愈加重要,而这些重要数据并不一定被储存在特定数据载体中,如机器在运转过程中产生的设备损耗数据。因为这些数据并不是有体物,所以也并不属于物权法的范畴。
对于设备生产者而言,前述数据无疑是具有高度价值的,但这些数据究竟应当归属于何人?传统的数据保护法并不能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多少帮助,因为它仅仅规制人身相关数据,即与自然人相关、或通过技术手段可以合理建立人身关联性的数据。即使随着技术的发展,将数据归属给自然人变得越来越容易,但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数据根本无法与自然人建立联系或此关联性被删除(匿名化)。这就导致了这样的结果,即数据的归属处于未知的状态。换言之:这些数据处于法外空间,技术最优者处于优势地位。可以想象,机动车所产生的非人身相关数据可以通过无线通信手段传输至生产者、保险公司或者软件供应商,而无需经过车辆所有权人的同意。考虑到此类数据被称为“21世纪的石油”,这种情况可谓是非常可悲了。
前述事例表明,并非所有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都可以由法律使用者通过解释性的适用活动加以克服。即使在采用判例法模式的国家,即那些受盎格鲁-萨克逊法所影响的地区亦是如此。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无法快速处理技术发展所带来的问题,那么立法者就必须采取行动。这可以是以欧盟指令的形式,当然也可以通过各国立法者的立法活动实现。如欧洲早期在IT领域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年),该指令包含了认定网络服务商责任的重要规定,随后又为德国《电信媒体法》(Telemediengesetz)所移植。当然,德国对欧盟指令的移植是否符合欧盟的要求存在争议。[20]为学术界多数观点所承认的一些网络接入服务商权利并未被规定在欧盟指令之中。[21]2016年的欧盟《数据保护条例》(DSGVO)是欧盟近年来重要的新规之一。而在《网络安全法》(IT-Sicherheitsgesetz)中也包含了对德国信息技术而言非常重要的规定。
从刑法上的不存在例外的禁止到(行政法上的)存在例外情形的禁止,从确立认证义务和自我监管措施到税收减免乃至直接补贴,国家立法机关拥有广泛的监管手段可供选择。然而技术政策上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无论是国家层面的立法者还是欧盟的立法者都有将刑法作为主要问题解决方式的倾向。刑法可以说被视为解决所有技术法律规范问题的万能钥匙。这种态度有违最后手段原则,即刑法是国家最为锐利,也是最危险的手段,在一个自由的法律体系中应当被审慎地运用。此外刑法通常也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手段,因为它很可能无法对症下药,无法有效、公正地解决所面对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在行政法上)设立自我管理义务明显可以更好地实现法律所需达到的目的。遗憾的是,在技术监管领域,很多政客似乎缺乏坚持一种节制的法政策所必要的耐心。取而代之的是刑法的适用,这无疑是有效的,而且成本低廉,刑法很容易就可以借助警察、检察院等刑事追诉机关得到落实。
三、虚拟化对具体法律领域的挑战
自20世纪60、70年代计算机与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问世以来,法学研究和法律应用在应对此二者在发展中所带来的挑战时可以说不无建树。在相关领域,早在20世纪60年代,当时尚属全新概念的数据保护法就引发了人们的关注。[22]除了保护个人数据外,与如何对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进行法律规制相关的一般性问题也得到了讨论。在20世纪70、80年代,出现了被称为“多媒体法”的新兴领域。而“信息法学”的出现是通过设立新兴法学分支学科应对迫切需要被解决的问题的又一次尝试。随着时代的发展,亟需一个可以涵盖虚拟空间所有法律问题的分支领域,信息法学应运而生。[23]
这样的一个新兴学科从创立之始所需面对的问题就是,信息和通信技术在不断拓展。在90年代末就已经可以预见,虚拟化终将遍及我们工作、生活的世界。而调整该进程的法律领域中如果只包含某一个法律分支已经不再可行了,其核心领域中包含了民法、刑法和公法,且其中并没有主次之分,这就给“信息法学者”造成了极重的负担。[24]
网络法,即处理全球范围内设备联网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的学科,原则上已经有了明晰的学科建构。然而考虑到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将会出现无所不包的物联网,网络法也面对着将逐渐扩张为一个与所有法律领域都存在联系的“超大型学科”的风险。因此看上去比较妥当的做法是,不必为数字化和虚拟化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专设一个新型法律领域,而是将问题指向传统的法律领域,如民法、刑法和公法。我们的世界正在快速为数字化进程所覆盖、被虚拟化所渗透,因而法律及其三个子学科民法、刑法、公法也必须对新技术的发展保持开放。“虚拟化”这一议题对于单一法律分支而言过于宽泛了,以至于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分支可以单独加以解决。至于虚拟化进程在将来会给法律带来何种影响,仍有待进一步的观察。[25]
大陆法系的法律人会习惯以宪法为出发点讨论问题,即从国家政体、公民权利的根本性体系出发。德国《基本法》[26]的指导价值是人的尊严(德国《基本法》第1条)以及其他被规定在宪法中的基本权,它们被视为法定(积极)人权。德国宪法第5条保护研究自由,其中也包含对新技术的研发。德国宪法第5条的保护对象不仅仅是大学,私人企业、私人研究协会等也在其列。此外,企业活动也受到德国《基本法》第12条(工作自由)和第14条(财产权)的保护。概言之,新技术的研发和销售受到德国宪法的保护——此处德国宪法仅仅作为多数西方国家宪法的代表。这一结论自然也可以沿用到对信息和通信技术的研发、销售之上。[27]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基本权中推导出了国家对核心法益——如生命、身体的不可侵犯性等——的保护义务。就信息和通信技术而言,这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免受(可能出现的)新技术所带来的风险。继而可以推导出的结论是:国家有义务密切关注技术发展,因为只有这样,国家才能及时履行其保护义务。
此外,从具体的基本权也可以推导出针对我们所处的这个技术变革时代的内容。[28]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确认了财产权应当得到保护。然而财产权不仅仅包含权利,第14条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即财产权的行使应当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不仅为那些旨在针对过度市场支配力的法规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而且也使其他令所有权与公众利益相适应的法律措施得以合法化。[29]鉴于数字化可能造成的巨大的、甚至是极端巨大的贫富不均(又很容易会投射到政治权利上),该条的重要性正不断上升。
应对虚拟化的法律领域中,民事法律中的责任法是另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核心是过错责任,即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损害赔偿责任方的过失。例如,操作技术设备的过程中因疏忽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成立该责任的前提是:(1)存在损害结果;(2)潜在责任主体实施了行为;(3)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基于故意或过失。[30]如果不满足任一前提条件,则行为人不具有损害赔偿义务。
然而在涉及技术辅助的行为时,过错责任的经典模型就体现出了不足之处。在此情形中,行为主体即使完全合规地操作技术设备,仍然可能因为设备本身的瑕疵造成无辜者的损害,且完全无法因行为主体存在故意或过失对其加以谴责。导致损害的并不是行为主体的错误行为,而是他使用的技术设备所存在的瑕疵。同属此类的也包括给自己造成损害的情形(如某个不完备的健康类APP的用户)。在类似情形中,原则上有三种责任分配的方式:
第一种可能的模式是让遭受损害者“自舐伤口”:因为缺乏人的过错,因此无论是行为主体抑或是其他人都不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这种模式是可行的,但是对于德国现行的致力于实现社会平等的法律体系而言,这种方案无论是在政治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会存在问题。
第二种可能的模式则是尽可能地扩张过失的概念,直至使用(存在潜在瑕疵的)技术设备可以被视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这样做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因而可以承担过错责任。然而这个解决方案并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因为技术永远不可能是毫无瑕疵的[永远会有所谓“剩余风险”(Restrisiko)]。这就意味着在这种解决方案下,使用现代技术自始就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这种方案引发的问题将会远多于其所能解决的问题。
因此德国的立法者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决定采取第三种方案,在过错责任之外新设一种责任模式,即所谓的无过错责任(Gefährdungshaftung)。无过错责任意味着,行为人可以不因过错,而仅仅因为其使用的技术设备所拥有的特殊危险性而承担责任。基于该原则,在很早之前就得以认定,铁路运营者应当对铁路所造成的风险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运营者本人对产生的具体损害结果并没有个人责任。由于企业从火车的运营中受益,因此也应该赔偿火车造成的损失。
随着时间的流逝,立法者已经将无过错责任的模式扩展应用到越来越多的技术设备之上。其中,在当下扮演极为重要角色的是为机动车设立的无过错责任(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无论在具体案件中车辆保有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对车辆运行所导致的一切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即车辆保有人在对损害结果完全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责任。而立法者又对该模式进行了补充规定,即机动车保有人的强制保险制度。这使得车辆保有人永远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德国《强制保险法》第1条)。概言之,这一模式已经充分证明了其可靠性及其被移植到如半自主、自主系统等高新技术领域的可能性——虽然就后者而言,其潜在的危害程度仍有待进一步的评估。[31]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的立法者通过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同样为产品的生产者(在过错责任之外)设立了无过错责任。这对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而言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德国《产品责任法》第2条,产品是指:“……一切动产……以及电力”。在该定义的基础上,即使不能说可以毫无障碍地将软件视为产品(对电力进行类推得出这一结论是完全可能的),但安装有特定软件的机械设备毫无疑问是产品。不过此处生产商承担责任以产品存在瑕疵为前提,那么如果一个自主学习的计算机系统运行完全正常,只是接收到了“存在瑕疵的”学习数据,是否能够认定该系统存在瑕疵仍然是存在疑问的。
相关法律领域中,第三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刑法。刑法通常被视为国家用以保护法益的最锋利的一柄剑。随着数字化和网络化进程不断渗透我们的工作和生活领域,网络刑法的重要性不断突显。而在虚拟世界中,应当得到保护的法益在原则上与现实世界中基本相同:生命、身体完整性、财产、名誉等。在过去二十年间不断成型的网络刑法[32]主要涉及的内容大概包括侵犯财产或侵犯名誉的犯罪类型,具体而言包括计算机诈骗(《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网络环境中的侮辱、散播仇恨性言论等(《德国刑法典》第185条及以下)。原则上这里所涉及的都是传统的犯罪构成,然而其与虚拟化相结合,就使得我们必须对其作出新的诠释。
互联网带来了一种心理上的伴随效应,这对虚拟环境下犯罪行为的实施又产生了特别的影响。例如,儿童色情视频的消费和传播,在现实世界中,这样的行为是单独实施、零散存在的。在刑事犯罪中,儿童色情相关的犯罪也属于十分“罕见”的类型。然而在互联网中情况则完全不同:潜在的志同道合者可能在现实中相距千里,但在网络环境下他们却只有一个按键的距离。这使得具有相同兴趣的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有一种集体感,而导致他们的社会危害性不但没有降低,反而被强化了。[33]即使是食人行为,这种在过去因为找不到志同道合的被害人而基本不会出现的行为,伴随着互联网所带来的遍布全球的沟通可能性也成为了可能。2001年发生的著名的罗腾堡案就很好地说明了这点。
在刑法中不存在无过错危险责任,刑罚必须以罪责为前提。大陆法系的学者称之为罪责原则[34],即如果要对人科处刑罚,行为人必须符合经典犯罪构成模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至少是过失。值得注意的是,在多数的刑法体系中,对于过失行为都只是例外性的规定,德国亦是如此。例如,我们可以看到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但并没有过失侮辱这样的犯罪。
在盎格鲁-萨克逊地区可以看到很多描述网络犯罪的新名词,例如网络钓鱼(Phishing),侧录(Skimming),流量劫持(Pharming)等。[35]身份盗窃也是个源自盎格鲁-萨克逊法系的概念。[36]这些概念并非我们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更多是描述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网络相关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多种不同的犯罪。例如,钓鱼行为可能涉及非法获取信息罪、计算机诈骗罪等。[37]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还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犯罪形式。这些新兴犯罪模式并不一定可以与传统形式形成简单的对应关系。例如,网络环境下的侮辱罪,其损害可能性远远高于“一般的”“面对面的”侮辱;或者身份诈骗也是如此,即冒名使用专门为儿童或病患提供的社会网络;[38]当然还包括新型的伪造货币犯罪,其危害的是在线支付进程;或者“盗窃”虚拟物品(例如网络游戏中使用的武器),以及损害、毁坏虚拟形象的行为。
法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人类利益。人类追逐什么样的利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主观偏好,但这种偏好并不会随着技术的发展每天发生变化。对于刑法语境下的法益而言,这意味着,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迄今为止并未发生重大改变。当然这绝不意味着随着时间的流逝不会出现新型法益。另外也可能出现新的前置性构成要件,其目的在于阻止一些危险情形的产生,如2016年针对德国医院的网络攻击、2016年秋天在美国大选中针对总统候选人的黑客攻击。也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社交机器人”被用来影响社交媒体,网络犯罪甚至可以威胁我们的基础设施、侵入社会舆论形成的核心领域。DoS和DDoS攻击潜在的危害程度极高,特别是犯罪组织以敲诈勒索为目的进行攻击的时候。
当系统运营者或故意或过失地怠于采用足够的安全措施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是个极端重要然而却没有得到进一步澄清的法律问题。而类似的问题还包括诸如脸书这样的平台运营商对于其平台上所传播的内容应承担的责任。例如,平台上出现了被禁止的政治宣传内容、仇恨性言论、恐怖主义宣传、炸弹制造方法讲解或者诈骗信息等。值得注意的是,因为不同国家的刑法规范通常有所不同,很可能会出现应当适用哪国刑法的问题。[39]
就未来而言,最严峻的挑战可能是如何对自主学习系统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归责。例如,微软在2016年推出了一个在线的聊天机器人Tay,在网络用户的操纵下,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个满怀歧视且仇视妇女的系统。在系统上线后的几个小时之后微软就必须将其下线。那么谁应当对Tay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很难查清具体是谁真正操纵了Tay,这样的行为很可能是在外国实施的,如果真是如此,那么刑事司法机关可能根本无法介入。因此提出下面所述的问题就显得很有意义:
生产者或者编程者对设备或者特定的软件的设置使其有可能受到这样的操纵,那么他们应当承担责任吗?有观点强调,Tay是一个具有自主学习功能的系统。但是反对者则认为,只要被开发出的系统发展超出特定合理行动空间,而对人类造成危险或侵害,那么生产者和编程者无论如何应当承担责任。后者的观点意味着,自主学习系统的生产者和编程者有义务限定其所开发出的系统,使其进步空间只能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其须承担的责任中甚至有可能包括被正犯化的前置行为。然而这样做是否有意义、是否有违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而著名的两难困境问题处于刑法、宪法和伦理学的交叉领域。所谓两难困境问题是指,在前方出现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车辆如果保持直行几乎一定会压过三个倒在地上的重伤者,而如果紧急转向则很可能会导致路边站立的一个无辜者重伤或死亡。此时自主驾驶系统应当作出何种“决定”。[40]尽管可以说类似问题的理论价值要高于实践价值,然而必须为其提供一个妥善的解决方案,使得法律体系能够保护人权、确保将个人价值置于最高地位[41]加以保护。
在世界虚拟化进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的另一个法律领域是数据保护法。“数据保护法”这一名称实际上并不贴切,因为相关法律与数据保护关系不大,其所保护的是人格权,或者按照法律上的定义:受到监视和控制威胁的人格权及“信息自决权”。[42]相较于先前,如今随着技术的发展可以对个体进行更为全面、更为细致的监视和把控。早在198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在著名的“人口普查判决”中确立了数据保护法的目标:
“如果社会规范及作为其基础的法律规范与信息自决权不相容,公民在这样的环境下就无法得知谁、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知自己的什么信息。而如果公民无法确信一种与众不同的行为模式会不会随时被记录,并作为信息被长期保存、使用或传播,那么他就会尽量规避这样的行为模式……这不仅会损害个人自由发展的机会,同时也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为对一个以其公民的行动能力和参与能力为根基的自由民主社会而言,其正常运作的一个基本条件即为自决。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防止公民的人身相关数据被不加限制地收集、存储、使用和传输是在现代数据处理条件下确保公民得以自由发展其个性的前提。因此其属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及第2条第1款所保护的基本权之列。在此意义上,基本权保证个人有权在原则上自行决定其个人资料的披露和使用。”[43]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这段论述在几个方面都值得加以关注。[44]该论证的一个核心论点是以一个可经由实证检验的假设为基础的:如果一个人感觉受到监控,那么他会尝试不将特异之处表现出来,即进行屈从。而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看来,这会导致“公民个性的自由发展受到损害”。这段阐述不论是前提还是随后的心理学推论都应当是成立的。此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还认为:如果社会中自我感觉受到监控的个体产生了屈从行为,那么“自由民主社会”也因而受到了威胁。因为“自决”和不屈从于他人是一个自由民主社会正常运作的“基本条件”。这一论点是由民主制度的理想图景得出的,然而在现实存在的任何一个国家中,公民都远远谈不上全然“自决”。不过毋庸置疑的是,如果公民全然屈从于给定的观点和立场,则是完全不可能与民主制度相契合的。
最后,“信息自决权”在法律上的位置是个重要且有趣的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不仅提到了一般行为自由,即原则上自行决定做什么和不做什么的权利。同时希望更进一步,通过保护信息自决权实现对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格尊严的保护。由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信息自决权这一新兴权利构建了德国法范畴内最强有力的基础。在德国宪法体系中,人格尊严与其他基本权不同,不得通过法律加以限制。换言之,对人格尊严的侵犯永远是违法的,不可能被合法化。[45]
顺带一提,认为数据保护法是纯粹德国或者欧洲原创的看法是错误的。美国人在此之前就通过隐私权保护构建了数据保护的基础。沃伦(Warren)和布兰迪斯(Brandeis)早在1890年就提出了“独处权(right to be left alone)”的概念。[46]而更为久远的是“住宅即城堡(My home is my cas-tle)”原则——用现代的表述是“公民的私人领域”——依据该原则,即使英国国王也被禁止进入私人住宅。也就是说,保护人格权的思想对盎格鲁-萨克逊法系而言绝非陌生。
德国数据保护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47]如今《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的内容主要来自于欧盟1995年的法规。2016年欧盟通过了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该条例和最新修订的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于2018年5月25日生效。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以及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数据保护的基本结构可以概括如下:非经本人同意或特殊法律允许,禁止记录、处理或存储人身相关数据。换言之,不能随意记录或处理人身相关数据,除非得到本人的许可。[48]
以前述模型为基础处理数据保护问题时需要面对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无疑是究竟何种数据应当被视为人身相关数据。一个主要的挑战是,法律文本(Art.4 Nr.1 DSGVO)并不主张以具体的人身相关性为必要前提,只要可能与个人建立联系就足够了。但是,如果考虑到新技术所带来的数据挖掘能力,几乎所有数据都有至少潜在的人身相关性,这就意味着前述(禁止数据的收集、处理和存储的)法律模型几乎无所不在。其结果就是,导致这种监管模式事实上近乎荒谬。[49]因此,如果想继续对重要的一般人格权及隐私权加以保护,就必须对人身相关数据的概念加以反思。[50]而这里还需要面对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当下数据收集活动程度如此之高,以至于如果要求公民对每一项“他们自身”相关的数据处理都进行授权或拒绝,那么他们必定会不堪重负。也正因如此,近来发展出了“预设隐私保护”(privacy by design)和“默认隐私保护”(privacy by default)[51]这样的新概念。
德国的数据保护还不得不面对其他难题。在德国,数据保护并不仅受一部法律的约束,而是同时受到多部法律的调整——这还仅仅指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和各州不同的数据保护法规。在此之外,欧盟也推出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该条例从2018年5月起直接在德国生效。这些法律条文即使对专业人士来说也是复杂而难懂的,概念缺乏确定性、在不同法律中意指不同含义,存在各种例外、甚至是例外的例外。对于外行人而言这样的数据保护法可以说是根本无法理解的,因此数据保护得不到重视、甚至被认为是对技术进步的阻碍也就不足为奇了。一方面,一些虚拟化新生力量对于我们语境下的数据保护可以说知之甚少。而另一方面,美国近年来对于数据保护愈加重视,从大量新鲜出炉的出版物中就可以看出这点。[52]因此,从中长期角度来看,德国、欧洲和美国在保护隐私方面的思路会呈现相互妥协的态势。
四、数字化、虚拟化对法政策的挑战及展望
我们工作、生活的虚拟化进程不断提速,对此法政策的第一项任务是维护和保障法律的人本主义导向,即整个法律体系应以人的尊严和人权为指导原则。技术应当服务于人类,反之则不成立。任何强调条件所限,而人类必须去加以适应的主张都必须得到批判性的审视。[53]
法政策的第二项任务是应对如今在虚拟空间中已经显露端倪的垄断趋势。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已证明其优于所有与之相较的经济体制。其中包括了前“东方集团”(Ostblock)[54]所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也包括不受控制的市场资本主义体制。后者是近年来数次重大经济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人们经常遗忘,经济也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准绳加以衡量。经济增长和经济上所取得的任何成就本身都不是目的,最终同样应当服务于社会。
虚拟化所带来的后果之一是巨大的收入差异,这可能导致在不久的将来,少量几乎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的垄断集团高层与遍布全球的工薪阶层形成对立,显然不能对这样的发展熟视无睹。而法律提供了足够的机制用以防止垄断形成、并确保巨额的财产积累以一种社会可以接受的方式存在(备选手段中甚至包括强制拆分和国有化这样的形式)。众所周知,大型企业的存在对消费者而言很可能是有利的,然而不受控制的垄断集团则不可能。此外,垄断的形成往往也会产生政治问题,因为强大的经济力量会很轻易地转变为政治上的影响力。
另外,确保适当的工作条件以及恰当的消费者保护无疑是在将来也应得到保留的内容。因此,维护人道的劳资关系是未来将面对的重大挑战之一。[55]现在可以观察到一些现象,例如,通过互联网建立大量近似的雇佣关系[所谓的众包(Crowd-Sourcing)],其中前人通过数十年奋斗才取得的劳动者权利被完全忽视了。在人机合作的领域也面临着相似的问题。而前述事例还表明了,在通过法规加以监管之前,充分了解技术可能带来的机会和风险是多么的重要。同样,前文中的内容也可以无障碍地移植到消费者保护的领域。其结论是,同样有必要对新兴的商业模式——特别是平台支撑的商业模式,如ebay、优步、爱彼迎等——加以严格的分析,检验其是否符合我们法律的基本价值。
现代法律政策的第四个核心领域是创造法安定性。一个运作良好的法律体系不仅对于经济,而且对于整个社会的交互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法律必须适应人的需求,人不仅应当能够信赖法律会被遵守,还要有可能通过法庭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对企业而言同样如此。这要求法律规范在虚拟世界同样能够以一种有效且法定的方式发挥其作用。一方面对于立法者,另一方面对于法律人而言这都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在这种背景下,为年轻一代的法律人提供足够的技术基础知识以及培养他们对技术的开放态度是很重要的,这将使他们能够在未来的高科技社会中创造和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因此有大量观点主张,应当在法学教育中更加强调技术的重要性。
对立法者而言,应当要求其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得阻碍技术的发展,只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控。而如果确有必要,则必须进行干预,以确保技术以人为本并符合基本权的要求。[56]可以预见,全球各国在信息技术领域的法律会相对较快地进行协调、融合。在此过程中必须注意的是,着重强调并确保欧洲法律体系的指导原则——人格尊严和人权——得以保留。
[6]德国维尔茨堡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法理学、信息法学与法律信息学教授,维尔茨堡大学机器人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本文原文“Digitalisierung, Virtualisierung und das Recht”被收录于Stefan Rieger/Dawid Kasprowicz(Hrsg.),Handbuch Virtualität, Springer,2022,S.405-424。
[7]即“物联网”(Internet of Things)或者“普适计算”(ubiquitous computing),对此可见:Daniel Kellmereit&Daniel Obodovski, The Silent Intelligence:The Internet of Things, DND Ventures LLC,2013。
[8]See Margaret A.Boden, AI:Its Nature and Futur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6.
[9]“工业4.0”,相关内容可见:Thomas Bauernhansl/Michael ten Hompel/Birgit Vogel-Heuser, Industrie 4.0 in Produktion, Automatisierung und Logistik:Anwendung·Technologien·Migration, Springer,2014。
[10]“自动化驾驶和自主驾驶”,相关内容见:Eric Hilgendorf, Teilautonome Fahrzeuge:Verfas-sungsrechtliche Vorgabenund rechtspolitische Herausforderungen, in:Eric Hilgendorf/Sven Hötitzsch/Lennart S.Lutz(Hrsg.),Rechtliche Aspekte automatisierter Fahrzeuge:Beiträge zur 2.Würzburger Ta-gung zum Technikrecht im Oktober 2014,Nomos,2015,S.15-32;以及Eric Hilgendorf, Automatisier-tes Fahren und das Recht, in:53.Deutscher Verkehrsgerichtstag 2015,Luchterhand,2015,S.55-72。
[11]参见www.robotrecht.de上的信息,对于机器人技术给社会带来的挑战见:Thomas Chri-staller u.a.,Robotik:Perspektiven für menschliches Handeln in der zukünftigen Gesellschaft, Springer,2001。盎格鲁—萨克逊地区的论述见Ryan Calo, A.Michael Froomkin&Ian Kerr(eds.),Robot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16。
[12]相关介绍见:Bernd W.Wirtz, Electronic Business,4.Aufl.,Springer Gabler,2013。
[13]Vgl.Martin Ford, Aufstieg der Roboter:Wie unsere Arbeitswelt gerade auf den Kopf gestellt wird-und wie wir darauf reagieren müssen,2016,Plassen Verlag, S.68 ff.
[14]Vgl.Eric Hilgendorf, Abteilung Strafrecht-Die strafrechtliche Regulierung des Internet als Aufgabe eines modernen Technikrechts, JZ 67(2012),S.825-832;以及Eric Hifgendorf, Zur Steuerung technischer Entwicklungen durch Recht und Moral-am Beispiel der Informationstechnik in der Mediz-in, in:Indra Spiecker gen.Döhmann/Astrid Wallrabenstein(Hrsg.),IT-Entwicklungen im Gesundhe-itswesen:Herausforderungen und Chancen, Peter Lang GmbH,2016,S.75-88。
[15]Vgl.Armin Grunwald(Hrsg.),Handbuch Technikethik, Verlag J.B.Metzler,2013.
[16]Vgl.Jan C.Joerden, Strafrechtliche Perspektiven der Robotik, in:Eric Hilgendorf/Jan-Philipp Günther(Hrsg.),Robotik und Gesetzgebung:Beiträge der Tagung vom 7.bis 9.Mai 2012 in Bielefeld, Nomos,2013,S.195-209;Sabine Gleß/Thomas Weigend, Intelligente Agenten und das Strafrecht, ZStW 126(2014),S.561-591;Eric Hilgendorf, Recht und autonome Maschinen-ein Problemaufriß,in:Eric Hil-gendorf/Sven Hötitzsch(Hrsg.),Das Recht vor den Herausforderungen der modernen Technik:Beiträge der 1.Würzburger Tagung zum Technikrecht im November 2013,Nomos,2015,S.11-40.
[17]Vgl.Susanne Beck,Über Sinn und Unsinn von Statusfragen-zu Vor-und Nachteilen der Einführung einer elektronischen Person, in:Eric Hilgendorf/Jan-Philipp Günther(Hrsg.),Robotik und Gesetzgebung:Beiträge der Tagung vom 7.bis 9.Mai 2012 in Bielefeld, Nomos,2013,S.239-260;Gregor Fitzi, Roboter als„legale Personen“mit begrenzter Haftung.Eine soziologische Sicht, in:Eric Hilgendorf/Jan-Philipp Günther(Hrsg.),Robotik und Gesetzgebung:Beiträge der Tagung vom 7.bis 9.Mai 2012 in Bielefeld, Nomos,2013,S.377-398.
[18]Friedman, Lawrence, Changing Times.Technology and Law in the Modern Era, in:Jürgen Bec-ker et.al.(Hrsg.):Recht im Wandel seines sozialen und technologischen Umfeldes.Festschrift für Man-fred Rehbinder.Verlag C.H.Beck München,2002,S.501-510.;及Eric Hilgendorf, Die strafrechtliche Regulierung des Internet als Aufgabe eines modernen Technikrechts, in:Juristenzeitung Band 67,2012,S.825-832.
[19]Vgl.Eric Hilgendorf/Brian Valeriu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Verlag C.H.Beck,2.Aufl.,2015,§12 Rn.17.
[20]Vgl.Bardia Kian/Alexander, Tettenborn, Ist die Providerhaftung im Lichte vernetzter autono-mer Systeme noch zeitgemäß?,in:Eric Hilgendorf/Sven hötitzsch/Lennart S.Lutz(Hrsg.),Rechtliche Aspekte automatisierter Fahrzeuge:Beiträge der 2.Würzburger Tagung zum Technikrecht im Oktober 2014,Nomos,2015,S.101-125.
[21]Vgl.Eric Hilgendorf/Brian Valeriu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Verlag C.H.Beck,2.Aufl.,2015,§193 ff.
[22]Vgl.Jan-Hinrik Schmidt/Thilo Weichert(Hrsg.),Datenschutz-Grundlagen, Entwicklungen und Kontroversen, Bundeszentrale für politische Bildung, Bonn,2012.
[23]Vgl.Ulrich Sieber, Missbrauch der Informationstechnik und Informationsstrafrecht:Entwick-lungstendenzen der internationalen Informations-und Risikogesellschaft, in:Jörg Tauss Johannes Koll-beck/Jan Mönikes(Hrsg.),Deutschlands Weg in die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Herausforderungen und Perspektiven für Wirtschaft, Wissenschaft, Recht und Politik, Nomos,1996,S.608-651.
[24]Vgl.Eric Hilgendorf, Informationsrecht als eigenständige Disziplin?Kritische Anmerkungen zu einigen Grundlagenfragen von Rechtsinformatik und Informationsrecht, in:Jürgen Taeger/Irini Vassi-laki(Hrsg.),Rechtsinformatik und Informationsrecht im Spannungsfeld von Recht, Informatik und Ökonomie:1.Wissenschaftliches Forum für Recht und Informatik, Oldenburger Verlag für Wirtschaft, Informatik und Recht,2009,S.1-12.
[25]Vgl.Eric Hilgendorf, Oralität, Literalität-Digitalität?Einige vorläufige Beobachtungen zur Bedeutung der Digitalisierung für das Recht aus Anlass der Verabschiedung des E-Government-Ge-setzes 2013,FS Jürgen Weitzel,2014,S.747-763.
[26]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即德国宪法。——译者注
[27]Vgl.Eric Hilgendorf, Teilautonome Fahrzeuge:Verfassungsrechtliche Vorgabenund rechtspoli-tische Herausforderungen, in:Eric Hilgendorf/Sven Hötitzsch/Lennart S.Lutz(Hrsg.),Rechtliche Aspe-kte automatisierter Fahrzeuge:Beiträge zur 2.Würzburger Tagung zum Technikrecht im Oktober 2014,Nomos,2015,S.18.
[28]Vgl.Udo Di Fabio, Grundrechtsgeltung in digitalen Systemen:Selbstbestimmung und Wettbe-werb im Netz.Studie im Auftrag der VG Media, C.H.Beck,2016,S.75 ff.
[29]Vgl.Udo Di Fabio, Grundrechtsgeltung in digitalen Systemen:Selbstbestimmung und Wettbe-werb im Netz.Studie im Auftrag der VG Media, C.H.Beck,2016,S.75 ff.
[30]Vgl.Jochen Hanisch, Zivilrechtliche Haftungskonzepte für Robotik, in:Eric Hilgendorf(Hrsg.),Robotik im Kontext von Recht und Moral, Nomos,2014,S.27-61.
[31]相同的观点也见:Olaf Sosnitza, Das Internet der Dinge-Herausforderung oder gewohntes Terrain für das Zivilrecht?,in:Computer und Recht,2016,S.772;机器人的民事责任见:Gerhard Spindler, Zivilrechtliche Fragen beim Einsatz von Robotern, in:Eric Hilgendorf(Hrsg.),Robotik im Kontext von Recht und Moral.Nomos-Verlag, Baden-Baden 2014(Robotik und Recht, Band 3),S.63-80.
[32]可见:Jörg Eisele, Computer-und Medienstrafrecht, C.H.Beck,2013;及Eric Hilgendorf/Bri-an Valeriu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C.H.Beck,2.Aufl.,2015.
[33]Vgl.Eric Hilgendorf, Ehrenkränkungen(„flaming“)im Web 2.0:Ein Problemaufriss de lege lata und de lege ferenda, ZIS 2010,S.209 f.
[34]Vgl.Jürgen Baumann u.a.,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Lehrbuch, Gieseking,2016,§16 Rn.1 ff.;及Eric Hilgendorf/Brian Valeriu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C.H.Beck,2.Aufl.,2015,Rn.36 ff.
[35]Vgl.Eric Hilgendorf/Brian Valeriu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C.H.Beck,2.Aufl.,2015,Fn.480,513,547,632.
[36]Vgl.Eric Hilgendorf, Das Problem des Identitätsdiebstahls-Erscheinungsformen, internation-ale Entwicklungen und gesetzgeberischer Handlungsbedarf, in Christian Schwarzenegger/Rolf Nägeli(Hrsg.):Neuntes Züricher Präventionsforum:Identitätsdiebstahl in der digitalen Welt-die Gefahren des Missbrauchs persönlicher Daten und Prävention, Schulthess,2016,S.7 ff.
[37]Vgl.Eric Hilgendorf/Brian Valeriu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C.H.Beck,2.Aufl.,2015,Fn.480.
[38]Vgl.Eric Hilgendorf, Das Problem des Identitätsdiebstahls-Erscheinungsformen, internation-ale Entwicklungen und gesetzgeberischer Handlungsbedarf, in Christian Schwarzenegger/Rolf Nägeli(Hrsg.):Neuntes Züricher Präventionsforum:Identitätsdiebstahl in der digitalen Welt-die Gefahren des Missbrauchs persönlicher Daten und Prävention, Schulthess,2016,S.18.
[39]Vgl.Eric Hilgendorf/Brain Valeriu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C.H.Beck,2.Aufl.,2015,Rn.128 ff.
[40]相关论述如:Eric Hilgendorf, Ist ein Schutz der Privatsphäre noch zeitgemäß?FS Ulfrid Neumann,2017,S.1391-1402;Eric Hilgendorf, Dilemma-Probleme beim automatisierten Fahren, ZStW 130(2018),S.674-703.
[41]Vgl.Eric Hilgendorf, Recht, in:Hubert Cancik/Horst Groschopp/Frieder Otto Wolf(Hrsg.),Humanismus:Grundbegriffe, de Gruyter,2016,S.315.
[42]信息自决权概述及适用范围可见Jan-Hinrik Schmidt/Thilo Weichert(Hrsg.),Datenschutz:Grundlagen, Entwicklungen und Kontroversen, Bundeszentrale für politische Bildung, Bonn,2012。
[43]BVerfGE 65,1,43.
[44]其他相关可见Bardia Kian/Tettenborn Alexander, Ist die Providerhaftung im Lichte vernetz-ter autonomer Systeme noch zeitgemäß?in:Eric Hilgendorf/Sven Hötitzsch/Lennart Lutz(Hrsg.),Re-chtliche Aspekte automatisierter Fahrzeuge:Beiträge der 2.Würzburger Tagung zum Technikrecht im Oktober 2014,Nomos,2015.
[45]Vgl.Hans D.Jarass/Bodo Pieroth,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Kom-mentar,14.Aufl.,C.H.Beck,2016,Art.1 Rn.16.
[46]See Samuel Warren&Louis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4 Harvard Law Review 193(1980).
[47]Vgl.Kai von Lewinsky, Zur Geschichte von Privatsphäre und Datenschutz-eine rechtshisto-rische Perspektive, in:Jan-Hinrik Schmidt/Thilo Weichert(Hrsg.),Datenschutz:Grundlagen, Entwick-lungen und Kontroversen, Bundeszentrale für politische Bildung, Bonn,2012,S.23-33.
[48]完整阐释可见Berthold Haustein, Datenschutz jenseits der Papierakte-systematische Heraus-forderungen des Datenschutzrechts unter den Bedingungen der Digitalisierung, in:Florian Süssenguth(Hrsg.),Die Gesellschaft der Daten:Über die digitale Transformation der sozialen Ordnung, Bielefeld:transcript,2015,S.253-283。
[49]Vgl.Eric Hilgendorf, Teilautonome Fahrzeuge:Verfassungsrechtliche Vorgabenund rechtspoli-tische Herausforderungen, in:Eric Hilgendorf/Sven Hötitzsch/Lennart S.Lutz(Hrsg.),Rechtliche Aspek-te automatisierter Fahrzeuge:Beiträge zur 2.Würzburger Tagung zum Technikrecht im Oktober 2014,Nomos,2015,S.29 ff.
[50]对当前状况危险性的论述可见:Jan Philipp Albrecht, Finger weg von unseren Daten!Wie wir entmündigt und ausgenommen werden, Knaur,2014。
[51]如《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25条。
[52]在Ferdinand D Schoemann(ed.),Philosophical dimensions of privacy:An antholog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4;及Jeffrey Rosen, The unwanted gaze:The destruction of privacy in A-merica, First Vintage Books,2000中就已有相关内容。近期的著作如Daniel J.Solove, Understand-ing privac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9;Ronald Goldfarb(ed.),After Snowden:Privacy, Secrecy, and Securi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 Dunne Books,2015;Marc Rotenberg, Julia Horwitz&Jeramie Scott(eds.),Privacy in the Modern Age:The Search for Solutions, The New Press,2015。
[53]Vgl.Eric Hilgendorf, Recht, in:Hubert Cancik/Horst Groschopp/Frieder Otto Wolf(Hrsg.),Humanismus:Grundbegriffe, de Gruyter,2016,S.324.
[54]“东方集团(Ostblock)”为冷战期间西方阵营对中欧及东欧的前社会主义国家的称呼,其范围大致为苏联及华沙条约组织的成员国。——译者注
[55]Vgl.Hartmut Hirsch-Kreinsen/Peter Ittermann/Jonathan Niehaus(Hrsg.),Digitalisierung in-dustrieller Arbeit:Die Vision Industrie 4.0 und ihre sozialen Herausforderungen, Nomos,2015.
[56]Vgl.Eric Hilgendorf, Recht, in:Hubert Cancik/Horst Groschopp/Frieder Otto Wolf(Hrsg.),Hu-manismus:Grundbegriffe, de Gruyter,2016,S.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