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
所谓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主要是说它们在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上的区别(见表1-1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以此显示它们不容混同的差异。
表1-1 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

在以国土空间管制为界分标准的基础上,不动产与动产在民事实体法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区别。
1.物权种类不同
物权和债权是民法财产权的基础分类。从权利对比的角度来看,物权的基本内涵主要如下:①是支配权。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意思,凭自己对物的直接支配,就能实现权利。相应地,物权人对标的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支配利益。与此不同,债权是请求权,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来实现,《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就把债权界定为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②有排他性。第三人负有尊重物权的义务,物权人能排除第三人的妨害。与此不同,债权约束的是特定债务人,具有相对性,《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特别强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③客体特定。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特定性,不仅客观存在,还能与其他物区别开来。与此不同,债权的标的物不特定,不影响债权的存在。《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对物权的定义体现了前述的内涵,即“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作为与债权相对的民事财产权,物权遵循法定原则,即种类和内容法定,《民法典》第115条对此有明文规定。从《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可知,我国物权有三大类,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见图1-3《民法典》的物权类型)。根据《民法典》第240条,所有权是对自己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权,这表明所有权人能取得物的完全价值,对物享有最充分的支配利益。根据《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权,它着眼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根据《民法典》第386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是支配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的物权,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民法典》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均是动产物权所没有的,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则是不动产物权所不涵括的。

图1-3《民法典》的物权类型
2.公示方式不同
为了表征物权,《民法典》第208条把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通常是占有。
除了民事实体法上的区别,不动产与动产在程序法上也有以下两种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诉讼管辖机制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行政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属地管辖,这种管辖机制与动产无关。
2.行政诉讼起诉时限不同
《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