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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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刑事责任根据的结构性嬗变

刑法体系基本目的的调整,引发了法益论的重大流变。在预防目的的作用之下,经由对法益保护的强调,此种作用力直接传递到刑事责任的基本模式问题上。基于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中包含哪些责任模式、各类责任模式中又分别包含哪些根据,都是由立法者规定的。相应地,刑事责任根据方面的变化,往往由立法的修正所启动。经常是在立法进行修正之后,教义学理论才会有所跟进,而对立法上的变化做出理论上的回应。

哈特( Hart)认为,根据行为、因果关系(包括结果因素)与过错这三个标准,可以对迄今在法律体系内起着重要作用的那些责任根据加以分类:(1)必须证明行为、因果关系与过错;(2)必须证明行为与因果关系;(3)必须证明行为引起了损害并有过错;(4)必须证明行为引起了损害;(5)必须证明行为与过错;(6)只需证明有行为;(7)过错和行为造成或引起损害都不需要证明。1在前述七种责任根据类型中,第七类仅存在于民事领域,被告的责任建立在保险或担保的基础之上;其他六类责任形式在刑事领域均有所体现,构成刑法中的责任根据类型。其中,第一类代表的是传统的刑事责任根据模式,成立犯罪要求不仅证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相应的危害结果,而且必须证明行为人对行为的实施与危害结果的出现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第二至六类所指涉的刑事责任类型,都是对第一类所包含的责任根据进行修正的结果:第二、四、六类取消了罪过方面的要求,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第三至六类则降低或去除了因果关系的要求。

严格责任主要出现在英美国家的公共福利犯罪中,它代表的是罪过(或犯意)要求的边缘化趋势,即罪过之于犯罪定义的构建与犯罪的认定正逐渐丧失决定力和影响力。2严格责任的兴起,自然是表征刑事责任根据经历结构性嬗变的重要证据。不过,鉴于我国刑法并不承认严格责任犯罪,故此部分只将考察的重心放在因果关系这一参数上,希冀透过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根据的地位的变迁,来透视刑事责任根据的结构所经历的变迁。

一、从因果责任到原因责任

梅因( Maine)曾经指出,古代社会的刑法不是关于“犯罪”的法,而是关于“不法行为”的法,或者用英语的术语来说,是关于“侵权”的法。3彼时,犯罪被置于侵权行为的范畴之内,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或侵权责任)并无任何意义。只要结果出现,行为人便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既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问结果是否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因果上的关联。在这一阶段,甚至不存在独立的因果关系概念,后者往往与过错、谴责等问题混杂在一起。如学者所言,在早期侵权领域的表达中,原因与谴责、过错、不法以及可责性在内涵上相当;它们是富有弹性的术语,每一个都能吸收其他术语的意义,并经常可互换使用。4

到19世纪前后,基于对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危害性原则的遵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被认为是刑法归责的基本前提。由此,因果关系成为刑事责任的基本根据,对刑事责任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受当时实证主义与自然主义思潮的影响,因果关系完全被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满足于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自然科学意义上的联系,仅此便被认为足以完成因果关系的判断。由于彼时侵害犯是刑法中的犯罪原型,其他类型的犯罪尽管也存在,但并不占据重要地位,因而,因果关系之于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受到特别强调。对于绝大多数犯罪而言,因果关系都是认定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要件。这一阶段不妨称为因果责任时期。

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根据的地位,在进入20世纪以后开始面临冲击。尤其是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侵害犯在刑法中地位的下降与危险犯重要性的相应上升,在相当比例的犯罪中,因果关系成为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无关的因素。只要行为人实施违反义务的行为,而该行为对于侵害后果的出现而言又具有危险性,即足以引发刑事责任。由于刑法日益成为旨在控制危险的管理体系,而不再是进行道义谴责的惩罚系统;相应地,其关注重心也逐渐从危害结果转移到作为危险来源的原因行为之上。对于刑事责任的成立而言,关键在于行为本身是否被认为具有威胁法益的属性。至于侵害结果及相应的因果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它都不再是刑法归责的必要条件,而成为单纯的刑罚加重事由。这一阶段或可称为原因责任时期。

在因果责任时期,因果关系虽非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但属于绝大多数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在今天的刑法体系中,因果关系仍然不是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同时,在很多时候它也不再是必要条件。这意味着,侵害结果及因果关系之于刑事责任成立的意义正不断弱化。从立法的角度考察,这种弱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在不少犯罪中,刑事责任的成立,完全不必考虑侵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的要求,即排除其在刑事责任认定中的意义。这一变化与危险犯的兴起紧密相关。随着危险犯成为立法者在解决安全问题时所倚重的工具,侵害结果及相应的因果关系逐渐丧失其作为责任根据的地位,由此而深刻地改变了刑事责任根据的基本结构。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只要行为存在便推定危险存在,且此种推定是不可推翻的。因而,在构成要件层面完全无须考虑危险是否存在的问题,自然更不必顾及行为与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具体危险犯而言,表面看来构成要件层面并未放弃外在危害结果的要求,只不过结果是以具体的危险的形式而出现。然而,具体危险犯实际上同样无须考虑因果关系的要求。与侵害犯中危害结果已然现实存在不同,具体危险犯中,作为结果的危险是否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体的评价与判断。一旦危险被认为存在,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成为不言而喻的事。因果关系的判断完全为危险是否存在的评价所包含,或者准确地说,是完全从属于危险有无的判断。

其二,在有些犯罪中,立法在维持侵害结果及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根据的地位的同时,通过降低因果关联性的要求,而放松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根据的制约作用。传统刑法理论借助对实行犯与共犯的形式上的区分,而将因果关系限定为实行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据此,实行行为本身必须具有导致结果出现的特质,并且只有在行为对侵害结果的出现具有现实的、支配性的作用力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是基于此,溯及禁止的规则被用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即只要介入第三人自愿实施的故意犯罪,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便被切断。然而,现代的刑事立法正在改变这一点。在侵害犯中,除直接造成侵害的行为之外,为侵害结果的出现制造条件或提供机会的行为也可能成立实行犯。由此,即使介入第三人的故意犯罪,溯及禁止的规则也可能变得不具适用力。

二、关联现象的梳理与解读

在刑法领域,侵害结果及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根据的地位的下降,与刑事立法上的革新紧密联系在一起。因而,要探究其地位下降的原因,必须结合法益论的变化,对当代刑事立法中出现的新动向展开考察。

首先,侵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地位的下降,与刑事立法从结果本位向行为本位的转变相关。

根据启蒙以来的古典政治哲学,国家刑罚权的介入以对他人造成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除此之外,对个体自由施加限制将缺乏基本的正当性。这便是密尔( John Stuart Mill)所谓的危害性原则的要旨所在。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尽管是具有浓重的国家主义色彩,是出于促进国家目的的企图而非基于契约论,5但在注重外在结果的问题上,可谓与危害性原则一脉相承。受这种政治自由主义思想——尽管它从未真正被贯彻到底——的影响,近代以来的刑事立法乃至整个刑法体系,总体上是结果本位主义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构建罪刑规范与刑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因而,侵害犯成为犯罪的基本原型;即使是未遂犯理论,也偏重于强调与结果的客观关联,要求存在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具体危险。

20世纪中叶以后,刑法的结果本位主义日益受到质疑,立法者在设置法定犯的法条时大都转而采用行为本位的模式,以突出刑法的预防功能和主动性;结果本位到行为本位的转变是随着西方国家行政刑法的大量出现而完成的。6刑事立法由结果本位向行为本位的转变,不仅意味着对传统政治自由主义哲学的重大偏离,也表征着结果本身在刑法体系内的重要性的下降。7既然外在的侵害结果之于刑事责任的成立在意义上大打折扣,因果关系的地位也就可想而知。在结果对于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并无影响的场合,因果关系自然不可能构成刑事责任的根据。即使在要求因果关系的场合,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意义也有所降低:人们或者是通过改变结果的外延而将危险也视为结果,由此消解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或者干脆放松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要求本身,认为较低的关联程度即足以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此一来,即使在表面上维持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根据的地位,其对于后者的意义早已无法与先前同日而语。

其次,侵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地位的下降,与超个人法益的大量引入有关。

法益侵害说取代权利侵害说,本意就是要将超个人法益引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在当代的刑法体系中,个体法益的犯罪甚至已经成为星星点点的岛屿,淹没在公共法益犯罪的汪洋大海之中。刑法体系从以个体法益为主导转变为以公共法益为主导,对侵害结果及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根据的地位的影响是巨大的。一则,在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中,被害人是否受到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侵害往往一目了然,危害结果是有形的、具体的、可感知的,不以人的主观评价为转移。在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则大多是无形的、抽象的(除非受害者是具体的个人,而此时其实已涉及个体法益的问题)、模糊的,无论是存在与否还是程度大小的问题都无法做直观的判断,而需要进行规范意义上的评价。二则,牵涉个体法益的场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作用与被作用的关系,往往受自然因果律的支配,具有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相反,公共法益中所谓的资本市场、管理秩序或公共卫生等,本是众多从业者、管理者与参与者综合作用下的抽象的机制或秩序,特定行为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侵犯这样的机制或秩序,显然难以进行客观的鉴定。

因而,一旦刑法将大量的公共法益纳入保护的范围,危害结果的抽象化与主观化便不可避免。无论是结果的认定,还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关联性的判断,都将主要取决于主体的主观评价。对于丧失具体性与客观性的危害结果而言,讨论因果关系与归责的问题自然没有什么意义。人们往往从特定行为人违反规范的事实本身,来推定危害结果的存在,推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作用与被作用的关系。换言之,在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中,因果关系与归责的判断,完全为是否存在法益侵害的判断所取代,或者更确切地说,为是否违反禁止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的判断所取代。相应地,此类犯罪自然不必再费心考虑因果关系的问题。

最后,侵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地位的下降,与刑法对法益保护的提前化有关。

刑法对超个人法益保护的强调,使危险犯在刑法中的重要性日益提升。以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与财产的法益为中心的传统刑法,在认定与处罚犯罪时都十分注重实害,只有在侵害结果出现时,才允许刑法介入。当前的刑法体系则表现出将刑法保护不断前置的趋势,各国的立法者日益常见地利用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将对相关利益或权利的保护扩张至欠缺现实侵犯后果的阶段。在德国,“对法益,以及经常是对公众的少数的特定利益的单纯的抽象危险,已经被视为是可罚的。这不仅存在于书面上,而且还延伸到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领域”。8英美国家对危险犯的使用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刑法理论上,有力的见解认为,刑事责任应当取决于风险创设( risk-creation)而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因果关系( harm-causation) 。因而,关注点被认为应当放在所创造的风险的严重性上而不是放在实际发生的危害的偶然性上。9也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下,美国的《模范刑法典》规定,未遂犯、教唆犯及共谋犯在等级与程度上是与相对应的既遂犯相同的犯罪。10尽管这一规定未为美国多数州接受,但其蕴含的对侵害结果的意义的贬抑无疑具有某种普遍性。

1 参见〔美〕H.L.A. 哈特、〔美〕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二版)》,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3页。

2 参见李立丰:《美国刑法犯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页。

3 See Henry Sumner Maine, Ancient Law, reprinted edition, Beijing: 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 p.358.

4 See Leon Green, Duties, Risks ,Causation Doctrines, in 41 Texas Law Review (1962), p.42.

5 参见许恒达:《刑罚理论的政治意涵——论刑事政策的诞生》,载《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137期,第199—200页。

6 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7 参见劳东燕:《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 2009年第1期,第82—85页。

8 〔德〕Lothar Kuhlen:《刑事政策的原则》,陈毅坚译,载谢望原、肖中华、吴大华主编:《中国刑事政策报告》(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11页。

9 See Paul H. Robinson, Criminal Law, New York: Aspen Law & Business, 1997, p.167.

10 See Model Penal Code Section 5.0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