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语言+”到“知识产权”:语言资源知识产权法律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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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版权客体与内容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智力成果:

——文字作品;

——口述作品;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美术、建筑作品;

——摄影作品;

——视听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计算机软件;

——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86]

(一)以语言文字为主的作品

在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中,大多包含有语言文字的要素。不过,相对而言,其中有几类与语言文字的关系尤为密切。或者说,就是以语言文字表达为基础的作品。这些语言文字作品类型有的在现实生活中甚至可以指代一类特定的语言产业形态。

概括而言,主要包括:

1.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主要指的是以书面语言形式作为表达工具的作品。文字作品应当是著作权法最基本也最古老的保护客体了。文字作品与文学作品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文字作品范围比文学作品要广。没有上升到“文学”的水准,但是具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仍然是文字作品,包括产品说明书、目录等。同时,文字作品不仅包括我们熟悉的汉字、英文等人类自然语言写成的作品,也包括数字、符号等表示的作品。著作权法虽将计算机软件单独列为一类作品,但在国际上,计算机软件属于文字作品。这主要是因为计算机软件仍然是以语言作为表达工具的,其中源代码是能够为程序员所理解的语言,而目标代码则是能够为计算机所读取的语言。基于同样的原因,用盲文撰写的文字也可构成文字作品。[87]

计算机软件,可以看成是包含了二进制机器代码的文字作品。所谓计算机软件,主要包含计算机软件及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2.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指的是作者以口头语言表述形成的作品,如即兴演讲、老师授课、法庭辩论等。在《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也包括了“授课、演讲、布道和其他性质相同的作品”。由于口述作品被限制在“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范围内,这实际上使得它在大部分情形下与文字作品有一一对应关系。一旦口述作品被书面记录以后,区分它是口述作品还是文字作品就没有太大的必要了。换句话说,“口头形式”只不过是一种传播媒介,传播的内容本质上可以按照文字作品来对待。[88]

一般来说,任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都必须符合独创性要求。人们日常交流的口头表述,如果较为简短或简单,往往源于社会生活中长期重复的表达,很少能够符合独创性要求。只有口头表述达到一定长度和复杂度,才有可能融入个性因素,展示个人聪明才智。[89]口述作品与口头形式的表演或者朗诵文字作品等活动存在着差别。教师讲课时,如果是事先未形成讲稿的情况下即兴讲授,属于口头作品。如果是已有讲稿,讲课时又基本上照本宣科,那么受保护的则是文字作品——讲稿。如果口述作品以录音录像形式固定下来,记录该口述作品的录音或录像,则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制品或作品。

3.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指的是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可分为两部分,即曲和词。曲是乐符的组合,其核心在于旋律、音调等要素,不属于文字作品,而歌词部分则可单独看作文字作品。不过,一般来说,还是把它们列入音乐作品。正如歌唱家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按歌词(及曲谱)进行演唱,但人们只说他们在“唱歌”,而不是说他们在“唱字”。[90]不过,对这两者进行区分的意义不大,因为两者受到的著作权保护基本相同。

4.戏剧作品

戏剧作品,指的是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戏剧作品主要是指剧本,而不是指以舞台演出形式存在的综合艺术。因为在戏剧演出中,一台戏的不同参与人享有各自不同的权利。参加的演员可以就其表演活动享有表演者权;布景制作者可将布景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版权;灯光师、化妆师进行的则是技术性劳动而非创造性劳动因而不享有版权;舞蹈设计等则享有舞蹈作品的版权。[91]具体说来,戏剧作品是指由对话、旁白、音乐、配词等构成的剧本,而不是指在舞台上呈现出来的表演。例如,曹禺的《雷雨》、老舍的《茶馆》,都是剧本,属于我们所说的戏剧作品。由不同演职人员班子将《雷雨》或《茶馆》搬上舞台,则属于对剧本的表演。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说的“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正是这个含义。因此,可以说,戏剧作品与文字作品存在一定的交叉。除了哑剧和没有文字记载的戏剧作品以外,可以说,以剧本形式体现的戏剧作品是一类特殊的文字作品。

5.曲艺作品

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表演形式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比较典型的中国传统文艺创作成果,也是一种口头语言艺术展现得比较充分的作品。曲艺作品大体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以底本或脚本为基础,由演员加以表演,这相当于戏剧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底本或脚本基本上通过文字作品的规定就足以保护。另一种则是相声演员、说书者作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同时,有的演员进行即兴创作,则可以享有口述作品的版权。[92]

6.书法作品

书法作品是一种带有美感的、传统的中国文字表现形式。在著作权法中,书法作品是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的。所谓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书法作品的独创性常常引发争议。一般来说,含有较多汉字的个人书法比较容易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如果是对造型优美的文字外形进行比较精确的再现,如临摹等,则属于复制的美术作品。如果并非精确地再现精美的文字造型而是再现文字的内容,如遣词造句等,则属于复制文字作品。但是,在单个或少数几个字组成的书法作品情形下,认定独创性则比较困难。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单个字或少数字的书法作品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因为,书法作品中文字造型适度夸张,就与普通绘画中的线条无异了,完全可以被视为是绘画作品。当然,不应过分降低单个字书法的独创性标准,否则有可能将社会公众置于动辄被追究版权侵权指控之下。[93]

7.演绎与汇编作品

演绎作品,是指基于现有作品通过重新创作或改编而形成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出现演绎作品的字样。《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已有的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并由此产生的作品,就是所说的演绎作品。由于演绎作品有很大一部分是基于原作品进行文字上的再加工,例如对原作品的翻译、注释、整理等,因此,演绎作品也是文字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即便演绎作品中的改编,也多是从文字作品中改编而来,例如,根据他人文字作品改编为戏剧、小说、曲艺、电影、电视系列剧本、各种文学作品的压缩本、改编本、节略本等。[94]因此,包括改编权在内的演绎权也可以看作是对文字作品转化为语言文字产业的重要法律保障。

汇编作品,指的是将多个作品或作品片段汇集在一起。《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大体分为两大类:集合作品和事实汇编。所谓集合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段而形成的作品,如期刊、选集、百科全书一类的作品;事实汇编,又称数据汇编,是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事实或数据汇集在一起而形成的作品。[95]汇编作品对于语言文字产业的发展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其中数字图书馆、语料库、语言博物馆等的建设都涉及汇编作品的法律地位问题。

(二)与语言文字作品密切相关的权利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指的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和。著作权人权利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类。著作人身权,又可称为精神权利,指的是作品不仅具有经济价值,同时还体现作者自身的精神品格,因此,应当享有要求保持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声誉的歪曲、割裂和其他损害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96]

著作财产权,指的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利用作品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划分有所不同。美国《版权法》只规定了5种财产权,而我国《著作权法》则规定了十多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多于美国,而是我国《著作权法》将美国《版权法》中的一项权利拆分成了好几项权利。[97]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财产权: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广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98]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还专门规定了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即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等相关权利。

这些众多的权利束对于语言文字作品的保护来说都相当重要。其中,有几项对于语言文字产业的发展尤为重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改编、汇编权等。在版权当中,复制权是一项最古老的权利,也是控制文字作品流动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实际上,版权制度就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使得文字作品被大量复制而产生的。早期的版权,就是作者控制文字作品复制本的权利(copy-right)。同时,复制权也是一项最为广泛的权利。随着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发行、表演、展览和演绎作品,都与作品的复制有关,甚至可以被称为是广义的复制。[99]

除了复制权以外,对语言文字作品来说,另一个比较重要的权利是网络传播的权利。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语言文字作品尤其容易被数字化后在网上传播。这虽然大幅度降低了著作权人传播作品的成本,提高了作品传播的速度和范围,使得作品能够传播给更多的受众,但是由于互联网大幅提升了单个主体传播和分享作品的能力,使得著作权人控制和阻止作品传播的能力下降。因此,各国著作权法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应对网络技术带来的冲击。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二)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此外,2006年通过、2013年修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正如前面所说,演绎权中的翻译、改编等权利,以及汇编权,对于语言文字作品来说也非常重要。这几类权利我们在后文还要进行研究。除此之外,邻接权中的表演权、出版者权等,都与语言文字产业的发展息息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