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对项目管理的主要方面
(一)制订宏观经济政策与相关发展规划,引导和调控投资项目
政府通过制订各种宏观经济政策来引导和调控工程项目的投资方向和规模,用宏观统率微观。宏观经济政策主要有:货币政策、财政政策、投资政策、产业政策、税收政策、价格管理政策、人口与就业政策、国际收支与管理政策等(详见参考教材《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
政府通过发挥宏观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等对投资活动的引导作用,为政府监管提供依据。政府制订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以及教育、科技、卫生、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生态环境、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专项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和总体布局,把发展规划作为引导投资方向,稳定投资运行,规范项目准入,优化项目布局,合理配置资金、土地(海域)、能源资源、人力资源等要素的重要手段。完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为各类投资活动提供依据和指导。
政府还在构建更加科学、更加完善、更具操作性的行业准入标准体系,加快制定修订能耗、水耗、用地、碳排放、污染物排放、安全生产等技术标准,实施能效和排污强度“领跑者”制度,鼓励各地区结合实际依法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二)制订相关规定,界定投资管理权限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建立完善企业自主决策、融资渠道畅通,职能转变到位、政府行为规范,宏观调控有效、法治保障健全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政府投资的项目实行审批制管理程序;建立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权力清单制度和责任清单制度,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程序和备案制管理程序。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
1.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国内投资建设项目
2016年11月国务院颁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1)《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办理。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并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
1)企业报送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①企业基本情况;②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③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④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2)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审查。审查主要根据以下条件:①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②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③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④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及时书面回复。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3)项目核准程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请书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项目核准时限要求。
①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③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④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⑤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5)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及调整。①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自项目核准机关做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②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③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①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②建设规模;⑧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6)核准后管理。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备案类项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办理。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备案机关,包括:①企业基本情况;②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⑧项目总投资额;④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3)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
1)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重点领域。对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中央政府安排预算内资金给予投资补助或贷款利息补贴,具体包括:①社会公益服务和公共基础设施;②农业和农村;③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④重大科技进步;⑤社会管理和国家安全;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
2)补助和贴息资金申请。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并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3)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写与报送。资金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①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②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③项目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情况;④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⑤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时专项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按程序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等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对资金申请报告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相关事项包括:①符合规定的资金投向和申请程序;②符合有关专项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的要求;③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④项目已经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对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报送,或者与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合并报送。
4)项目实施管理。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定期组织调度已下达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有关实施情况,并按时通过在线平台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包括:①项目实际开竣工时间;②项目资金到位、支付和投资完成情况;③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④项目工程形象进度;⑤存在的问题。
因不能开工建设或者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和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打捆和切块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调整,调整结果应及时通过在线平台报备。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1)实行核准制与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3)上述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的规定核准。
4)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5)上述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核准的内容与条件。
1)核准申请报告。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①项目及投资方情况;②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③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①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②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⑥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⑦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2)核准程序与时限。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3)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政府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①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②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③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④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⑤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⑥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4)项目备案。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5)项目变更。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①项目地点发生变化;②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③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④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6)核准及备案的有效期。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3.政府投资项目
政府投资是指各级政府投入工程项目建设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和其他政府性资金。
(1)政府投资资金种类与管理。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在我国境内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府性资金来源于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不同来源资金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资金)是指各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的建设资金,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这些预算内资金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支科目和程序管理。
各类专项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向社会特定对象征收的专门用于某方面建设的资金。例如,水利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基金,铁路、民航、港口建设基金等。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定向征收,定向使用,专户管理。
国家主权外债资金是指以国家主权信用为担保的国外贷款。例如,从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借款,从国外政府借款及其赠款等。国外贷款按使用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
其他政府性资金是指除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外,各级政府向社会不同对象征收并全部或部分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种类较多。例如,征收土地出让费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
政府投资资金只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原则上不支持经营性项目。要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投资方向和结构,提高投资效率。国务院对政府资金投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符合政府投资使用规定的项目,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政府投资资金。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履行规定权限的投资管理职责。
(2)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资金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也可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进行引导。政府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政府组织编制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在此基础上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合理安排政府投资。建立覆盖各地区各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库,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投资。
对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审批制项目的具体行政管理程序:①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②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政府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预审、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③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预审、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④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⑤单位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开工手续。
项目单位提供的相关项目文件、报告等,必须满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一系列相关标准、规范和格式要求。
4.境外投资项目管理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下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要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按上述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1)核准管理。
1)核准权限。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的国家和地区。
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中,对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对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2)核准程序及条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①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②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③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④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⑤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3)核准工作时限。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核准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①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②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③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④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2)备案管理。对核准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3)变更申请。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①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②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③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4)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两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三)维护经济安全
所谓经济安全是指国家经济在整体上基础稳固,做到健康运行与成长,保证持续发展,使其在国际经济生活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自卫力和竞争力,不致因某些问题的出现和演化使整个经济受到过大的打击和(或)使国民经济利益受到过多的损失,从而能够避免或化解可能发生的局部或全局性的经济危机。为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对于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的投资,特别是关系到国家关键性战略,如能源战略等,国家在进行建设投资规划与项目审核时予以必要的控制。
在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中明确规定《项目申请报告》要有“经济影响分析”的章节。主要内容包括:
(1)经济费用效益或费用效果分析。从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通过经济费用效益或费用效果分析,评价拟建项目的经济合理性。
(2)行业影响分析。阐述行业现状的基本情况以及企业在行业中所处地位,分析拟建项目对所在行业及关联产业发展的影响,并对是否可能导致垄断等进行论证。
(3)区域经济影响分析。对于区域经济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从区域经济发展、产业空间布局、当地财政收支、社会收入分配、市场竞争结构等角度进行分析论证。
(4)宏观经济影响分析。投资规模巨大、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进行宏观经济影响分析。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项目,应分析拟建项目对经济安全的影响,提出维护经济安全的措施。
(四)优化布局
对于关系国家经济与社会安全等关键性的重大项目,将从国家全局的角度进行布局优化,以保证社会资源的最佳合理利用和整体的社会与经济效益更好。这类项目主要包括重大农林水利工程、能源、交通、邮电、通讯、大型矿藏开发等。
对于因征地拆迁等可能产生重要社会影响的项目,以及扶贫、区域综合开发、文化教育、公共卫生等具有明显社会发展目标的项目,应从维护公共利益、构建和谐社会、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等角度,进行社会影响分析评价。
政府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高度重视工程项目建设与当地社会的相互适应性,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必须重视项目建设与当地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考虑项目建设将面临的社会条件约束。
工程项目的社会条件约束,表现为项目所在地受项目影响的相关利益群体对项目的反应和影响程度。项目建设导致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是影响项目建设的主要社会因素。工程项目的建设务必注意与当地社会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关注妇女、儿童、少数民族、贫困人口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是水利工程、铁路交通工程、矿区开发工程等移民拆迁安置量大的项目以及容易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尤其应妥善处理这些社会关系。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中明确规定,《项目申请报告》要有“社会影响分析”的章节,主要内容包括:
(1)社会影响效果分析。阐述拟建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活动对项目所在地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
(2)社会适应性分析。分析拟建项目能否为当地的社会环境、人文条件所接纳,评价该项目与当地社会环境的相互适应性。
(3)社会风险及对策分析。针对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因素进行社会风险分析,提出协调项目与当地社会关系、规避社会风险、促进项目顺利实施的措施方案。
(五)加强重要资源的管理
1.对土地资源使用的管理
为了保证国家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国家对工程项目中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使用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对土地的取得方式、程序,土地的使用年限、税收等都有相关规定,为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对工程建设项目取得开工许可证后土地的闲置时间也作了具体限制。
我国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个人不得私自买卖、转让土地所有权。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通过两种方式获得:一是有偿转让,即公开挂牌,经过招标、拍卖程序或协议转让等有偿方式,由政府出让给用地者;二是无偿划拨,即根据国家土地政策规定,为特定类型项目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性质由规划确定,城市以及农村集体土地均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不得随意侵占,如占用需履行审批和管理程序,并且实行占补平衡。
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用地目录、土地性质等多方面依据,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项目单位必须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方可建设项目。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中明确规定,《项目申请报告》要有“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的章节。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选址及用地方案。包括项目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土地利用状况、占用耕地情况等内容。分析项目选址是否会造成相关不利影响,如是否压覆矿床和文物,是否有利于防洪和排涝,是否影响通航及军事设施等。
(2)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分析拟建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占地规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集约和有效使用土地的要求,耕地占用补充方案是否可行等。
(3)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对拟建项目的征地拆迁影响进行调查分析,依法提出拆迁补偿的原则、范围和方式,制定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并对是否符合保障移民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及发展需要等要求进行分析论证。
2.水资源的管理
我国水资源短缺,合理分配、节约用水是长期的战略方针。2012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确立了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国用水总量控制在7000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用水效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以2000年不变价计,下同)降低到40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以上;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
(1)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1)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的要求,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2)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加快制定主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建立覆盖流域和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3)严格实施取水许可。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4)严格水资源有偿使用。合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严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完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征收,确保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严格依法查处挤占挪用水资源费的行为。
5)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深层承压地下水原则上只能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依法规范机井建设审批管理,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
6)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制订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力发电、供水、航运等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等必须服从。
(2)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1)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必须首先考虑节水要求。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要严格控制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2)强化用水定额管理。加快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控管理。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应制订节水措施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三同时”制度),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取用水并限期整改。
3)加快推进节水技术改造。制定节水强制性标准,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加大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建设工业节水示范工程。充分考虑不同工业行业和工业企业的用水状况和节水潜力,合理确定节水目标。逐步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及产品,大力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着力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和微咸水开发利用、海水淡化和直接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回用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回用比例。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3)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1)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控,加强工业污染源控制,加大主要污染物减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防治江河湖库富营养化。流域管理机构要加强重要江河湖泊的省界水质水量监测。严格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2)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加快实施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防治面源污染,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水源。
3)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充分考虑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湖健康生态。编制全国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和湿地的保护,开展内源污染整治,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研究建立生态用水及河流生态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全国重要河湖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补偿机制。
3.矿产资源管理
矿产资源开发类项目和消耗自然资源量较大的工程项目,尤其要认真对待资源约束,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角度,科学开发、合理利用和节约自然资源。
在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中明确规定,项目申请报告要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节能方案分析”的章节,主要内容包括:
(1)资源开发方案。资源开发类项目,包括对金属矿、煤矿、石油天然气矿、建材矿以及水(力)、森林等资源的开发,应分析拟开发资源的可开发量、自然品质、赋存条件、开发价值等,评价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
(2)资源利用方案。包括项目需要占用的重要资源品种、数量及来源情况;多金属、多用途化学元素共生矿、伴生矿以及油气混合矿等的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通过对单位生产能力主要资源消耗量指标的对比分析,评价资源利用效率的先进程度;分析评价项目建设是否会对地表(下)水等其他资源造成不利影响。
4.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管理
为了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率,对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消耗大量重要自然资源的工程项目,国家规定了相应的审批程序与批准条件,对开采技术的先进程度、资源利用率、资源开发后自然环境恢复等都有明确要求。同时国家还通过资金、税收等方面进行政策调整,鼓励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保证国民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
5.对外汇的管理
为了保证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对国内资金进行总量平衡,调控信贷规模。对外资、外债规模与增长速度也必须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避免由于外债规模过大,特别是短期外债规模过大而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为此涉及外资、外债的项目,将根据外资、外债的不同规模与种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国外贷款投资项目包括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在列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后,方可进入相应的报批程序。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备选项目库),并根据此制定和下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由中央统借统还的项目,按照中央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权限不得下放;由项目用款单位自行偿还且不需政府担保的项目,参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办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项目,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6.能源节约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节能审查机关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环境保护
为了保护人类生存环境,保证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009年国家环境保护部下发施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并在2015年下发《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2016年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发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综合性规划或专项规划都应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编制工作。
(1)综合性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②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2)专项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综合性规划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①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②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③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2)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做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做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1)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当依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体包括:①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②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③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建设项目概况;②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③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⑤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⑥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⑦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3)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①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③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项目变更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6)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效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效期限为自批准之日起5年,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7)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期限。①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③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超过5年,开工重新报原审批部门审核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8)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效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工程安全管理
工程项目的安全是指项目在建设期间与将来生产过程中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国家在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安全生产、防火、消防等方面制订了相应的建设和运营中的安全防护标准,工程项目在进行设计与施工时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标准。项目建成后,还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取得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八)其他方面的管理
除上述方面外,政府还将在其他方面对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如对特别技术的进出口,药品等特殊产品的生产,防止使用淘汰工艺技术方面,以及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需要使用一些特殊物资,如特殊药品、化学物质等,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相应部门批准,以保证社会安全和环境安全。还有,对政府投资项目需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对招标工作安排进行报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