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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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和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或者“行为时法无明文不为罪”;二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必须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完整地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罪刑法定原则的上述基本要求,根源于刑法保障人权的需要。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由于立法技术等各方面的原因,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立法中不可能完全达到,但不可忽视。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1.刑法典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是:(1)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认为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须符合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四个方面的要件。(3)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在:(1)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2)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不允许滥用刑罚。(3)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具体的法定标准。

2.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3.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刑法已相当详备。

从刑法典来看,《刑法》分则条文由1979年《刑法》的103条增加到1997年《刑法》的350条。1997年《刑法》一方面将1979年《刑法》及其后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后纳入了其中;另一方面,还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修订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增设了若干罪名,使得刑法罪名更加详备。详备的罪名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立法保证。

4.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或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1997年《刑法》吸收了以往立法的有益经验,在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迈进了一步。

例如,对于大量新增犯罪,尽量采用叙明罪状,使犯罪构成要素具体化。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如《刑法》第263条列举了下列情形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种规定大大增强了刑法规范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实现“刑”的法定化和明确化。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由于刑法解释的客观困难,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司法中也无法全面实现。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副其实。对各种犯罪的量刑,亦必须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

参考案例2—1

犯罪嫌疑人尹某为甲公司职员,因甲公司长期与乙公司有业务往来,尹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经常前往乙公司的办公室偷打168声讯电话,给乙公司造成损失1万余元。后乙公司人员发现尹某可疑,某日趁尹某打电话时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尹某对自己偷打电话的事实供认不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办案人员之间就犯罪嫌疑人尹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发生争议。有意见认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刑法》第265条规定的是“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刑法对尹某的这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另有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尹某的行为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4条。经研究决定,起诉部门作出了以盗窃罪起诉犯罪嫌疑人尹某的决定。起诉后,被告人尹某以法无明文不为罪为由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用乙公司的电话机偷打本应自己支付话费的168声讯电话,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应解释到《刑法》第264条的行为之中,属于刑法明文规定为盗窃罪的行为,因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对于刑法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犯罪,司法机关通过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之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否则,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