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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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名为验收的许可

1996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这种“官方”验收,算不算行政许可呢?此前有争议,学者包括“建设项目”单位,一般认为这显然属于“行政许可”,因为未经此“官方”验收,即“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时,将上述内容中的“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从字面上看,“验收”还是“验收”,但删除了官方色彩后,像褪去了一层印泥,已不属于行政许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即可,对验收主体则没有再提法律上的限制性要求。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方面即“官方”也不宜在其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中设定新要求了。

与上述“行政许可”设定方面的修改相呼应,2018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8条中,对于“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法律责任,由此前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由此也可以看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虽然不再享有法定的“验收”权,但仍享有事后监管权及相应的认定权,只是这种认定不再是在逐个“验收”中行使的,而是在个案确有问题实施查处时认定的。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由事前许可调整为事后监管的行政许可制度改革实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