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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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充分用足登记立案制

登记立案制,是《依法治国决定》中就“案件受理制度”改革提出的具体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登记立案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014年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显著亮点,就是确立了行政诉讼受理环节的“登记立案”制度,说白了就是当场受理。这是新《行政诉讼法》为了破解行政诉讼“立案难”或者受理难问题,以期彻底释放行政救济的便民红利、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的功能作用的一大手笔。特别是要求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当场决定“登记立案”,强调即时性、当场性,而且是“应当”,这是新行诉贴近民众的一大创新:既是呼应新法推行登记立案制的顶层设计,也是法院在实践中畅通诉讼渠道的应有作为,有助于减少法院在立案环节过于慎重的考量,更加果断、大胆、担当地处理行政案件。


[1]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63条。

[2] 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3] 1994年《国家赔偿法》初次颁布时其第7条第5款即有此规定,此后历次修正该内容没有变化。

[4] 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27条、第28条。

[5]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

[6] 2003年《行政许可法》第22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7] 2003年《行政许可法》第61条第1款: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8] 2013年5月31日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9] 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3款。

[10] “98条”第39条第1款。

[11] 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4项。

[12] 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5项。

[13] “98条”第58条。

[14] “163条”第96条。

[15] 新《行政诉讼法》第96条第5项,旧法第65条第3款第4项。

[16]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第4项。

[17] 新《行政诉讼法》第34条。

[18] 新《行政诉讼法》第96条第4项,旧法第65条第3款第3项。

[19] “163条”第44条第3款。

[20]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42条。

[21] “163条”第69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