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9 强迫交易尚未完成应如何定性

——黄甲、黄乙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底,被告人黄甲、黄乙到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辛仓村水车自然村附近的数家木片厂以及“白皮”收购站,要求木片厂的废弃木片“白皮”要由他们收购,而他们所能给付的“白皮”款必须低于市场价,按160元/吨的价格计付,收购“白皮”的老板再以240元/吨的市场价回购他们拉去的白皮;或者木片厂的老板不经过他们的手,把“白皮”拉去给收购的,收购站只能按160元/吨的价格给付木片厂“白皮”款,再按80元/吨计付差价给他们。木片厂的老板不同意黄甲、黄乙上述要求。2018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黄甲、黄乙伙同他人到黄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所经营的木片厂以及罗某某的“白皮”收购站,用车堵塞收购站门口,不准拉“白皮”的货车进入收购站,恐吓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必须答应他们的收购要求,否则连拉木材的货车都不能从辛仓村的道路通行。木片厂老板不同意并报警要求处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发现黄甲、黄乙有作案嫌疑。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乙伙同他人到辛仓村村口地磅处,阻挠木片厂拉木材的货车从辛仓村通行,再次恐吓木片厂老板同意他们的收购要求。木片厂老板再次报警,公安机关当晚将黄甲抓获,并于2018年4月13日将黄乙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黄甲、黄乙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变更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寻衅滋事罪。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关于“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黄乙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黄乙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黄甲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相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黄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黄甲、黄乙采取用车堵塞收购站门口的方式,以此来要挟被害人接受其收购要求的行为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该条规定的五种强迫交易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一般认为,“以暴力、威胁手段”,是指行为人采取了暴力方法或威胁手段。例如,在商品交易中,不是以公平自愿的方式,而是对交易对方采取殴打等暴力方法或者以人多力强等威胁方式迫使交易对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的行为;“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黄甲、黄乙用车堵塞收购站门口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拦截,这是一种典型的“软暴力”行为。用“软暴力”的手段要挟对方接受其收购要求与强迫交易罪具有本质区别。强迫交易罪要求被害人已经被迫接受了被告人的不公平交易或者被告人不顾被害人是否同意,已经强行买进或卖出,交易行为已经进行或完成。而本案,被告人黄甲、黄乙提出了不公平交易要求,但被害人没有同意且被告人亦尚未强行买卖。综上,本案中不宜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本案这种情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拦截他人情形,破坏社会秩序,符合该条第五项“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唐伟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