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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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利用计算机网络盗取财产性数据的罪名认定

——胡赞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刑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被告人胡赞某联系瞿祖某(另案处理)问其有无途径获取福建省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乙网上商城的积分(该积分可以用于在乙网上商城购物,或者通过提现的方式获得现金,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为1元人民币兑换1积分)。后瞿祖某联系陈某(另案处理)、陈某联系张祥某(另案处理)、张祥某联系汪伟某(另案处理)、汪伟某联系李某(另案处理),李某答复称可以通过黑客技术获取乙网上商城积分,并约定以1个积分0.05元的价格卖给汪伟某,后汪伟某以1个积分0.1元的价格卖给张祥某,张祥某以1个积分0.125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陈某以1个积分0.15元的价格卖给瞿祖某,瞿祖某以1个积分0.22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赞某,被告人胡赞某以1个积分0.3元的价格卖给游惠某、吴良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后,被告人胡赞某按照上述联系顺序将需要充值积分的账户、密码层层发送至李某,由李某通过黑客软件入侵乙网上商城非法充值积分。其间,被告人胡赞某将部分违法所得转给林某海(另案处理)。截至2017年8月31日,上述人员非法充值积分达597万分。经统计,被告人胡赞某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28498元。

【案件焦点】

利用计算机网络盗取具备财产性质的计算机数据的,该计算机数据是否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从而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抑或根据特殊情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赞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胡赞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胡赞某提起上诉称,其没有删除和修改计算机信息,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赞某到案后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一审没有考虑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即便认定李某通过黑客软件入侵乙网站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成立,也只能认定其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胡赞某只是贪小便宜,以为没事跟着别人去倒卖积分,系初犯、偶犯,可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赞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原判根据胡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对胡赞某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胡赞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利用计算机网络盗取(实际行为是修改)具有价值属性的计算机数据应当如何定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对关于此条的理解,有些观点认为利用计算机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若符合《刑法》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不对的,利用计算机网络盗窃具有财产属性的计算机数据,其法益侵害性针对的并不是单纯的财产,而是同时侵害了多项法益,属于一行为同时符合多项罪名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一般情况下,盗窃罪的科刑相对较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在盗窃罪应处刑罚较轻而计算机网络犯罪应处刑罚较重时,则应以相应的计算机网络犯罪定罪量刑。而实际上这一原则的应用,也可以是在一项罪名的认定存在困难时,选择适用另一罪名。

对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的理解不同,造成了审判实践中利用计算机网络盗窃他人财产性计算机数据案件的定性困难。以本案为例,乙网上商城的积分,综合来看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因为其可以直接在该商城进行交易从而实现其财产价值,也可以通过提现的方式直接变现,同时其一般的、合法的获得方式是通过人民币与积分一比一的充值。也就是说,该商城的网络积分,虽然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却是现实中的实质货币在计算机平台上的直接价值体现,认定为财物并无不妥。

但是对于互联网盗窃犯罪而言,公私财物的范围应作限缩解释,并不能将一切具有财产属性可能的计算机数据都视为公私财物,而应当在其直接与实际财产挂钩时方可认定。本案中,胡赞某所盗取的对象并不是正常交易账户中已有的积分,而是通过零积分账户删改数据做成负分账户产生的额外积分。这些积分虽然形式上符合上述要求,但实质上该积分并没有通过现金充值被赋予财产价值,也不是根据特定价值的物品发行的等价交易凭证[5]。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的数额就变得难以认定,因为这些积分并没有与实际财产直接挂钩(这也就导致了积分的减损并未直接造成财产损失,而必须依赖于后续的使用积分过程)。简言之,因为非法充值的积分以正常积分的形式出现在收购人的账户中,这些积分与正常充值积分相互混同难以区分(而正常积分中还存在部分赠送积分),同时积分的价值也并不确定。若简单地以一积分等于一元人民币的方法计算,将本案盗窃金额认定为597万元,显然不合理。相对而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情节认定采取的是实际损失、损害影响或非法所得任选其一的方式。本案中胡赞某通过共同实施破坏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获取的非法所得是明确的,相关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

虚拟财产犯罪的数额认定以及证据采集均存在较大困难,在不能做到确实充分的情形下,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选择较为明确的犯罪事实定罪处罚。故本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更能够全面合理的评价整个犯罪行为,做到罪刑相适应。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毛伟 毛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