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庭常年患有慢性疾病,2019年4月10日下午,张庭通过网络购药APP,在同城的药店里购买了4盒新开河参。药品送到后,张庭发现所购新开河参有效期截至2018年2月,已经过期一年多了。张庭随即带着购买的新开河参亲自去药店要求退款并赔偿,遭到药店拒绝。第二天,张庭向消协投诉,要求药店退货并按照购物款十倍赔偿,后调解无果。张庭向当地监管部门投诉,监管部门检查后认定药店销售的新开河参已过期,按照伪劣药品处理,依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没收药店销售的新开河参并对药店处以罚款。
张庭在行政机关依法对药店作出处罚后,再次就退款和赔偿问题与药店沟通,在无任何进展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药店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
原告张庭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药店作为专业食品药品经营企业,应保证所销售食品不超过保质期,但该药店在新开河参已过期一年多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药店应当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
在法庭上,被告药店辩称:新开河参由医药公司生产,用于预防、治疗人的疾病,在外包装上标明了主治功能,其检验标准为药品检验标准,说明涉案产品是药品,不是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及其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同时,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了有效期,但该有效期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不应等同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保质期,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关系、退还购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这是一起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相对方为张庭与药店,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药店购买的新开河参是否为普通食品,能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
对此,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涉案的新开河参从生产到销售均系依据药品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因此,涉案的新开河参应认定为药品,而非普通食品。张庭依约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药店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药品销售给原告,已经违约,原告请求退还相应货款,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仅适用于食品,并不适用于药品纠纷案件。故张庭要求药店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