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与思考
这起复杂的连环案件,虽然暂时告一段落,但带给我们的思考太多了。
本案是否构成工伤和侵权竞合
法律上的竞合,也称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
宋某勇是嘉德公司的员工,被安排到兴发公司进行抽取木粉作业。宋某勇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显然构成工伤。但本案存在的问题是,高某山是否构成侵权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山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第三人,我的观点与此相反。根据《会议纪要》的认定,高某山作为木粉收集作业方,未履行安全作业规定,导致爆炸的产生。宋某勇是在高某山的作业车上作业时遭遇的爆炸事故。庭审过程中兴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为改装车,车辆改装前并不具备木粉收集的功能,只是普通的货车。高某山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特征,将普通车改装为作业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规定,其不履行安全作业规定、违法改装车辆,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改装导致的爆炸与宋某勇的伤残结果具有因果关系,高某山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宋某勇因爆炸事故遭受的损害。
本案中的《会议纪要》是否属于事故调查报告?
本案中的《会议纪要》虽然名为会议纪要,实际对爆炸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此次事故为粉尘爆炸事故,木粉收集车辆方(车主:高某山;挂靠:铁岭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厂方(兴发公司)负有次要责任,宋某勇无责任。
判断某一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不能只看行文的名称,还要看其具体的内容。具体行政行为[2]有四个构成要件:1.行政主体作出;2.单方行为;3.对行政相对人作出;4.确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中《会议纪要》加盖了大连市普兰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公章,证明该《会议纪要》是由上述两行政机关作出的,且该《会议纪要》是上述两行政机关对本案爆炸事故作出的事故原因、责任调查报告,是单方法律行为。该《会议纪要》是对行政相对人高某山(挂靠铁岭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兴发公司、宋某勇作出的,并对上述行政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即木粉收集车辆方(车主:高某山;挂靠:铁岭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厂方(兴发公司)负有次要责任。
图3-1 宋某勇粉尘爆炸讼案简图
[1] 编者注:该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修正。
[2] 2014年11月1日修改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已将此前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统一为行政行为。为便于理解,本文仍采用“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