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第五分册(第十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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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私分罚没财物案

概 念

本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涉嫌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和司法、行政机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1.本罪的对象是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罚没财物包括司法中的罚没财物和行政处罚中的罚没财物。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我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该法第53条也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此外,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总额达1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

2.将罚没财物截留并集体私分给个人。私分罚没财物一般可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截留在本单位;二是私分截留在本单位的罚没财物。如果只有截留而没有私分,不构成本罪。

3.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罪主要违反是的《刑法》、《行政处罚法》、《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4.私分罚没财物行为须以单位名义进行。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即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是由单位领导决定,或者是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的。

犯罪主体

本罪属于单位犯罪,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从广义上说包括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能的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公安、海关、税务、环保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国家各级行政机关。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明知是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却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本罪的主观方面还包括单位的整体意志,即通过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是由单位领导决定,或者是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而形成的整体意志。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单位截留罚没财物后没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不构成本罪。实践中,部分单位截留罚没财物后,将其作为单位的办公设备使用,或者将有关罚款存入银行收取利息或私分利息,或者将罚款用于单位基本建设等,都不构成本罪。此外,一些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由于财政拨款不到位而截留罚没财物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之间具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是国有资产。(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则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范围较广。由于罚没财物是一种国有资产,因此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本罪是特别法,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一般法。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区别。本罪与贪污罪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本罪名设置之前,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被认定为贪污罪的一种形式。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行为的方法不同。本罪是违反国家规定,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则表现为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行为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罚没财物;而贪污罪的对象则是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一切公共财物,范围较广。(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单位犯罪;而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4)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本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其他单位成员,即使分得了国有资产,也不构成本罪;而在贪污案件中,凡是共同参与贪污行为的人,都构成贪污罪。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身份的证据: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存在单位私分罚没财物的整体意志的证据:(1)证明行贿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决定、批准;(2)其他。2.证明主观认识因素的证据:证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3.证明主观意志因素的证据:证明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私分罚没财物行为的手段、方法等证据。2.证明被私分的财产是罚没财物的证据。3.证明被私分的罚没财物总额的证据;4.证明私分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证据。5.证明私分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证据。6.证明被私分的罚没财物去向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数额巨大,(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私分罚没财物的手段、方法、次数。2.罚没财物的来源及性质。3.危害结果。4.私分罚没财物的动机、目的、起因以及不同的负责人在共同研究私分罚没财物时的不同心理态度。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罚没财物的归还情况。8.是否有前科。9.其他证据。

注意: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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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以下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3)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4)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5)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7)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对于具有以上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节录)(1999年9月1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法发〔2012〕17号)(略,详见本书第16页)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节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相关部门规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