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与报关代理(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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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节货代与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委托人与货代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必须由一方提出(书面),经另一方接受(书面)才能成立。长期的委托代理关系应签订协议或合同。

1.3.1 货代的权利与义务

1.货代的权利

(1)收取因运送货物、保管储存货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2)收取因办理投保、报关、报检、签证、银行结汇及其他服务而产生的费用。

(3)收取因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代理合同难以履行而产生的有关费用。

(4)收取委托人支付的佣金和承运人支付的订舱佣金。

(5)如委托人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其应付的费用,货代有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并有权以某种适当的方式出售货物以补偿其应收取的费用或以委托人留在货代手中的其他款项抵偿。

2.货代的义务

(1)货代应按照协议或合同中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指示,办理有关的委托事项。货代必须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事,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2)货代应本着忠信、诚实的原则向委托人及时、如实地汇报一切重要事项。

(3)货代不得收受贿赂、图谋私利或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4)货代在代理期间或在代理协议(合同)终止后,不得将代理过程中所得到的商业情报或重要资料向第三方泄露。

(5)货代不得将委托人所授予的代理权委托他人行使,如在客观上确有此需要,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6)货代应对其本人及其雇员所造成的错误或疏漏承担责任,例如:①未按照指示交付货物;②办理保险时发生错保、漏保;③报关有误或延迟;④错发错运;⑤未能按照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货物的退税;⑥未按规定收取收货人的货款就交付货物;⑦在代理过程中造成第三方的财产灭失或损坏或人身伤亡;⑧当货代作为缔约当事人时,应对其雇佣的承运人或分运代理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⑨货代应如实向委托人申报账目,如发生特殊开支或个别费用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1.3.2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1.委托人的权利

(1)货代所提供的情况或资料不实,或货代故意隐瞒某一事实真相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有权向货代追索赔偿并撤销协议(合同)。

(2)若由于货代图谋私利、与第三方串通、接受贿赂或出卖委托人的机密而使委托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时,委托人有权向货代提出赔偿要求,或拒绝支付佣金或进行起诉。即使上述行为未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亦可行使上述权利。

2.委托人的义务

(1)委托人除应按协议(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办事外,如对货代另有要求时,必须及时发出明确具体的指示,以便货代凭此执行。

(2)对于货代提出的征询意见应及时回答,如由于回答不及时或不当而造成某种损失时,委托人应承担责任。

(3)委托人应按规定支付代理佣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4)委托人通常应预付一笔业务备用金给货代,待代理工作完毕后,由货代报账,多退少补。如由于委托人的责任而使货代遭受经济损失时,应由委托人给予补偿。

1.3.3 货运代理行为依据的法律

在代理行为中如发生民事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中对代理行为作的规定处理。另外,我国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签订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内容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只要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担。如事后合同出了问题,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其特点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这在法律上称为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是指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而同第三者签订合同。在间接代理情况下,如发生问题,被代理人与第三者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换言之,代理人要对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四百零三条。

此外,《民法通则》对代理权的产生、无权代理、代理与第三人的责任以及代理的终止等有关问题都做了明文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指根本未授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指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并不在其所获得的代理授权范围之内)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则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在面对无权代理行为时,既有追认的选择权也有拒绝的选择权,换言之,被代理人既可追认也可不追认。在无权代理人遭到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证明进行抗辩。另外,如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未做过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同意。

当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而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