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护士条例
(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
(2015年1月6日 国办发〔2015〕1号)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传染病防治工作,关心爱护防治人员的职业安全和身心健康。为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维护防治人员健康权益,调动防治人员工作积极性,保障国家公共卫生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重要意义
传染病防治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稳定。近十几年来,我国先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甲型H1N1流感等突发新发传染病疫情。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形势依然严峻,防治工作任务艰巨繁重。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和我国对外交往增多,埃博拉出血热、中东呼吸综合征等境外传染病输入风险明显增加,给我国公共卫生安全带来挑战。广大防治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发挥着主力军作用,直接面临职业暴露的感染风险。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的安全防护,是保障其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必然要求,是科学有效开展传染病防治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重要意义,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科学、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强化保障,认真履职尽责,完善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切实维护传染病防治人员健康权益。
二、加强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的卫生防护
卫生计生等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传染病现场调查处置人员的防护标准、职业暴露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防护培训和演练,建立预防性用药储备和使用制度。为从事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口岸检疫、动物疫病防治和监督执法等工作的人员提供符合生物安全标准的防护装备,配置必要的现场调查处置设备设施,及时做好职业暴露后处置,有效降低其在病例调查、传染源和密切接触者追踪运送、环境危险因素调查和疫源地消毒等现场工作中的感染风险。及时做好疫点、疫区或被污染场所、物品的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时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保障防治人员免受疫病侵害。
三、加强传染病患者转运救治的感染控制与职业防护
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重点加强综合性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和传染病专科医院的功能分区及污水、污物处理等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口岸隔离留验场所建设。医疗机构要做好传染病患者的接诊和相关处置工作。对于承担传染性强、原因不明传染病转运救治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配置负压担架、负压救护车和负压病房,确保转运救治过程中患者家属及医务人员安全。完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标准,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机构,重点加强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工作,落实医院感染监测、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手卫生、职业防护及职业暴露后干预等关键防控措施,强化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健康教育,保障群众就医和医务人员从业安全。卫生计生部门要指导承担转运救治任务的单位和运输企业做好相关人员防护。
四、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件建设和管理
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实验室网络,提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防护水平,降低标本转运、保藏、检测等环节的感染风险。科学规划和布局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每个省份应当设有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推进国家生物安全四级实验室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地方要做好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的投资安排。实验室建设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加强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的使用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有效运转、发挥作用。进一步加强实验室装备建设,逐步使省、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仪器配备达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规定要求。切实落实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规定,建立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共享机制,满足传染病防控、医疗、科研等工作需要。卫生计生、农业、质检、林业等部门要完善实验室生物安全、菌毒种保藏、储存运输相关规范和操作流程,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应对和处置预案,完善应对准备和相关设备、设施、技术储备。要健全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体系,加强对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的质量控制和全过程监管,做好样本采集、运输、保存、检测等环节的人员防护,明确行政管理和技术责任人,有效预防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发生。
五、做好医疗废物处置、患者遗体处理及相关人员防护
严格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切实做好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落实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各地要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建设,确保医疗废物出口通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防止医疗废物流失。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买卖医疗废物。按规定对传染病患者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对死者生前居住场所进行消毒,对确诊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解剖查验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规范处理,并做好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
六、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工资待遇倾斜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给予适当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口岸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国外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工作的医疗和公共卫生等防控人员,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调整相关津贴和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具体办法。
七、完善传染病感染保障政策
将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导致的传染病,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重大传染病防治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逐步扩大基本医保保障范围,加快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衔接,切实减轻重大传染病患者就医负担。
八、加大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力度
健全信息发布常态机制,坚持公开透明发布传染病防治信息。加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的舆论引导,落实媒体宣传责任,进一步加大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公益宣传力度,积极报道传染病防治典型事迹,树立传染病防治工作者的良好形象。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健康中国行—全民健康素养促进活动”,引导群众树立健康观念,培养健康行为,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大力普及传染病防治科学知识,提高群众依法防病意识,积极营造全社会参与传染病防治的良好氛围。
九、强化政府责任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明确部门分工任务。要将传染病防治所需必要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完善传染病防治相关安全防护装备和耗材的供应与储备机制。加强对传染病防治人员尤其是处理重大传染病疫情一线人员的心理健康关爱。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政策措施,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