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与网络法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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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人身权侵权平台责任解析——从美国《传播风化法》第230条款切入

沈伟伟[1]

今日美国的平台责任体系是一个混合制度,它包括声势渐涨的互联网公司、掌握知识产权的大公司和少数公民权利机构的权力博弈,宪法第一修正案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有力保障,技术的规制与反规制策略,富于弹性的普通法判例制度,联邦和各州立法机关的民主决策,以及一个相对放任的行政监察体系。而美国《传播风化法》第230条款所确立的“绝对豁免原则”,在其生效二十年后,面临着理论上和实务上的双重挑战。在网络人身权侵权方面,我国的平台责任制度设计,应该汲取美国经验,并结合当前的技术水平和商业模式,更好地平衡被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益,将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落到实处。

近年来,随着我国网络侵权事件的不断发生,关于互联网平台责任的讨论逐步丰富和深入,相应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也陆续出台。现有的关于民事侵权中互联网平台责任的研究,很多是针对著作权、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等网络财产权侵权。不少研究从保护财产权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并以此为互联网平台责任的正当性提供了有力论证。[2]

随着互联网的大众化和商业化,与著作权、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等财产权领域类似,侵犯公民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权的案件数量也迅速增加。较之前者,现行法律在实际运行中的问题与矛盾更加突出。在业界层面,主要的声音和行规来自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诉求和表达。而网络人身权侵权的受害人,却一直未能在这场权力博弈中有所作为,其权益也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在实际案例中,不乏财力殷实、声名显赫的受害人,可以积极寻求公关公司、删帖服务等私力救济;然而,大多数受害人都是普通公众,他们迫于财力、技术能力的限制,只得息事宁人,饱尝私力救济遥不可及、公力救济无门可告的无奈。

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网络人身权侵权的互联网平台责任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不少的争议。其中一种建议是移植美国的平台责任体系,尤其是《传播风化法》第230条款的“绝对豁免原则”。这个被称作美国互联网行业基石的条款,到底具备怎样的历史意义,对此我们需要谨慎评判,但毫无疑问的是,它是各种力量博弈和互联网技术演变的结果,同时也是透视这一博弈和演变过程及其后果的重要线索。因此,本文将美国《传播风化法》第230条款作为一个切入点,梳理互联网人身权保护和平台责任的基本理论问题,对上述建议予以回应。本文从互联网技术沿革对平台责任的影响和比较法视野下的平台责任理论这两个层面,探讨网络人身权侵权的平台责任的制度背景、内在逻辑与正当性基础,希望对思考中国互联网规制的相关问题有所助益。

本文认为,多种历史条件、网络文化和技术政策塑造了当前美国经验背景下的互联网平台责任体系,即以美国《传播风化法》第230条款所规定的“绝对豁免原则”为基准、以“通知—删除”制度的限制性责任制度为例外的责任体系。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绝对豁免原则”并不能很好地平衡受害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本文认为,如果把美国的“绝对豁免原则”强行移植到中国,不仅会破坏互联网社会的秩序,影响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更会加重少数互联网企业与多数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力失衡,对业已式微的网络人身权保护产生更为不利的影响,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本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美国《传播风化法》第230条款的立法背景和实施现状。第二部分梳理美国平台责任的特点。第三部分将讨论提升到理论层面,分析互联网平台责任的内在逻辑与现实挑战,并通过与著作权平台责任制度进行的比较,反思第230条款,辨析人身权侵权平台责任的正当性基础。第四部分总结全文,并尝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互联网技术的特性,厘清我国互联网人身权保护之平台责任的制度意涵。

一、美国《传播风化法》第230条款的前世今生

二十多年前,美国时任总统克林顿签署了《传播风化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of 1996),当时没人料想到,这部法案竟然会对互联网平台责任的确定,乃至整个美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产生如此大的影响。1996年,互联网在美国已有一定的发展,大量低俗内容充斥其中。从法案的名称我们不难猜出其立法初衷,简言之,就是规制当时充斥互联网的有伤风化的内容,尤其是儿童色情类低俗内容。[3]整部法案的绝大多数条文,也是围绕此初衷而制定的。然而,“低俗言论”本身并非美国宪法传统中的言论类别,其具体的反低俗规定模糊(Vagueness),导致言论规制过于宽泛,简直是逆宪法第一修正案而行。无怪乎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称之为“极端愚蠢的法案”(A law of extraordinary stupidity)[4]

果不其然,《传播风化法》生效不到一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在网络言论自由第一案——雷诺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5]中,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之名,驳回大部分的反低俗条款。然而,第230条款却侥幸被保留了下来。

的确,第230条款埋藏在洋洋洒洒的《传播风化法》之中,即便是当时联合提出该条款法案的共和党众议员考克斯与民主党众议员瓦登,恐怕也未能意识到它对未来二十多年美国互联网发展乃至整个全球互联网格局产生的深远影响。

1996年,彼时苹果的乔布斯还在制作《玩具总动员》,维基百科的威尔斯还在运营色情网站,谷歌的佩齐和布林尚未从斯坦福退学,脸书的扎克伯格还在等待他13岁的犹太成年礼。谁能料想二十多年后,他们的公司都成了主宰美国乃至全球互联网的巨擘,其影响力不亚于大多数政府。而对于这一切,第230条款功不可没。有学者指出,第230条款是美国硅谷崛起的核心保障[6],极大地促进了互联网行业的创新[7],引领互联网走向“诺齐克式”的乌托邦。[8]巴尔金教授甚至直呼《传播风化法》为“一部完美的立法”,并强调它极大地推动了互联网文化的发展。[9]第230条款最核心的规定便是:当信息由第三方提供时,不得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视为该信息的出版者(publisher)或发言者(speaker);同时,对于淫秽、色情、过分暴力、网络骚扰等不当言论,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做出规制或向第三方提供规制技术支持时,免于民事责任。[10]为什么这么不起眼的一个条款,会在后来带来如此深远的影响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比该法案通过前后的网络平台责任制度。在第230条款颁布之前,美国法院对平台侵权责任的划分,是借由传统的“出版者(publisher)—传播者(distributor)”模式来界定的。[11]无论出版的内容是由本机构发表,还是由他人发表,包括报社、出版社、电视台在内的出版者为其所出版的内容负责。[12]比如,在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定报社对他人发布的广告所承担的责任,等同于其对自行发表的新闻报道所承担的责任。[13]与出版者不同,诸如书店、图书馆、报刊亭等传统的传播者仅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才对自己散播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14]

既然法律限制了传播者责任,那么,传播者有没有必要对其传播的内容逐一进行事前审核呢?联邦最高法院在史密斯诉加州案中,给出了否定的答案。[15]背后的法理逻辑不难理解:出版者有权决定言论的内容,其理应承担更严格的侵权责任;而传播者对言论的控制能力不足,若要求其过度承担责任,就会导致其对言论的自行限制,因此,对于传播者,应适用相对宽松的侵权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早期的法院判决似乎只需套用此二元模式,换汤不换药,厘清权责关系并不难。最典型的两个判例是库比案[16]和斯特顿·奥克蒙案。[17]

在库比案中,被告CompuServe公司来头不小,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开路先锋,它是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全球最火爆的网络社区。树大招风,CompuServe公司因为其用户在其网络论坛上发布诽谤言论,被原告库比一纸诉诸纽约州南区法院。有意思的是,当时CompuServe公司出于商业考量,将内容审查和编辑业务外包给了另一家公司。法院便就此一事实,认定CompuServe公司对言论没有实际控制权,其功能与图书馆、书店或报刊亭无异,进而将其归类为传播者。由于受现实条件和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限制,法律不能强求图书馆、书店或是报刊亭对图书和报纸的内容进行审查和过滤。因而,根据传统“出版者—传播者”模式,法院最终判定,作为传播者的CompuServe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18]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库比案确立的、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定性为传播者的这一原则,都没有遭到挑战。然而,互联网迅猛的发展最终把我们带到1995年的斯特顿·奥克蒙案。正是这个案件,为第230条款的横空出世,埋下伏笔。

斯特顿·奥克蒙案的被告Prodigy公司是20世纪90年代初第二大网络服务提供者,规模仅次于前述的CompuServe公司。[19]在该案中,一位匿名用户在Prodigy公司所提供的网络平台上散布诽谤言论,捏造原告斯特顿·奥克蒙公司的管理层存在证券欺诈行为。这些诽谤言论随后被网民浏览并大规模地传播,最终导致斯特顿·奥克蒙公司的经营业绩在短时间内急速下跌,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斯特顿·奥克蒙公司

要求Prodigy公司提供散布谣言的用户信息,遭到被告拒绝,遂诉诸法庭。[20]

然而,这一次法院没有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定性为图书馆、书店或报刊亭之类的传播者,而是将其定性为出版社、报社之类的出版者。纽约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与库比案截然不同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如下事实:Prodigy公司对网络平台上的内容实施了“编辑控制”(Editorial Control)。为了支持这一论证,法院搬出了20世纪7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新闻出版自由的著名案件——迈阿密先驱报诉托罗尼案。[21]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报社在刊载内容的选择上并不是处于完全被动地位,实际上,报社向来都是主动选择其所刊载的文章、评论和广告。基于Prodigy公司利用技术和人力手段管理其网络平台上的文章和评论,纽约最高法院认为Prodigy公司与传统的报社性质无异,属于出版者,而非仅仅是传播者。在适用出版者责任的情形下,纽约最高法院认定Prodigy公司侵权成立。[22]

按照纽约最高法院的逻辑,Prodigy公司既然选择履行“编辑控制”职能,就应尽职尽责,如果其网络平台上涉嫌诽谤的帖子未能被及时删除,那么Prodigy公司就应承担责任。换言之,Prodigy公司为了维护其网络平台,耗费人力审核、引进技术过滤,而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出版者责任)却比放任无为的其他网络平台(比如CompuServe公司)更重。在网络内容过滤技术和地域屏蔽技术尚未成熟精进的1995年,若按此标准,理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很容易选择放弃“编辑控制”职能,将鸵鸟头埋进沙子里,以免被归为Prodigy公司这样的“出版者”,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3],第230条款应运而生。众议员考克斯的国会陈述很好地说明了第230条款的两个立法目的:其一,它规定了“善良的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s)[24],目的是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对平台言论实施积极清理和管制之后,不应被定性为出版者而承担更严苛的侵权责任;其二,它进一步明确联邦政府不针对新兴的互联网行业施加内容管制。[25]

然而,在1996年《传播风化法》通过之初,所有人的目光都聚焦在其反低俗条款上。第230条款最初也仅仅被解读为是针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规制色情内容的一种回应。[26]第230条款的平台责任规则,就像一处隐秘的宝藏,而第一次撬开这处宝藏的,便是1997年的泽兰案。[27]

泽兰案的被告是美国20世纪90年代另一个火爆的网络平台——美国在线公司(American Online,以下简称“AOL”)。1995年4月19日为大多数美国人所铭记,因为这一天发生了“9·11”事件之前、美国本土最为严重的恐怖主义袭击事件——俄克拉荷马城爆炸案。该事件导致近千人伤亡,包括联邦大厦在内的城区多栋建筑被毁。爆炸案仅仅过去六天,AOL的一位匿名用户盗用原告泽兰的身份,在AOL经营的网络社区上兜售一件T恤衫。这件T恤衫上印着有关爆炸案的羞辱性标语,并附上泽兰的个人电话作为卖家联系方式。此举引发了AOL网络社区对泽兰的一致声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里,泽兰平均每两分钟就接到一个电话,电话的另一端充斥着辱骂和人身威胁的言语。祸不单行,几天后,俄克拉荷马城当地的广播电台未经核实,便转发了AOL上的这则诽谤言论。于是,针对泽兰的电话风暴变本加厉。

无奈之下,泽兰求助AOL,要求其删除其平台上的T恤衫广告链接。AOL作出了简单回应,却并未及时清除其平台上的诽谤言论。于是,泽兰便起诉AOL,理由有三:AOL未及时删除第三方发布的诽谤言论,AOL拒绝公告澄清诽谤言论,AOL未能合理过滤后续的诽谤言论。[28]其中,泽兰提出一个非常中肯的主张,即第230条款仅仅免除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作为出版者的责任,而并没有免除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作为传播者的责任。由于泽兰已经明确告知AOL侵权事实,然而同样的侵权内容还是一再出现在AOL的平台上,因而AOL必须承担起与书店或者报刊亭一样的传播者责任。本案经地区法院审判后,被上诉到了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29]

主笔此案法庭意见的哈维·威尔金森(J.Harvie Wilkinson)法官生于纽约,成长在美国南方。他的履历亮点与20世纪80年代美国保守主义复兴的两位重要人物密切相关:1972年法学院毕业之后,他来到联邦最高法院,成为保守派中坚力量鲍威尔法官的助理;1984年,他又被里根总统提名为联邦第四巡回法院法官。[30]上任巡回法院法官之后,威尔金森法官的判决也一直以保守主义色彩浓厚而著称,泽兰案也不例外。

威尔金森法官认为,第230条款立法本意就是要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内容的责任,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传统的出版商责任区分开来。沿着这一思路,威尔金森法官对第230条款进行了扩大解释,拒绝适用传播者责任、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作为判断其是否侵权的要件。除了援引第230条款促进互联网发展的立法原则之外,威尔金森法官还继续论述了AOL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另外两个理由。第一个理由涉及互联网的实际运作。互联网用户众多、言论庞杂。如果众多网民都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删帖请求,而每一个请求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仔细而高效的审核,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本无力处理如此海量的请求。换句话说,“通知—删除”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可谓“不可承受之重”(impossible burden)。第二个理由涉及言论自由。威尔金森法官认为,如果“通知”成为认定标准,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势必会在收到通知之后不加区别地执行大面积“删除”,这将会导致“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给网络言论自由带来威胁。[31]

泽兰案所采用的“三板斧”式分析,也成为后续网络平台责任案件的经典论证模式:首先,认定被告是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次,认定原告的主张是不是将被告认定为侵权信息的发布者;最后,认定侵权信息是不是由第三方提供。[32]这个经典论证模式可以衍生出各种变化,只要我们将其中的任意一个环节稍加改动,就可以作出相应判断。比如,第一个要件,被告是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现如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之庞杂,已非二十多年前所能想见。以下的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可以被纳入第230条款的保护范围:个人网站、在线聊天室、网上博客、网络书店、网络交友平台、社交网站、二手交易网站、杀毒软件、搜索引擎等。

于是,在如下一些网络侵权的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到底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不法分子偷拍裸照在网络上散布和兜售。[33]

——网站或用户转发第三方发布的、含有侵权内容的电子邮件。[34]

——在线聊天室的群主纵容聊天室内第三方的侵权言论。[35]

——博主引用道听途说的不实信息,侮辱他人。[36]

——个人网站捏造、散播诽谤性言论。[37]

——网络书店纵容其买家在商品评论中大放厥词、吐槽作品。[38]

——第三方冒充他人在交友平台上发布交友信息。[39]

——社交网站迟迟未能删除其用户发布的侵权内容[40],甚至宣扬种族仇杀的内容。[41]

——交友网站监管不力,未成年女子注册使用后,遭遇性骚扰。[42]

——二手交易网站未及时删除其平台上的危险品交易信息。[43]

——拍卖网站的高分卖家销售假冒的明星签名。[44]

——网民在网络聊天室或讨论组散布儿童色情内容。[45]

——杀毒软件过滤和屏蔽第三方软件。[46]

——搜索引擎投放电信诈骗广告,导致用户财物被骗。[47]

答案都是否定的。泽兰案后的这些鲜活的网络侵权案例,美国法院判决几乎一边倒地站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这边: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泽兰案就像一把打开了潘多拉魔盒的钥匙,在随后的多个案件中,美国法院(尤其是审理互联网案件最密集的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和加州各地区法院)纷纷援引第230条款以及泽兰案的扩大解释,确立了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绝对豁免原则”(Absolute Immunity)[48]

有原则就有例外,第230条款尚有两处对绝对豁免原则的限制。第一处是第230条款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被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从而丧失免责权。

这种情况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便是住房平权委员会诉Roommates网站案(以下简称“Roommates案”)。[49]审理此案的是联邦第九巡回法院首席法官亚历克斯·柯辛斯基(Alex Kozinski)。原告住房平权委员会主张,房屋租赁中介网站Roommates要求用户在注册账户时,主动提供性别、性取向、有无子嗣等个人信息,违反了当地住房管理条例中的反歧视条款。Roommates网站援引第230条款抗辩。柯辛斯基法官认为一个网站根据具体侵权事实,可以分饰两角——既可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是网络内容提供商。法院认定,Roommates网站设计个人信息的问卷和问卷答案选项,并将其作为注册账户时的必填项目,这本身就属于提供内容的方式。同时,用户在Roommates网站搜索房源时,Roommates网站根据其偏好输出搜索结果,这些搜索结果也属于Roommates网站提供的内容。因此,就这些内容而言,Roommates网站应当被认定为网络内容提供者,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50]进而,Roommates网站就这些内容,不能享受第230条款所提供的免责优待。这一判决从某种程度上释放了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意欲加强平台规制的信号。事实上,按照柯辛斯基法官的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色转变存在于很多情况下,如果其他美国法院采取这个标准,那么前述不少案件可能会被翻案。

第二处对免责权的限制,是第230条款自身的限制性条款:当本条款与刑法(尤指淫秽内容和儿童色情内容)、知识产权法和1986年《通信隐私法》相抵触时,不适用本条款。[51]在实际的案例中,除了刑事案件和著作权案件之外,法院在审理其他各类案件时,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52]刑事责任凌驾于绝对豁免原则自不待言。[53]著作权责任压倒绝对豁免原则,主要是得益于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DMCA第512条款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网络著作权规制,提供了范本。

二、美国互联网平台责任的特点

在第230条款的背景下,我们可以梳理一下美国网络侵权之平台责任的几个特点。

首先,美国的平台责任规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区分相对模糊,从现有的判决来看,美国法院更倾向于将平台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第230条款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与欧盟的列举式定义有所不同。欧盟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受限制免责权,只被赋予提供纯通道、缓存和服务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mere conduit,caching,and hosting providers)。而在法律条文上,第230条款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非常宽泛的定义。虽然第230条款的绝对豁免原则针对的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但相对宽泛的定义,给予绝对豁免原则以很大的空间。而在实际的普通法判例中,只要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了过多的“编辑控制”(Editorial Control)或者对内容给予了“实质贡献”(Substantial Contribution),而要求网络平台承担网络内容提供者责任(归责标准适用传统出版商标准),美国法院就大多选择驳回这一主张。也许也只有像柯辛斯基这样特立独行的法官,才敢为人先地判定“设定问卷和选项”和“回馈搜索结果”也属于发表内容,进而认定网络平台不得享受第230条款的豁免。

其次,与欧盟不同,美国法院从泽兰案开始,在解读第230条款时,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侵权,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较为宽泛的免责权。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到,美国法院在解读第230条款时,延续了里根时期遗留下的新自由主义传统,融入了对美国互联网行业发展的思考,最终绘制了上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对宽容的规制图景。发生在网络上的包括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大部分的网络人身权侵权,除非触及刑事红线,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可以从容地掏出第230条款这一“免责金牌”。而人身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多为普通网民,他们既缺乏技术能力和对信息的控制能力,又缺乏足够的财力,相较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更是劣势凸显,因此在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中,普通网民很难获得满意的裁判结果。

再次,对于涉及刑事责任、涉及财产权的侵权,美国法律倾向于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尤其是对涉及电影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侵权案件,DMCA第512条款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超越了第230条款的免责权,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换句话说,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美国法律似乎已回归传统出版商责任,对于“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而未采取有效手段“制止”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其帮助侵权责任。第230条款通过的时间较早,而后续撼动第230条款免责权的,集中在政治游说力量更强的财产权侵权领域,尤其是著作权侵权领域。电影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和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早早地在1998年就完成了重要的立法提案(即DMCA),而商标权所有人也正在通过各种方式,一方面督促司法机关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的定性,另一方面推动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打假方面的合作。[54]

也许,就像本文开头叙述的那样,20世纪的最后5年,正是美国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初期,相关的政治游说团体和强大的利益集团尚处于形成过程中。跨进21世纪的门槛后,这些羽翼丰满的互联网公司就开始参与网络领域的诸多决策过程。平台责任的规则制定便是这一进程的“桥头堡”。棋局有“争先”,法律政策游说同样有“争先”。支持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著作权权利人先下手为强,抢占有利地形,居高临下,以逸待劳。互联网行业处于守势,要攻克被先占的著作权“高地”阻力很大,还时不时要提防著作权权利人的反击。[55]在这种相对均势的情势下,有些互联网服务者尝试引入与著作权方合作共赢的模式,比如应用广泛的数字权利管理集技术(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甚至,一些实力比较雄厚的互联网企业采取垂直并购或者打造自主著作权作品,扮演这一商业模式中的双重身份。

然而,相较于著作权侵权的鏖战,互联网行业要守住第230条款划出的人身权侵权免责这块领地,要相对容易许多。大部分权利人没有实际能力,也没有固定组织,无法像网络著作权保护一般,保持对互联网行业的均势抗衡。不可否认,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联邦通信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和相关公民权利机构(比如ACLU、EFF和EPIC)在网络隐私权方面作出了不少努力,但这些反击,囿于其他利益集团的阻力和下文要谈到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限制,鲜有成效。现实的图景是,网络人身权侵权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受害人仍然很难找到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方式。[56]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法院对于第230条款的宽泛解读,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密切相关。如果说第230条款是宽松平台责任的“面子”,那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是它的“里子”。如果没有宪法第一修正案,第230条款就只能是一个虚招,不可能对此后的互联网行业变迁产生重大影响。这里有两层原因。第一层原因较为明显。在美国法院解读第230条款时,嵌入了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考量,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传统的传播者责任,可能会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规避法律风险而执行严格的审查和过滤,侵犯网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第二层原因相对隐晦。相对于美国司法系统的宽松态度,美国立法和行政机构本着公共利益诉求,也不断尝试规制互联网平台内容。可是就像瞄准低俗言论的《传播风化法》一样,很多法案和行政措施尚未真正收到成效,就早早地被宪法第一修正案推翻。比如,《传播风化法》被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违宪后,美国国会卷土重来,于1998年颁布《儿童在线保护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相较《传播风化法》,该法案对低俗言论范围和法案适用对象加以限缩。然而,在阿什克罗夫特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一案中,该法案在联邦第三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接连受挫,依然没有逃脱被宪法第一修正案狙击的命运。[57]而最近美国各州立法机关关于网络言论规制和相关平台责任的一些尝试,在研究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学者尤金·沃洛克(Eugene Volokh)看来,也属于直奔第一修正案枪眼的法案。[58]可以说,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有力保护,埋下了美国平台责任规制屡屡受挫的因子。反过来看,宪法第一修正案在打造传统言论自由在网络新世界的连续性的同时,也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规制网络平台提供了基本的格局。在这一格局里,宽泛的、基于内容的(Content-based)的言论规制将很难找到出路,而这类言论,恰恰是网络人身权侵权案件中最常出现的。

上述诸多因素综合在一起,在现实上确立了美国的平台责任制度:普通网络侵权方面适用第230条款,在特殊领域(诸如著作权侵权)适用“通知—删除”归责原则。换言之,美国的平台责任制度是以“绝对豁免原则”为基准,以“通知—删除”规则的限制性责任制度为例外。而对于网络人身权侵权,美国法院大多都采取“绝对豁免原则”,判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免责。

三、结论

综合上述诸多因素,美国在现实上确立了带有强烈本土特色的互联网平台责任制度;普通网络侵权适用第230条款,在特殊领域(诸如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通知—删除”归责原则。换言之,美国的平台责任制度是以“绝对豁免原则”为基准,以“通知—删除”规则的限制性责任制度为例外。

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绝对豁免原则”并不能很好地平衡受害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远隔大洋一端的中国,有着不同的技术变革轨迹、法律制度背景和网络文化理念。但站在互联网发展的风口浪尖,中国和美国都面临着类似的平台责任问题。中国应该从美国互联网平台责任规制的经验和教训中,探索出符合自身特色的互联网平台责任制度。


注释:

[1]沈伟伟,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法律科学博士候选人。

[2]参见刘晓海:《〈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责任的影响》,载《知识产权》,2011(9)。

[3]《传播风化法》最直接的回应对象,就是当时激起很大反响的瑞姆报告(Rimm Report)。See Marty Rimm,Marketing Pornography on the Information Superhighway:A Survey of 917,410 Images,Descriptions,Short Stories,and Animations Downloaded 8.5 Million Times by Consumers in Over 2000 Cities in Forty Countries,Provinces,and Territories,83 Geo.L.J.1849(1995).基于实证研究,该报告发现当时Usenet上83.5%的网络图片都属于色情内容。

[4][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 2.0》,李旭、沈伟伟译,24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5]521 U.S.844(1997).

[6]Anupam Chander,How Law Made Silicon Valley,63 Emory L.J.639,650(2014)(Section 230“proved central to the rise of the new breed of Silicon Valley enterprise.”).Eric Goldman,The Best and Worst Internet Laws,http://www.informit.com/articles/article.aspx?p=717374(Apr.20,2007).

[7]Adam Thierer & John Palfrey,Dialogue:The Future of Online Obscenity and Social Networks,Ars Technica,http://arstechnica.com/tech-policy/news/2009/03/a-friendly-exchange-about-the-future-of-online-liability.ars(May.5,2009).

[8]Posting of Adam Thierer to The Technology Liberation Front,http://techliberation.com/2009/01/13/web-20-section-230-and-nozicks-utopia-of-utopias(Jan.13,2009)(arguing that“Section 230 has been instrumental in fostering and protecting”the development of Web 2.0).

[9]See Jack M.Balkin,The Future of Free Expression in a Digital Age,36 Pepp.L.Rev.427,434(2009).(Section 230“has had enormous consequences for securing the vibrant culture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we have on the Internet today...Section 230 is by no means a perfect piece of legislation;it may be overprotective in some respects and under protective in others.But it has been valuable nevertheless.”)

[10]英文原文:“(1)Treatment of publisher or speaker:No provider 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2)Civil liability:No provider 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held liable on account of——(A)any action voluntarily taken in good faith to restrict access to or availability of material that the provider or user considers to be obscene,lewd,lascivious,filthy,excessively violent,harassing,or otherwise objectionable,whether or not such material is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or(B)any action taken to enable or make available to 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s or others the technical means to restrict access to material described in paragraph(1).See:47 U.S.C.§230(c).”

[11]20世纪中叶,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为以电话公司为代表的“通道”(Conduit)提供者确立了免责先例,“通道”提供者属于“出版者(publisher)—传播者(distributor)”之外的特例。

[12]在20世纪下半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第一修正案案件,认定报社、出版社、电视台,它们都应以“媒介”(intermediary)而非“发言者”(Speaker)的身份进入言论自由思考领域,而“出版者”便是“媒介”最典型的形式之一。参见左亦鲁:《“基于媒介”模式》,载《北大法律评论》,2012(2)。

[13]N.Y.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265-66(1964).

[14]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 § 581(1977).

[15]Smith v.California,361 U.S.147(1959).

[16]Cubby,Inc.v.CompuServe,Inc.,776 F.Supp.135(S.D.N.Y.1991).

[17]Stratton Oakmont,Inc.v.Prodigy Services Co.,1995 WL 323710(N.Y.Sup.Ct.1995).

[18]Cubby,Inc.v.CompuServe,Inc.,776 F.Supp.135(S.D.N.Y.1991).

[19]Shapiro,Eben.“THE MEDIA BUSINESS;New Features Are Planned By Prodigy”,The New York Times,September 6,1990.“Prodigy has become the second-largest and fastest-growing computer-information company since it was introduced in 1988.It has 465000 subscribers,compared with more than 600,000 for Compuserve Information Services,a unit of H & R Block Inc.”

[20]Stratton Oakmont,Inc.v.Prodigy Services Co.,1995 WL 323710(N.Y.Sup.Ct.1995).

[21]Miami Herald Publishing Co.v.Tornillo,418 U.S.241,258.

[22]颇具讽刺意味的是,斯特顿·奥克蒙公司在此案发生一年之后便宣告倒闭。公司创始人乔丹·贝尔福特(Jordan Belfort)因证券欺诈罪和洗钱罪锒铛入狱,其在狱中书写的自传《华尔街之狼》,被马丁·斯科西斯搬上荧屏。现在回过头来看,匿名用户在Prodigy网站上所散布的言论,也未必全是捕风捉影。

[23]141 Cong.Rec.H8470(August 4,1995).

[24]典故出自《新约》。当一个犹太人遭遇抢劫,身负重伤时,祭祀和利未人路过却均未施以援手,而一个善良的撒马利亚人(犹太人仇敌)救其性命并予以照顾。善良的撒玛利亚人法借此隐喻,特指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应当被免除责任的法律条文。

[25]141 Cong.Rec.H8469-8470(August 4,1995).

[26]141 Cong.Rec.H8469-8470(August 4,1995).

[27]Zeran v.America Online,Inc.,129 F.3d 327(4th Cir.1997).

[28]Zeran v.America Online,Inc.,129 F.3d 327(4th Cir.1997).

[29]Zeran v.America Online,Inc.,129 F.3d 327(4th Cir.1997).

[30]关于美国20世纪80年代法律领域的保守主义复兴,See Steven Teles,The Rise of the Conservative Legal Moment:The Battle for Control of the Law,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2.

[31]Zeran v.America Online,Inc.,129 F.3d 327(4th Cir.1997).

[32]Schneider v.Amazon.com,Inc.,31 P.3d 37,39(Wash.Ct.App.2001).

[33]Doe v.GTE Corp.,347 F.3d 655(7th Cir.2003).

[34]Jane Doe One v.Oliver,46 Conn.Supp.406.(Super.Ct.2000);Batzel v.Smith,333 F.3d 1018,1020(9th Cir.2003).

[35]Marczeski v.Law,122 F.Supp.2d 315(D.Conn.2000).

[36]Sinclair v.TubeSockTedD,596 F.Supp.2d 128(D.D.C.2009).

[37]Jones v.Dirty World Entertainment Recordings,LLC,755 F.3d 398(6th Cir.2014).

[38]Schneider v.Amazon.com,Inc.,108 Wash.App.454(Wash.Ct.App.2001).

[39]Carafano v.Metrosplash.com,Inc.,339 F.3d 1119,1121(9th Cir.2003).

[40]Barnes v.Yahoo!,Inc.,570 F.3d 1096(9th Cir.2009).

[41]Klayman v.Zuckerberg,753 F.3d 1354(D.C.Cir.2014).

[42]Doe v.MySpace,Inc.,629 F.Supp.2d 663(E.D.Tex.2009);Doe II v.MySpace Inc.,175 Cal.App.4th 561(2d Dist.2009).

[43]Gibson v.Craigslist,Inc.,2009 WL 1704355(S.D.N.Y.2009).

[44]Gentry v.eBay,Inc.,99 Cal.App.4th 816,121 Cal.Rptr.2d 703(4th Dist.2002).

[45]Doe v.Bates,35 Media L.Rep.(BNA)1435,2006 WL 3813758(E.D.Tex.2006).

[46]Zango,Inc.v.Kaspersky Lab,Inc.,568 F.3d 1169(9th Cir.2009).

[47]Goddard v.Google,Inc.,2008 WL 5245490(N.D.Cal.2008)(unreported opinion).

[48]截至2016年9月,美国司法系统已经有272份判决援引泽兰案,高居同类案件榜首(历史更长的斯特顿·奥克蒙案也仅有44份引用判决)。

[49]Fair Housing Council of San Fernando Valley v.Roommates.Com,LLC,521 F.3d 1157,36 Media L.Rep.(BNA)1545(9th Cir.2008).

[50]柯辛斯基法官也同时判定,对于Roommates网站上的用户评论,属于第三方提供的内容,因此,Roommates网站就这一部分内容仅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第230条款所给予的免责优待。

[51]47 U.S.C.A.§ 230(e).

[52]例如,在原告主张适用1986年《通信隐私法》案件中,美国法院倾向于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权。[举例参见:Doe v.GTE Corp.,347 F.3d 655(7th Cir.2003)]其原因有二:第一,1986年《通信隐私法》本身就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兼备的法案,涉及刑事责任可以直接适用刑事责任条款;第二,1986年《通信隐私法》的规制客体主要是指通信基础设施运营商(如电话运营商、网络接入商等),其民事责任承担标准主要适用于运营商主动实施非法窃听或非法披露个人信息的情况(参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著名案件Bartinicki v.Vopper,532 U.S.514),而非像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动承担第三方的侵权责任。

[53]例如,在人民诉博拉尔特案中,博拉尔特一边运营爆料诽谤“前任”恋人的网站,一边定向收费删除前述爆料内容,左右互搏,不法牟利。美国法院推翻了其根据第230条款的免责权主张,认定其侵权。See People v.Bollaert,248 Cal.App.4th 699,732,203 Cal.Rptr.3d 814,842(2016).

[54]对于网络金融谣言,相比于针对普通人的网络谣言的宽松标准,更有着拔高到刑法层面的特殊照顾。

[55]为了提升网络著作权保护水平,美国国会在2011年先后提出两个议案——《禁止网络盗版法案》和《保护知识产权法案》,此举激发了业已成熟的互联网行业的一次集体反抗,最终这两个法案还未到达参议院便告夭折。See http://world.huanqiu.com/roll/2012-01/2365736.html,http://www.nytimes.com/2012/01/18/technology/web-wide-protest-over-two-antipiracy-bills.html.

[56]http://www.pewinternet.org/2014/10/22/part-1-experiencing-online-harassment/.

[57]Ashcrof tv.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542 U.S.656(2004)322 F.3d 240,affirmed and remanded.

[58]Eugene Volokh,“Utah ‘anti-doxxing’ bill would outlaw mentioning a person's name online ‘with intent to offend’”.See https://www.washingtonpost.com/news/volokh-conspiracy/wp/2016/02/08/utah-anti-doxxing-bill-would-outlaw-mentioning-a-persons-name-online-with-intent-to-offend/?utm_term=.1b25a 06d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