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越刑事合作:现状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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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越开展刑事合作的动因

从国际刑事合作的历史来看,应当说共同应对国际犯罪、跨国犯罪及涉外犯罪并以此维护国际社会秩序和各国自身安全的需要,是国际刑事合作产生乃至发展的直接动因。而全球经济的开放式发展与人文的频繁交流,又是上述犯罪类型得以产生的前提。因为,它直接促使各国间人员的相互往来,这种人员的流动在促进经济、文化发展的同时,也会带来另一个弊害,那就是跨国犯罪及涉外犯罪的产生,从而对国际及各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因此,加强各国间的刑事合作,以共同打击和预防跨国等刑事犯罪,便理所当然地成为各国内在的必然要求。

以欧盟为例。欧盟刑事合作的开展是世界上最具典范意义的地区,可以说,其刑事合作的进程是始终伴随着其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进程而进行的。

欧盟的前身是欧洲共同体,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1951年4月18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六国在巴黎签署《巴黎条约》,决定成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拟对煤炭和钢铁生产实行联营和共同管理,开启了欧洲统一的进程。[1]随后,经过艰苦的谈判,六国于1957年3月25日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即《罗马条约》,于1958年1月1日生效)。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旨在“在共同的经济政策之下确保商品、人员、资金与服务的自由流动”及“将原子能进一步转移至和平的用途上来”,“这两个新的共同体的建立标志着六国将在更广阔的领域内形成更为紧密的经济联盟,欧洲统一运动进入了实质性的阶段”。[2]为建立欧洲联盟奠定基础,六国于1965年4月8日签署了《合并条约》(于1967年7月1日生效),即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进行合并,并于1983年6月19日通过《欧洲联盟神圣宣言》,建议建立欧洲联盟。为实现《罗马条约》中的“四大自由”,1985年6月14日,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联邦德国和法国五国在卢森堡小镇申根签署了《申根协定》,率先取消了五国间过往人员的边境检查,以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之后,随着欧共体成员国的不断扩大,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奥地利、丹麦、芬兰、瑞典等也相继加入了协定,从而形成了一个人员在多国范围内能够自由流动的“申根区域”。1986年2月8日,欧共体成员国签署了《单一欧洲法令》(1987年7月1日生效),规定欧共体于1992年12月31日之前建成单一市场。“《单一欧洲法令》确立了欧洲政治合作的基本原则,成为欧共体迈向欧洲联盟的第一步。”[3]1992年2月7日,欧共体的12个成员方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签订了《欧洲联盟条约》(Treaty on Europan Union,TEU),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3年11月1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开始生效,自此欧洲共同体被欧洲联盟(欧盟)所取代。

从欧洲共同体成立到寻求欧洲联盟的创建,其宗旨在于完成欧洲政治、经济的一体化,即政治上实现对外“用一个声音说话”的目标,经济上建立“单一市场”以实现成员国之间的商品、人员、资金和服务完全地平等自由流动。而为应对这“四大自由”之下应运而生的各种跨国犯罪给各国带来的安全威胁,欧盟竭尽所能地在其区域内签署与创建了各种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法律文件以及机制。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自1957年开始,相继签署了诸如《欧洲引渡条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欧洲刑事诉讼移管公约》《移交被判刑人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等,欧共体成员国为简化欧洲理事会的公约或应对新的问题,也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制定了一些刑事合作类的公约和协议,如1987年5月25日《关于适用“一罪不再罚”原则的公约》、1987年5月25日《关于适用欧洲委员会〈移交被判刑人公约〉的协议》、1989年5月26日《关于将转移引渡申请简约化与现代化的协定》、1990年11月6日《关于刑事诉讼移管的协定》以及1991年11月13日《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相互执行国外刑事判决公约》等。与自发形成的“申根黑市”相比,尽管欧共体主持下制定的刑事类合作公约体系略显单薄,然而,事实表明当时正在追求统一经济大市场的欧共体已经开始尝试为成员国搭建刑事合作的平台,迈出了从无到有的可喜一步。[4]

在上述基础上,欧盟成员国也因应不断寻求着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开展。如《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创立了欧盟的三大支柱:第一支柱是合并了三个创始条约;第二支柱是建立了共同的外交与安全政策;第三支柱是创造了司法与内务合作的政策。其中第三支柱包括了刑事司法方面的合作,海关合作,以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毒品走私及其他严重形式的国际犯罪为目的的警察合作等内容。《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已经正式将警察与司法的刑事合作纳入欧盟的整个体系范围内,改变了以前该领域纯粹的由国家之间通过国际公法手段缔结条约予以通过并实施的传统模式”,因而,它的意义体现于“在经济联盟的基础上为‘欧洲政治联盟’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意味着欧盟区域刑事合作新时期的到来”。[5]1997年10月2日,欧盟成员国签订了《阿姆斯特丹条约》(1999年5月1日生效),该条约对《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业已形成的共同的外交与安全政策、司法内务领域的合作以及欧盟机制体制等方面进行了改革。该条约不仅在第三支柱中增加了针对儿童的犯罪、非法贩卖武器以及腐败等方面合作的内容,而且为实现“自由、安全与司法区域”的目标,还要求各成员国协调其刑事法方面的立法,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毒品犯罪等方面逐步建立起犯罪构成和刑罚适用的最低标准的共同规则,从而使各自的刑事法尽可能地相互接近。该条约无疑为克服因各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制度的差异而给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开展造成的障碍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它“进一步推动了欧盟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发展”。[6]

为进一步巩固和加强欧盟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协助与合作,欧盟国家还分别于2001年及2007年签署了《尼斯条约》和《里斯本条约》。《尼斯条约》重点突出了成员国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内容,并列明了在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方面采取“共同行动”的具体要求和事项;而《里斯本条约》的目的则在于,“进一步完善欧盟各机构的职能、提升欧盟在世界的作用,以及赋予欧盟在司法与安全方面更多可支配的权力”。[7]另外,为了使欧洲理事会制订的《欧洲引渡公约》的适用更加简便易行以及对其进行必要的补充,欧盟理事会于1995年3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署了《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以及于1996年9月27日签署了《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

有学者为欧盟刑事司法描绘了这样一条一体化链:单一市场→人员自由流动→犯罪分子的自由流动与犯罪活动的猖獗→加强司法合作的必要性。[8]可见,欧盟开展刑事合作的直接动因来自商品、人员、资金和服务完全地平等自由流动,并为应对这“四大自由”产生的跨国犯罪而进行刑事合作成为必要。同理,中越间开展刑事合作也无疑基于与上述相同的动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