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 例外
第23.1条 一般例外
1.对第二章至第四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农业,纺织品及服装)以及第六章至第九章(原产地规则原产程序,海关管理和贸易便利化,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技术贸易壁垒)1994关贸总协定第二十条和其解释性说明,经过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一部分。各缔约方认识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第2款所指措施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环境措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第7款适用有关保护生物与非生物可耗尽自然资源的措施。
2.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第十四章(电信)和第十五章(电子商务)[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4条(包含脚注)经过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一部分。各缔约方认识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4条第2款所指措施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环境措施。
第23.2条 根本安全
本协定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该缔约方认为一经披露将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b)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其认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保护基本安全利益[2]所必需的任何措施。
第23.3条 税收
1.除了本条所列之外,本协定中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税收政策。
(a)本协定中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任何征税公约下任何缔约方的权利与义务。本协定与任何此类公约如有任何不一致,不一致之处应以该公约为准;
(b)在缔约方存在征税公约情况,在此公约下主管当局负有独立的责任决定此协定与公约是否存在不一致性。
3.虽有第2款的规定:
(a)第2.2条(国民待遇)以及为实施该条所必需的本协定任何其他条款应适用税收措施,并且适用范围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相同;
(b)第2.11条(出口税,税费以及其他费用)以及第2.12条(发动机排量税)应适用税收措施。
4.第2款下:
(a)第12.2条(国民待遇),第13.2条(国民待遇)和第13.5.1条(跨境贸易)应适用关于所得、资本收益或公司应税资本的税收措施以及有关特定服务的采购或消费的税种。除本款规定外,应阻止缔约一方决定或继续收取有关在购买或在其领土内提供的服务所需的特定服务消费的收据;
(b)第11.3条(国民待遇)第11.4条(最惠国待遇)、第12.2条(国民待遇)、第12.3条(最惠国待遇)、第13.2条(国民待遇)第13.3条(最惠国待遇)应当适用所有的税收措施,除收入、资本所得、应纳税的资本公司、不动产税、遗产、赠品和隔代财产转移税之外。
但是上述(a)和(b)各条中任何规定不得适用:
(c)任何最惠国义务方面的优势依照任何税收协定给予当事人;
(d)对不符合规定的任何现有税收措施;
(e)对不符合规定的任何现有税收措施的继续或及时更新;
(f)对不符合规定的任何现有税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的修订,不会减少与对修订任何条款的整合度;
(g)对任何税收措施的采取和执行,旨在确保公平有效地征收税款(如GATS第14条第4款规定);或
5.在符合第2款并且不影响第3款下各缔约方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第11.8条第2款、第3款与第4款(投资—业绩要求)应适用税收措施。
6.(a)第11.16条(提交仲裁请求)应当适用所谓的征收或者违反投资协定或者投资授权的税收措施。
(b)第11.6条(征用与补偿)应适用税收措施,但是如果根据本款确认该措施并非征用,任何投资者不得援引该条作为第11.6条索赔诉求的依据。投资者应在其根据第11.16.2条(将诉求提请仲裁意向的通知)送达通知之时,将该措施是否并非征用这一问题,提请适当的主管机构裁决。如果主管机构不同意考虑这一问题,或者同意考虑该问题之后,在提请仲裁180天期限之内,对该措施并非征用未能达成一致,投资者可将其索赔诉求提请根据第11.16.3条(仲裁诉求的提交)进行仲裁。
(c)就本款而言,主管当局系指:
(i)对于韩国,海关税收的副部长,财政经济部;
(ii)对于美国,财政部的助理部长(税收政策)。
7.就本条而言,“税收”和“税收措施”不包括:
(a)第1.4条(定义)中的关税;
(b)定义中列出(b)和(c)例外。
第23.4条 信息披露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提供或允许接触其认为如披露则会妨碍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1]第23.1条不影响数码产品应当被分类为货物抑或是服务。
[2]为进一步确定,如果一缔约方依据第11章(投资)在仲裁程序中引用第23.2条或者第22章(争端解决程序),则审理的合议庭或者仲裁庭应当认为例外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