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亚经济联盟一体化机制文件汇编(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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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统一经济空间

第十三编 宏观经济政策

第62条 协商性宏观经济政策的主要方面

1.在联盟框架下制定和实施成员国联合行动的协商性宏观经济政策旨在达到成员国经济发展平衡的目的。

2.实施成员国协商性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由委员会根据本条约附件十四进行。

3.协商性宏观经济政策的主要方面包括:

1)利用联盟一体化潜力和各成员国竞争优势保证成员国经济稳定发展;

2)制定成员国经济运行的统一原则并确保成员国间有效地相互协作;

3)为提高成员国国内经济的稳定性创造条件,包括保证宏观经济稳定和对外部影响的韧性;

4)制定预测成员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共同原则和方针。

4.协商性宏观经济政策的主要方面根据本条约附件十四实施。

第63条 经济稳定发展确定的主要宏观经济指标

成员国在下列经济稳定发展确定的主要宏观经济指标范围内制定经济政策:

国有部门预算年度赤字——不超过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三;

国有部门的债务——不超过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五十;

年通货膨胀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百分比)——不得超过5%,在成员国为最低指标。

第十四编 货币政策

第64条 协调性货币政策的宗旨和原则

1.为了深化经济一体化,发展货币金融领域的合作,确保商品、服务和资本在成员国境内自由流动,增强成员国本币在外贸和投资业务中的作用以及实现上述货币的相互兑换,成员国根据下列原则制定和实施协调性的货币政策:

1)分阶段实施的符合一体化合作要求的宏观经济需求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措施相协调和接近;

2)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创造推动货币领域的一体化进程以及实施协调性和协商性货币政策所必需的组织法律条件;

3)在货币领域不采取可能对推动一体化进程造成消极影响的行动,在被迫采取的情况下减轻该行为的后果;

4)实施旨在提高各成员国国内货币市场和国际货币市场上对成员国本币的信任的经济政策。

2.为了实施协调性货币政策,成员国根据本条约附件十五采取措施。

3.汇率政策由成员国国家(中央)银行领导人组成的、其活动程序由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个别机关实施。

4.成员国调整货币法律关系的协调性措施和采取的自由化措施由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规定。

第十五编 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

第65条 调整的目标和对象以及适用的领域

1.根据本编和本条约附件十六的条款实现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的自由是本编的宗旨。

成员国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管理的法律基础由本条约附件十六确定。

2.本编的条款适用于成员国涉及商品供应、接受服务、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的措施。

本编条款不适用于:

由本条约第二十二编调整的国家(市镇)采购;

行使国家职能提供的服务和开展的活动。

3.本条约第十六、第十九、第二十和第二十一编涵盖的服务由它们分别调整。本编与上述编不抵触的部分有效。

4.因电子通信服务贸易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根据《电子通信服务贸易办法》(本条约附件十六的附件1)确定。

5.自然人的出入境、居留和劳务活动由本条约第二十六编与本编不相冲突的部分调整。

6.本编不得做如下解释。

1)要求成员国披露可能被视为与其最重要的安全利益相冲突的信息。

2)成为任何成员国采取通过制定法律维护其最重要的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的障碍,涉及:

——直接或者间接为军队提供的服务;

——裂变或者热核材料或者从其中提取的材料;

——在战时或者在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势下制定的法律。

3)成为任何成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维护国际安全与和平而履行其义务的任何行动的障碍。

7.本编的条款不妨碍成员国制定或者采取下列措施。

1)维护公共道德或者维持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维持公共秩序的例外只能在存在对某一根本社会利益的现实和足够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适用。

2)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3)不违反本编规定的、遵守成员国法律所必需的措施,包括:

——防止造成误导或者不当行为或者不遵守民事法律合同的后果;

——避免在处理和散播个人性质的资料以及保护个人生活和账户机密资料时干涉某些人的私人生活;

——安全。

4)在不同于确保对其他成员国或者第三国人员的涉及服务、机构和活动的公平和(或者)有效的直接税及其征收制度不同的条件下采取的与本条约附件十六第21和第24款不相符的措施且这些措施不得与成员国的国际条约条款相冲突。

5)在成员国为缔约国的、包括避免双重征税在内的征税问题协定结果的机制不同的条件下与本条约附件十六第27和第29款不相符的措施。

8.本条第7款规定的措施的适用不得导致成员国之间的任意或者不合理的歧视或者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中的隐性限制。

9.如果成员国对第三国保留了涉及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的限制,那么本编不得被解释为成员国在该人属于上述第三国或者由上述第三国人员控制以及本编的实施可能导致形成或者违反上述禁止和限制的情况下对其他成员国的人员适用。

10.如果证明成员国的其他人员未在其他成员国境内开展业务以及属于第一个成员国或第三国或者受第一个成员国人员或者第三国的人员控制,那么成员国不得将其根据本编承担的义务施加于涉及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的其他国家的人员。

第66条 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的自由化

1.成员国不得对涉及其他成员国人员的服务贸易、设立机构和活动实施与本条约生效之时施行的制度相比新的歧视性措施。

2.为了保证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的自由,成员国分阶段自由化相互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

3.成员国努力建立本条约附件十六第38~43款规定的最大服务部门——统一服务市场并确保其运作。

第67条 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的自由化原则

1.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的自由化根据国际原则和标准通过成员国的法律相协调和成员国主管机关的相互行政合作实施。

2.在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的自由化过程中以下列原则为指导。

1)合理化国内监管——根据具体服务部门监管的最好国际实践,在没有的情况下通过选择和适用成员国最先进的模式,简化和(或者)消除包括对供货商、服务的接受者以及设立机构、开展活动的人员和投资者的许可要求和程序在内的多余的国内监管。

2)比例性——为服务市场设立机构、开展活动或者投资的有效运作而进行的成员国法律相协调和相互行政合作的必要性和充分性。

3)互利性——根据公平分配利益和义务并考虑各成员国服务部门和活动种类的敏感性进行服务贸易、机构、活动和投资的自由化。

4)连续性——根据下列原则采取包括成员国法律协调和行政合作在内的涉及服务贸易、设立机构、活动和投资的自由化原则的措施:

——与本条约签订之日实行的条件和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比,任何服务部门和活动都不得恶化相互准入条件;

——分阶段减少个别国内清单规定的限制以及消除额外条件和要求,消除本条约附件十六附件第2款第4段及第15~17、第23、第26、第28、第31、第33和第35款所述的由最高理事会批准的补充要求和条件。

5)经济合理性——在本条约附件十六第38~43款规定的建立统一服务市场框架下,优先实现最大限度地影响联盟内部市场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成本、竞争力和(或者)规模的服务部门的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第68条 行政合作

1.成员国在确保本编调整的问题的主管机关之间有效合作方面进行彼此合作。

为了确保包括信息交换在内的有效合作,成员国主管机关之间签订协定。

2.行政合作包括:

1)成员国主管机关之间既涉及整个服务部门也涉及具体服务市场参与者业务的信息交换;

2)建立预防服务商侵犯消费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良好市场主体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及公共(国家)利益的机制。

3.成员国主管机关可以在签订的协定框架下向其他成员国主管机关索要其主管领域的、有效落实本编规定的要求所必需的信息,包括:

1)在一个成员国境内设立机构提供服务的其他成员国人员的信息,包括证明此人在其境内实际设立机构的资料以及根据机关的资料该人从事企业活动的信息;

2)机关颁发的经许可从事的活动许可;

3)主管机关采取的涉及该人和直接触及其资格或者商业信誉的行政措施、刑事制裁或者认定其破产的决定。

4.成员国主管机关为了下列目的进行行政合作(包括对活动实施监督和检查):

1)建立在另一成员国供货商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有效保护一成员国服务享受者权利的有效体系;

2)服务商和服务享受者履行税务和其他义务;

3)制止不当商业活动;

4)确保成员国服务规模统计数据的可靠性。

5.在成员国知悉任何服务供应商、设立机构或者开展活动的人员或者投资者能够做出导致该成员国境内或者其他成员国境内的人类、动植物健康或者安全或者环境受损的行为的情况下,该成员国应在最短期限内通知所有的成员国。

6.欧亚经济委员会协助建立本编调整的问题的联盟信息系统,并参与该信息系统的运作。

7.成员国机关可以通知欧亚经济委员会其他成员国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的情况。

第69条 透明性

1.各成员国确保涉及本编调整的问题的国内法的公开性和便利性。

为此目的,成员国所有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编调整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应当在官方渠道上公布并尽可能公布在信息通信网络(以下简称“网络”)上以便规范性法律文件触及其权利和义务的人员能够了解。

2.本条第1款所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在确保法律的确定性、规范性法律文件可能涉及其权利和义务的人员的合理期待的期限内公布,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在其生效(施行)前公布。

3.成员国要预先公布本条第1款所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

为了向所有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的机会,成员国在其负责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网站或者专门建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网站上发布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公众对其提出意见和建议程序的信息,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公众讨论期限的资料。

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通常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在快速反应的情况下以及在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公布可能妨碍其执行或者以其他方式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要求公布。

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尽可能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修改中考虑在公众讨论框架下收到的意见和(或者)建议。

4.本条第1款所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公布时应当附有其通过和适用的目的解释。

5.成员国建立答复任何人关于本条所述的现行的或者拟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书面或者电子请求的机制。

6.成员国要依照国内法对其人员规定的程序受理其他成员国的人员涉及本编调整的问题的请愿。

第十六编 金融市场监管

第70条 金融市场监管宗旨和原则

1.成员国在联盟框架下根据下列宗旨和原则进行协调性的金融市场监管:

1)为了建立联盟框架下的共同金融市场和保证成员国金融市场准入的非歧视,深化成员国的经济一体化;

2)成员国金融市场消费者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保障和有效保护;

3)创造在另一成员国境内承认由一成员国发放的银行活动、保险活动和有价证券市场服务活动许可证的条件;

4)根据国际标准确定管控成员国金融市场风险的措施;

5)确定对银行活动、保险活动和有价证券市场服务活动提出的(审查)要求;

6)规定对金融市场活动参加人活动实施监管的办法;

7)确保金融市场活动参加人活动的透明性。

2.为了创造金融市场上成员国资本自由流通的条件,开展下列形式的合作,包括:

1)成员国的银行活动、保险活动和有价证券市场服务活动授权机关之间进行包括机密信息在内的信息交换,根据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进行监督和检查;

2)实施讨论金融市场日常和可能发生的问题以及制定解决它们的建议的措施;

3)成员国的银行活动、保险活动和有价证券市场服务活动授权机关举行相互磋商。

3.为了实现本条第1款所述的宗旨,成员国根据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以及本条约附件十七和本条约第103条使金融市场领域的国内法相协调。

第十七编 税和税收

第71条 成员国在税收领域相互协作的原则

1.对从一个成员国境内出口至另一个成员国境内的商品征收间接税。

2.成员国在相互贸易中对在其境内销售的其他成员国的商品征收的税以及其他手续费和服务费不得高于该成员国对在其境内生产的商品征收的税以及其他手续费和服务费。

3.成员国确定影响相互贸易税的法律协调的方面以及形式和办法以便不破坏竞争条件和不妨碍商品、劳务和服务在国内或者联盟内自由流通,包括:

1)最敏感的消费税应税商品消费税税率的协调(接近);

2)进一步完善相互贸易中的增值税征收制度(包括应用信息技术)。

第72条 成员国间接税的征收原则

1.商品贸易间接税的征收根据在出口商品时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或者)免消费税以及在出口商品时免间接税的目的国原则进行。

商品进出口中的间接税的征收和对其缴纳的监督根据本条约附件十八规定的程序进行。

2.完成劳务和提供服务中的间接税的征收在其境内被视为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地点的成员国进行。

完成劳务和提供服务中的间接税的征收依照本条约附件十八规定的程序进行。

3.成员国税务机关之间根据包括规定信息交换程序、商品出口和缴纳间接税的申请书格式及其填写规则,以及申请书交换程式要求在内的部门间个别国际条约进行信息交换。

4.在从一个成员国境内向另一个成员国境内出口商品的情况下间接税由商品被出口至其境内的成员国税务机关征收,该成员国的国内法对应当贴上消费税标志的商品另有规定除外。

5.在相互贸易中若商品被进口至成员国境内,那么间接税税率不得高于对在该成员国境内销售的类似商品征收的间接税税率。

6.间接税在向成员国境内出口下列商品的情况下不征收:

1)根据该成员国国内法在向其出口时不课税(免征税)的商品;

2)从一成员国境内出口至另一成员国境内不用于企业活动目的的商品;

3)因其在一个法人范围内进行转移而从一个成员国境内出口至另一个成员国境内的商品(成员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向税务机关通知商品进口〔出口〕的义务)。

第73条 自然人所得课税

在一个成员国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条约条款有权对其他成员国居民在前者境内受雇取得收入征收所得税的情况下,该收入在其他成员国居民自受雇工作之日起依照前者对居民纳税人规定的自然人所得税税率征收。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成员国公民受雇取得的收入。

第十八编 竞争的一般原则

第74条 一般规定

1.确保在成员国境内发现和制止反竞争行为以及对两个和两个以上成员国境内的跨国市场造成消极影响的行为是本编的目的。

2.本编的规定适用于在成员国境内实施的与竞争(反垄断)有关的政策关系以及在对或者可能对两个和两个以上成员国境内跨境市场竞争造成消极影响的成员国经营主体(市场主体)参与下的关系。为了确定主管,将市场归为跨境市场的标准由最高理事会以决定形式确定。

3.成员国有权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补充禁止以及对两个和两个以上成员国境内的跨国市场竞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极影响的成员国经营主体(市场主体)参与下的关系。本条约第75和第76条规定禁止的补充要求和限制。

4.如果某行为可能对成员国商品市场的竞争状态造成消极影响,那么成员国对第三国经营主体(市场主体)的该行为实施协调性的竞争(反垄断)政策。

5.本编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任何成员国采取维护最重要的国防利益或者国家安全所必需的措施的障碍。

6.本编的规定适用于自然垄断主体。

7.本编规定的实施根据本条约附件十九进行。

第75条 竞争的一般原则

1.无论组织形式和登记地如何,成员国都在平等的条件下一视同仁地对成员国的经营主体(市场主体)适用本国竞争(反垄断)法规范。

2.成员国在国内法中规定下列禁止:

1)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行使其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或者它们和经营主体之间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禁止、限制或者消除竞争的协议,本条约和(或者)成员国其他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除外;

2)给予国家或者市镇优先,成员国的国内法以及本条约和(或者)成员国其他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除外。

3.成员国采取警告、发现和制止本条第2款第1分款规定的行为(不作为)的有效措施。

4.成员国根据其国内法对经济集中实施维护和发展各成员国境内的竞争所必需的监督。

5.各成员国保证拥有其职能为实施竞争(反垄断)政策的国家机关,这意味着该机关(简称“成员国授权机关”)被授予对反竞争行为的禁止、不当竞争的禁止、经济集中的禁止监督的职权以及有权预防和发现竞争违法并采取追究违法责任的措施。

6.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根据有效性、合理性、保障性、不可逆转性和确定性原则规定涉及经营主体(市场主体)和政权机关官员违反竞争行为的罚款并监督其适用。在此情况下成员国认定,在实施罚款的情况下最高罚款应当针对竞争的最大威胁(限制竞争的协议)、经营主体(市场主体)滥用优势地位,以及根据违法者销售商品所得金额或者违法者支出金额确定的倾向性罚款针对在违法的市场上购买商品。

7.成员国根据其国内法确保其实施的竞争(反垄断)政策的信息公开性,包括通过在媒体和网站上发布成员国授权机关活动的信息。

8.成员国授权机关根据其国内法和本条约通过送达通知以及关于提供信息、进行协调的请求,告知涉及其他成员国利益的调查(案件审查),应其中一个成员国授权机关的请求进行调查(案件审查)并告知其结果相互协作。

第76条 竞争规则

1.占优势地位的经营主体(市场主体)禁止实施会或者可能会禁止、限制、排除竞争和(或者)减损其他人员利益的行为,包括:

1)规定、维持商品的垄断高价或者垄断低价;

2)导致商品因涨价而退出流通;

3)强加给签约人对其或者合同标的不利的无经济和技术理由的合同条款;

4)无经济或者技术理由减少或者终止商品的生产,如果在其生产能够盈利的情况下有需求活动的订货以及本条约和(或者)成员国其他国际条约并未直接规定商品生产的减少或者终止;

5)根据本条约和(或者)成员国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能够生产或者供应相关产品的情况下无经济或者技术理由拒绝或者逃避与个别类型的购买者(订货人)签订合同;

6)根据本条约和(或者)成员国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以经济、技术或者其他形式理由规定一种或者几种商品的不同价格以及制造歧视性条件;

7)制造其他经营主体(市场主体)准入或者退出商品市场的障碍。

2.禁止不正当竞争,包括:

1)散布可能导致经营主体(市场主体)亏损或者商业信誉受损的虚假、不准确或者歪曲资料;

2)涉及商品的性质、生产方式和产地以及消费性能、质量和数量或者生产者的误导;

3)经营主体(市场主体)将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与其他经营主体(市场主体)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做不正确比较。

3.在同一个商品市场上为竞争对手的成员国经营主体(市场主体)之间不得签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协议:

1)规定或者维持价格(费)、打折、加价和涨价;

2)提高、降低或者维持交易价格;

3)按照地域原则、商品销售或者购买规模、销售的商品搭配或者销售者或者购买者(订货人)构成原则分割市场;

4)减少或者停止生产商品;

5)拒绝与某些销售者或者购买者(订货人)签订合同。

4.禁止经营主体之间的纵向协议,在下列情况下根据本条约附件十九规定的许可标准视为允许的纵向协议除外。

1)该协议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确定商品的转售价格,销售者对购买者确定商品转售的最高价格除外。

2)该协议规定购买者不得购买为销售者竞争对手的经营主体(市场主体)的商品。该禁止不适用于购买者组织以贴牌方式或者以个别化销售者或者购买者的其他方式销售商品。

5.在确定协议导致或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的情况下经营主体之间的其他协议被禁止,根据本条约附件十九规定的许可标准视为允许的纵向协议除外。

6.如果协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本条第3和第4款所述的根据本条约附件十九的标准视为禁止的任何后果之一,那么自然人、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不得对成员国的经营主体的活动进行协调。如果协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本条第5款所述的根据本条约附件十九的标准视为禁止的后果,那么成员国有权在其法律中规定禁止对经济活动进行协调。

7.委员会在违反竞争原则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成员国境内除了金融市场以外的跨国市场竞争的情况下依照本条约附件十九规定的办法制止成员国经营主体(市场主体)以及成员国自然人和不从事企业活动的非商业组织违反本编规定的一般竞争原则。

第77条 国家价格调控

国家直接价格调控以及对成员国价格调控的异议程序由本条约附件十九规定。

第十九编 自然垄断

第78条 自然垄断的领域和主体

1.成员国在监管自然垄断活动中以本条约附件二十规定的准则和规定为指导。

2.本编的规定适用于在影响本条约附件二十的附件1所述的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成员国自然垄断主体、消费者、执行权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参与下的自然垄断领域的关系。

3.具体自然垄断领域的法律关系由本编确定并考虑本条约第二十和第二十一编的规定。

4.本条约附件二十的附件1和附件2所述的自然垄断领域在成员国也属于自然垄断领域。

本条约附件二十的附件1和附件2所述的自然垄断领域适用成员国的法律要求。

5.属于自然垄断领域的自然垄断服务主体的清单由成员国国内法确定。

6.成员国通过删减清单并在本条约第二十和第二十一编所述的可能期限内努力使本条约附件二十的附件1和附件2所述的自然垄断领域相协调。

7.成员国的自然垄断领域在下列情况下扩大:

在成员国拟根据本条约附件二十的附件1和附件2将其他成员国为自然垄断领域的领域划入自然垄断领域的情况下根据成员国法律;

在成员国请求委员会后拟将本条约附件二十附件1或者附件2未规定的其他自然垄断领域列入自然垄断领域的情况下根据委员会的决定。

8.本编不适用于由成员国之间现行的双边国际条约调整的关系。成员国之间新签订的双边国际条约不得与本编相抵触。

9.本条约第十八编的规定适用于自然垄断主体并考虑本编规定的特点。

第二十编 能源

第79条 成员国在能源领域的相互协作

1.为了有效利用成员国的燃料能源以及保证成员国国民经济的基本能源(电力、天然气、石油和石油制品)供应,成员国根据下列原则开展能源领域的长期合作,实施协调性的能源政策,根据本条约第81、第83和第84条规定的国际条约并考虑保障能源安全的特点分阶段建立共同能源市场:

1)确保能源的市场价格;

2)发展共同市场的竞争;

3)能源及其相关设备、技术和相关服务贸易的无技术、行政和其他障碍;

4)发展共同能源市场的交通基础设施;

5)创造成员国经营主体在共同能源市场上的非歧视性条件;

6)创造成员国能源部门吸引投资的良好环境;

7)共同能源市场运作的技术和商业基础设施的国内规范和规则相协调。

2.本编不调整的涉及成员国经营主体在电力、天然气、石油和石油制品领域活动的关系适用成员国法律。

3.本条约第十八编涉及成员国经营主体在电力、天然气、石油和石油制品领域的规定考虑本编和本条约第十九编的规定适用。

第80条 天然气、石油和石油制品指数(预测的)平衡

1.为了有效发挥能源潜力和合理化国家间能源供应,成员国的授权机关制定和协定:

天然气指数(预测的)平衡;

石油指数(预测的)平衡;

石油制品指数(预测的)平衡。

2.本条第1款所述的平衡在委员会的参与下根据在本条约第104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制定的天然气、石油和石油制品指数(预测的)平衡方法由协定的成员国授权机关制定。

第81条 联盟共同电力市场的建立

1.成员国在平行运行的电力系统基础上考虑本条约第104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分阶段建立联盟共同电力市场。

2.成员国制定由最高理事会批准的建立联盟共同电力市场的构想和纲领。

3.成员国在联盟框架内基于批准的建立联盟共同电力市场的构想和纲领签订关于建立联盟共同电力市场的国际条约。

第82条 电力领域自然垄断主体服务的准入

1.成员国在现有的技术能力范围内根据本条约附件二十一规定的统一原则和规则确保无障碍享有电力领域自然垄断主体的服务以保证电力领域的国内需求。

2.电力领域包括本条约附件二十一所述的定价和费率政策原则在内的自然垄断主体服务准入原则和规则对白俄罗斯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有效。

在新成员加入联盟的情况下上述附件做相应修订。

第83条 联盟共同天然气市场的建立以及天然气运输领域自然垄断主体服务的准入

1.成员国根据本条约附件二十二并考虑本条约第104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分阶段建立联盟共同天然气市场。

2.成员国制定由最高理事会批准的建立联盟共同天然气市场的构想和纲领。

3.成员国在联盟框架内基于批准的建立联盟共同天然气市场的构想和纲领签订关于建立联盟共同天然气市场的国际条约。

4.成员国在现有的技术能力和闲置的天然气运输体系产能范围内基于本条约附件二十二规定的统一原则、条件和规则根据经营主体的民事法律合同并考虑协定的联盟天然气指数(预测的)平衡确保其他成员国的经营主体无障碍地进入位于境内的天然气运输体系。

第84条 联盟共同石油和石油制品市场的建立以及石油和石油制品运输领域自然垄断主体服务的准入

1.成员国根据本条约附件二十三并考虑本条约第104条第6和第7款的规定分阶段建立联盟共同石油和石油制品市场。

2.成员国制定由最高理事会批准的建立联盟共同石油和石油制品市场的构想和纲领。

3.成员国在联盟框架内基于批准的建立联盟共同石油和石油制品市场的构想和纲领签订关于建立联盟共同石油和石油制品市场的国际条约。

4.成员国在现有的技术能力范围内基于本条约附件二十三规定的统一原则、条件和规则根据经营主体的民事法律合同并考虑协定的联盟石油指数(预测的)平衡、协定的联盟石油制品指数(预测的)平衡确保其他成员国的经营主体无障碍地进入位于境内的石油和石油制品运输体系。

第85条 委员会在能源领域的职权

委员会在能源领域对本编的执行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编 运输

第86条 协调性运输政策

1.为了确保经济一体化,持续和分阶段建立以竞争性、公开性、安全性、便利性和生态性为原则的统一运输空间,联盟实施协调性的运输政策。

2.协调性的运输政策目的为:

1)建立共同运输市场;

2)采取确保运输领域的共同优势和实施最好实践的协定措施;

3)成员国运输体系与世界运输体系的一体化;

4)有效利用成员国的运输潜力;

5)提高运输服务的质量;

6)保障运输中的安全;

7)降低运输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有害影响;

8)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3.协调性的运输政策的主要优先为:

1)建立共同运输市场;

2)建立和发展欧亚运输走廊;

3)在联盟框架下实现和开发运输潜力;

4)协调运输基础设施的发展;

5)建立合理化运输过程的物流中心和运输组织;

6)吸引成员国的人才和利用成员国的人才潜力;

7)发展运输领域的科研和创新。

4.协调性的运输政策由成员国制定。

5.成员国实施协调性的运输政策的主要方面和阶段由最高理事会确定。

6.成员国实施协调性的运输政策的监督由委员会实施。

第87条 适用的领域

1.本编的规定适用于公路、航空、水运和铁路运输并考虑本条约第十八和第十九编的规定以及本条约附件二十四的规定。

2.成员国努力分阶段使彼此之间的运输服务自由化。

自由化的办法、条件和阶段根据本条约附件二十四的规定由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确定。

3.对运输安全(运输安全和营运安全)的要求由成员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确定。

第二十二编 国家(市镇)采购

第88条 国家(市镇)采购领域调整的目标和原则

1.成员国规定国家(市镇)采购领域调整的下列目标和原则:

规定国家(市镇)采购领域的关系由成员国采购法和成员国之间的国际条约调整;

确保用于成员国国家(市镇)采购的资金合理和有效支出;

在采购领域授予成员国国民待遇;

在采购领域给予第三国的待遇不得比给予成员国的更有利;

确保通过相互承认根据一个成员国制作的数字签名使成员国的潜在供货商和供货商参与电子采购;

确保采购信息的公开和透明;

确保成员国拥有采购领域的管理和监督授权机关(允许某一个机关行使相应职能);

规定违反成员国采购领域法律的责任;

鼓励采购领域的竞争以及打击腐败和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2.本条约的效力不适用于其资料根据成员国法律构成国家秘密的采购。

3.在成员国的采购根据本条约附件二十五进行。

4.根据本款第2~4段,本编的效力不适用于成员国国家(中央)银行进行的采购。

成员国国家(中央)银行根据内部采购规则(简称“采购条例”)进行满足行政管理需要、建设工作和维修的采购。采购条例不得违反本条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包括应当保证成员国潜在供货商的平等准入权。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中央)银行可以规定上述原则的例外。

采购条例应当包括采购要求、采购程序的准备和实施办法(包括采购方式)及其适用条件和签订合同的程序。

此外,国家(中央)银行采购条例以及计划的和正在进行的采购信息依照采购条例规定的程序发布在成员国国家(中央)银行的网站上。

第二十三编 知识产权

第89条 一般规定

1.成员国在保护知识产权领域开展合作,确保在本国境内依照国际法规范、构成联盟法的国际条约和文件以及成员国法律给予知识产权对象以保护。

成员国为了完成下列基本任务而合作:

成员国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相协调;

保护成员国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2.成员国实行下列基本方面的合作:

1)支持科研和创新发展;

2)完善知识产权的商业化和利用机制;

3)为成员国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持有人创造良好的条件;

4)管理欧亚经济联盟商标和服务标记以及欧亚经济联盟商品原产地名称登记系统;

5)保护包括网络在内的知识产权;

6)确保知识产权受到有效的海关保护,包括以管理成员国知识产权统一海关登记簿的方式;

7)采取旨在防止和制止走私产品流通的协调性措施。

3.为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委员会组织成员国机关进行磋商。

根据磋商结果,提出解决在成员国合作中发现的问题的建议。

第90条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一个成员国的人员在其他成员国境内享有涉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民待遇。成员国法律可以规定将涉及包括指明进行普查和任命代表的地址在内的司法和行政程序的国民待遇排除。

2.成员国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自己接受的国际法律文件以及国际条约和构成联盟法的文件规定的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范。

3.成员国依照下列主要国际条约开展保护知识产权的活动:

1886年9月9日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编纂);

1977年4月28日的《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996年12月20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2000年6月1日的《专利法条约》;

1970年6月19日的《专利合作条约》;

1971年10月29日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1891年4月21日的《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以及1989年6月28日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议定书》;

1961年10月26日的《保护录音制品表演者和制作者及其广播组织权利的国际公约》;

1883年3月20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

2006年3月27日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未加入上述国际条约的成员国承担加入其的义务。

4.包括确定适用于个别种类的知识产权法律机制特点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关系根据条约附件二十六调整。

第91条 法律的适用

1.成员国采取保护知识产权客体权利的法律适用措施。

2.成员国依照《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以及调整海关法律关系的国际条约和构成联盟法的文件,采取保护知识产权客体权利的行动。

3.成员国被授予知识产权客体权利保护权力的授权机关为了协调预防、发现和制止成员国境内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相互协作。

第二十四编 工业

第92条 工业政策和合作

1.成员国自行研究、制定和实施国内工业政策,包括制定国内工业发展政策和采取工业政策方面的其他措施以及确定不违反本条约第93条工业补贴方法、形式和方面的规定。

成员国在联盟框架下制定由政府间理事会批准的工业合作主要方面的工业政策并在欧亚经济委员会支持和协调下实施这些政策。

2.联盟框架下的工业政策由成员国依照以下原则实施:

1)成员国利益的平衡和照顾;

2)互利;

3)正当竞争;

4)非歧视性;

5)透明性。

3.加快提高工业发展的稳定性、提高成员国工业的竞争力,开展旨在提高创新积极性、消除工业领域包括成员国工业品流动路径在内的障碍的有效合作是实施联盟框架下工业政策的宗旨。

4.成员国为了实现联盟框架下的工业政策宗旨可以:

1)落实工业发展规划的相互通知;

2)负责和实施国内工业政策的授权机关举行包括在欧亚经济委员会平台上在内的定期会晤;

3)制定和落实发展工业合作优先经济活动种类的联合纲领;

4)起草和协商敏感商品清单;

5)实施联合工程,包括完善提高有效工业合作效果和深化成员国工业合作效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

6)为了工业合作目的开发技术和信息资源;

7)为了刺激高新技术生产进行联合科研和试验研究;

8)采取旨在消除障碍和发展互利合作的其他措施。

5.在必要情况下根据政府间理事会的决定制定采取本条第4款所述的措施的程序。

6.成员国确定联盟框架下由政府间理事会批准的和包括工业合作的优先经济活动种类和敏感商品的主要方面(简称“主要方面”)。

欧亚经济委员会每年对主要方面实施结果进行监督和分析并在必要情况下经与成员国协商提出细化主要方面的建议。

7.在制定和实施贸易、关税、竞争、国家采购、基数调整、工业活动、交通和基础设施发展和其他领域的政策时要考虑成员国工业发展利益。

8.在涉及敏感商品问题时成员国在实施工业政策前进行协商以考虑彼此的立场。

成员国要事先根据批准的敏感商品清单互相通知计划实施的国内工业政策。

9.为了实施联盟框架下的工业合作,成员国可以在欧亚经济委员的协商支持和协调下开发和应用下列工具:

1)为了生产高新技术、创新和开发出有竞争力的产品刺激互利的工业合作;

2)成员国基于互惠的原则参与的联合项目和工程;

3)联合技术平台和工业集群;

4)促进开展工业合作的其他工具。

10.为了落实本条成员国可以在欧亚经济委员会参与下制定补充文件和机制。

11.欧亚经济委员会根据本条约附件二十七在本条约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成员国工业合作的主要方面活动实施协商支持和协调。

为了实现本条宗旨,可以使用本条约附件二十七中的概念。

第93条 工业补贴

1.为了保证成员国经济稳定和有效发展以及促进成员国之间进行相互贸易和正当竞争,在成员国境内根据本条约附件二十八适用统一的工业品补贴规则,包括在提供或者接受与工业品的生产、供应和消费直接有关的服务的情况下享有的补贴。

2.成员国根据本条和本条约附件二十八承担的义务不适用于成员国与第三国的法律关系。

补贴种类由本条约附件二十八规定。

3.本条项下的补贴是指以下两方面。

1)成员国的补贴机关(或者成员国的授权机关)直接提供了获得优势权的金融支持;

直接的资金转移(例如,不偿还的借款和贷款形式的),或者取得或扩大股权,或者转移资金的义务(例如,贷款担保);

完全或者部分放弃应当上缴成员国的收入的相互支付(例如税收优惠、债务免除),此外免除出口工业品的关税和税以及用于国内消费的商品的税或者减少关税和税或者退还不超过给予补贴金额的关税和税;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用于支持和发展基础设施的工业品和服务除外)。

2)购买工业品;

任何旨在减少从另一成员国境内进口工业品或者向另一成员国境内出口工业品且因此获得优势权的其他形式的收益和价格支持。

4.补贴机关可以委托或者责令任何其他组织履行其承担的补贴职能之一。该组织的行为视为补贴机关的行为。

成员国元首旨在提供补贴的文件视为补贴机关的行为。

5.旨在分析成员国境内提供的补贴是否符合本条和本条约附件二十八的规定的调查根据本条约附件二十八规定的程序进行。

6.欧亚经济委员会对本条和本条约附件二十八规定的落实进行监督并行使以下职能。

1)对成员国涉及补贴的国内法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进行监督和比较法分析以及起草成员国遵守本条和本条约附件二十八规定的报告。

2)就补贴领域的法律协调和统一问题向成员国咨询组织提供协助。

3)根据自愿协商拟给予的补贴和专项补贴结果通过对成员国有执行约束力的、本条约附件二十八规定的决定,包括:

基于本条约附件二十八第7款规定的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确定的标准,根据本条约附件二十八第6款通过允许或者禁止专项补贴的决定;

在本条约附件二十八第7款规定的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受理补贴案并做出对其有约束力的决定;

解决涉及落实本条和本条约附件二十八规定的分歧以及解释其适用。

4)依照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本条约附件二十八第7款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索取补贴信息。

本款第3和第4分款根据本条约第105条第1款规定的过渡条款适用。

7.涉及本条和本条约附件二十八的规定的争议首先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如果争议不能在自发起成员国向被告成员国提出进行协商和谈判要求之日起60日内通过协商和谈判得到解决,那么原告成员国有权向联盟法院起诉。

8.成员国可以对根据本条约附件二十八提供的补贴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自补贴提供之日起五年。

第二十五编 农业

第94条 协调性的农业政策宗旨和任务

1.为了确保有利于各成员国居民和联盟整体的农业发展及联盟框架下的经济一体化,在联盟框架下实施协调性的农业政策,包括适用本条约和联盟框架下农业领域的其他国际条约规定的监管机制以及成员国互相提供和向欧亚经济委员会提供发展其名单根据成员国建议并由欧亚经济批准的各种敏感农产品生产项目。

2.为了合理化有竞争力的农产品的生产规模、满足共同农业市场的需求以及扩大农产品和粮食的出口而有效利用资源潜力是协调性农业政策的主要宗旨。

3.实施协调性的农业政策旨在履行以下任务:

1)平衡农产品生产和粮食市场的发展;

2)确保成员国主体之间包括共同农业市场准入的平等条件在内的公正竞争;

3)统一与农产品和粮食流通有关的要求;

4)保护成员国在国内市场上的利益。

第95条 协调性农业政策的主要方面和国家对农业的支持

1.协调性农业政策的任务通过下列主要方面的政府间协作履行:

1)农业预测;

2)国家对农业的支持;

3)共同农业市场的监管;

4)产品和生产领域的统一要求;

5)发展农产品和食品的出口;

6)农业的科技和创新发展;

7)农业的一体化信息保障。

2.为了实施协调性的农业政策,成员国代表进行由欧亚经济委员会组织的定期磋商,每年不少于一次。委员会根据磋商结果提出在本条第1款确定的主要方面框架下实施协调性农业政策的建议。

3.在实施协调性的农业政策中成员国要考虑农业领域不但由生产和经济条件而且由产业部门的社会意义以及地区之间和成员国之间结构和自然气候条件差异决定的活动的特殊性。

4.包括农产品和粮食的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在内的其他领域的政策根据协调性的农业政策规定的宗旨、任务和主要方面实施。

5.在联盟框架下国家对农业的支持根据本条约附件二十九提供。

6.涉及本条和本条约附件二十九的争议首先通过在欧亚经济委员会参与下的谈判和协商解决。如果争议不能在自发起成员国向被告成员国提出进行磋商和谈判要求之日起60日内通过磋商和谈判得到解决,那么原告成员国有权向联盟法院起诉。在提出进行磋商和谈判的正式书面请求的情况下原告成员国在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0日内通知欧亚经济委员会。

7.为了实施协调性的农业政策,欧亚经济委员会:

1)在其职权内会同成员国制定、协调和实施协调性农业政策的主要方面;

2)协调成员国策划发展农业以及农产品和粮食供需联合预测中的活动;

3)协调成员国互惠的发展农业和个别产业部门的项目;

4)对成员国的农业发展以及成员国适用包括国家农业支持在内的国家农业管理措施进行监督;

5)对根据成员国协调的编码生产的产品进行价格调控和竞争力分析;

6)就成员国农业领域包括国家农业支持法律在内的法律协调问题以及解决与遵守国家农业支持有关的问题向成员国提供磋商和谈判协助;

7)对成员国国家农业支持领域的法律是否符合联盟规定进行监督并进行比较法分析;

8)起草成员国农业领域的国家政策,并向成员国提供国家农业支持,包括提高国家农业支持效果的建议;

9)就与核算国家农业支持幅度有关的问题协助成员国;

10)会同成员国策划实施旨在发挥农业领域出口潜力的行动;

11)协调成员国实施农业领域联合科技创新活动中的行动,包括在成员国实施政府间项目框架下;

12)协调成员国制定和落实涉及种畜进出和过境联盟关境以及种畜确定方法和种畜证明(证书、说明)的统一要求;

13)协调制定和落实农作物品种试验和育种以及成员国相互承认种子品种和质量证明文件领域的统一要求;

14)在协调性农业政策的主要方面框架下协助保障平等的竞争条件。

第二十六编 劳务移民

第96条 成员国在劳务移民领域的合作

1.成员国在联盟框架下协商调整劳务移民领域的政策合作以及协助组织和招收成员国在其他成员国境内从事劳务活动的劳工。

2.成员国在劳务移民领域的合作通过相关问题由劳务移民领域主管的国家机关的相互协作进行。

3.成员国在联盟框架下的劳务移民领域的合作以下列形式进行:

1)协调劳务移民领域的共同措施和原则;

2)交换规范性法律文件;

3)交换信息;

4)采取旨在阻止不可靠的信息传播的措施;

5)交流经验,举行进修、研讨会和开办培训班;

6)在磋商机关框架下开展合作。

4.经成员国协商可以确定劳务移民领域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5.本编使用的概念意义如下:

入境国——其他成员国的公民进入其领土的成员国;

常驻国——成员国劳工为其公民的成员国;

就业国——劳工在其境内从事劳动活动的成员国;

教育证书——国家样式的教育证书以及承认的国家教育证书水平的教育证书;

劳务(服务)承包商——根据依照就业国法律规定的办法和条件与成员国劳工签订的民事法律合同向其提供工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移民卡(卡片)——包含入境其他成员国的成员国公民资料,用于他在其他成员国境内临时居留登记和检查的文件;

雇主——根据依照就业国法律规定的办法和条件与成员国劳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其提供工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临时丧失劳动能力和生育强制险,生产事故、职业病强制险和强制医疗险;

劳务活动——依照劳动合同或者民事法律合同在就业国境内依照该国法律从事的活动或者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

成员国劳工——为成员国公民、合法地在不是其公民和不在其境内常住的在就业国境内居留和合法地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

家属——与成员国劳务移民结婚的人员和由其抚养的子女以及依照就业国法律被承认为其家属的其他人员。

第97条 成员国劳工的劳务活动

1.成员国的雇主或者劳务(服务)承包商有权不考虑国内劳动市场保护的限制招收成员国公民从事劳务活动。在此情况下成员国的劳工不要求取得在就业国从事劳动活动的许可。

2.除了本条约和成员国的法律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包括有战略意义的经济部门)和公共秩序而规定的涉及成员国劳工从事的劳务活动、工种和居留区域的限制外,成员国不规定和不适用其法律规定的旨在保护国内劳动市场的限制。

3.为了成员国的劳工在就业国从事劳务活动,成员国教育组织(教育机构、教育领域的组织)颁发的教育证书不进行就业国法律规定的教育证书认证程序也被承认。

拟在其他成员国境内从事教育、法务、医疗或者药剂师活动的成员国劳工在办理就业国法律规定的学历证书承认程序后,可以被允许依照就业国的法律从事教育、法务、医疗或者药剂师活动。

成员国授权机关颁发的学历和职称证书依照就业国的法律获得承认。

雇主(劳务〔服务〕承包人)有权索取经公证的就业国语言的教育证书翻译件,在为了证实成员国劳工学历证书的情况下以包括向信息数据库索取在内的方式向颁发教育证书的教育组织(教育机构、教育领域的组织)索取。

4.成员国劳工的劳务活动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由就业国的法律调整。

5.成员国劳工及其家属在就业国临时居留的期限由劳工与雇主或者劳务(服务)承包商签订的劳务或者民事法律合同的效力期限确定。

6.为了从事劳务活动或者就业而在另一个成员国境内居留的成员国公民及其家属在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免于登记义务(备案)。

7.成员国公民若在入境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入境其他成员国,那么使用移民卡(卡片),成员国个别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8.如果入境国法律有规定,成员国公民根据边防检查机关允许穿越国境的有效证件之一入境另一个成员国,那么在其居留期限自入境之日起不超过30日的条件下免于使用移民卡(卡片)。

9.在劳动或者民事法律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成员国的劳工自进入就业国境内之日起届满90个昼夜后有权于15日内不离开就业国的情况下签订新劳动或者民事法律合同。

第98条 成员国劳工的权利和义务

1.成员国劳工有权根据本条约和就业国法律承认的学历证书、授予的学历或者职称凭证上注明的专业和资格从事职业活动。

2.成员国劳工及其家属依照就业国的法律规定的办法享有下列权利:

1)占有、使用和处分其财产;

2)保护财产;

3)无障碍汇款。

3.成员国的劳工及其家属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险)(退休保障除外)依照就业国公民的条件和办法进行。

除了退休保障外,成员国劳工的工龄(保险年限)依照就业国的法律计入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目的的总工龄(保险年限)中。

成员国的劳工及其家属的退休保障由常驻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的个别国际条约调整。

4.成员国的劳工及其家属获得医疗急救(抢救和急救形式的)和其他医疗救助的权利根据附件三十以及就业国法律和它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行使。

5.成员国的劳工有与就业国公民同等的加入工会的权利。

6.成员国的劳工有权从就业国国家机关(相关问题由其主管)、雇主(劳务〔服务〕承包人)处获取涉及其居留、从事劳务活动的办法以及就业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信息。

7.雇主(劳务〔服务〕承包人)必须依照成员国劳工(包括曾经的)的要求在就业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偿地向其出具注明职业(专业、资格和职务)、工作期间和工资数额的证明和(或者)经核证的证明复印件。

8.成员国的劳工和与其在就业国境内同住的子女有权依照就业国的法律接受教育和进入学前教育机构。

9.成员国的劳工及其家属必须遵守就业国的法律,尊重就业国的民族文化和传统,依照就业国的法律承担违法责任。

10.成员国劳工在就业国境内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依照国际条约和成员国法律并考虑本条约的规定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