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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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双方当事人互负为标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负给付义务,在于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均属此类。

单务合同,是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赠与、借用等合同为其代表。正因为单务合同的“务”指的是给付义务,而非泛指任何民事义务,所以,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负有给付义务以及其他种类的民事义务,固然为单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虽不负对待给付义务,但承担次要义务,亦为单务合同。例如,在附负担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依约定承担某种负担的义务,因这两项义务不是相互对应的,所以附负担赠与仍为单务合同。

在此,应当注意不完全合同说。所谓不完全双务合同(Unvollkommene zweiseitige Vertrge),是指双方虽然各负有债务,但其债务并不居于给付和对待给付的关系的合同。例如,无偿委托合同,在委托人有预付必要费用义务的情况下,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和委托人预付必要费用的义务,不居于给付和对待给付的关系,因而无偿委托合同为不完全双务合同。与此不同,有偿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立于对待关系,故为双务合同。属于此类的还有寄存合同,有偿寄存合同为双务合同,无偿寄存合同是不完全双务合同。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总第1册),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01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56页。

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负有费用偿还的义务,但这是合同成立之后,一方当事人因特别事由而负担的,与双务合同成立之初,即互负对价债务有所不同,所以,无偿委托合同不是双务合同,仍是单务合同。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8—2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区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双务合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的规则,而单务合同则否。其二,双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时,发生风险负担问题,因合同类型不同而有交付主义、合理分担主义、债务人主义等。在单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时,风险一律由债务人负担,不发生双务合同中的复杂问题。其三,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若已履行合同,则可以请求违约方强制实际履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条件具备时还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返还受领的给付。而单务合同则有所不同,在某些立法例上,单务合同不适用解除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它虽然适用解除制度,但主要是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适用违约解除制度的情形极为罕见,即使因违约而解除,也不发生违约方返还受领给付的后果,只能是守约方负担返还义务。

特别提出不完全双务合同的概念,并将之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相区别,虽然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方面的意义不大,但在民事责任的构成与否、抗辩权的享有等方面具有价值。例如,在无偿委托合同场合,委托人拒绝履行预付必要费用的义务,受托人因此而难以适当履行受托事务时,可不负迟延责任乃至其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