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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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合同法的体系

一、合同法的体系概述

所谓合同法的体系,是指以合同法的原则、制度及规范为基本要素,以它们的有机结合为主要形式,使所有的合同法的原则、制度及规范都能充分发挥作用而构成的合同法整体。其中,合同法的原则是核心,集中体现着合同法的精神,使合同制度及具体规范凝集起来,尤其是基本原则统领起全部的合同制度和具体规范,使它们有序排列组合,充分发挥作用。每个合同制度将合同法的原则具体落实,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及相应的环节,在特殊的合同类型或特殊的环节可能是变通适用。各种具体规范组成特定的合同制度,规制合同的各个侧面。

一个完善的合同法体系应包含全面的合同制度和严密的合同规范。所谓全面的合同制度,是指在合同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都存在着相应的合同制度。所谓严密的合同规范,是指每项合同制度中的各个方面都有具体的合同规范,同时为补充法律漏洞和解决适用具体规范反倒违背立法目的问题,还设有一般性条款。

由于合同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488页。,因而,合同法体系必然是一个运动的过程、开放的体系。

二、我国合同法的体系

在1999年10月1日以前,我国合同法的体系是以《民法通则》及其中的合同制度及规范为龙头,《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加上《著作权法》等单行法中的合同规范,辅之以有关合同的条例、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这种体系不是按照理性的总体方案构造的,而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及发展的不平衡,基于实际生活凸显的对某类或某些合同予以规范的急迫需要而分块建立的,存在着先天的缺陷。更为重要的是,它基本上形成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按新的经济体制的要求衡量,呈现出新的不足。例如,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人为地割裂了统一的大市场;按合同主体和内容立法不可避免地形成大面积的法律漏洞;由于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具有许多共性,需遵循相同的规则,结果三个合同法的内容重复现象突出;由于各个合同法产生的经济体制的背景不完全相同,对合同及其法律认识的程度存在差异,指导思想不完全一致,加之三个合同法草案起初由三个部门负责草拟,自然产生了三个合同法之间不协调甚至矛盾的缺陷;缺乏规范合同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制度及规则,某些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可操作性差;某些制度及规范还带有旧经济体制的痕迹,欠缺融资租赁等许多合同类型的规定;等等。

要弥补这些不足,完善我国合同法的体系,须变并存的三个合同法为统一的合同法。《合同法》的颁布和生效为其成果和体现。这样,在我国现行法上,是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龙头,加上《担保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的合同规范以及有关合同的司法解释,构成了合同法的体系。单就《合同法》自身而言,它由总则、分则和附则构成,共计428个条文。总则包含以下制度及其规范:关于合同的界定,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等一般规定;缔约资格,合同形式,合同条款,要约和承诺制度,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的确定准则,格式条款规范和缔约过失责任等构成合同订立制度;合同生效的规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规范,合同的无效、合同的撤销和效力补正三项制度及其科学分工,表见代理制度和越权行为制度等构成合同效力的制度;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构成合同法上的义务群,合同条款欠缺时的补充规则,价格制裁规则,涉他合同制度,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项制度,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的规则,合同债的保全制度等构成了合同履行制度,也属于合同效力制度的范畴;合同的变更规则,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等组成了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制度;合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等制度构成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制度;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方式,免责条件,应当预见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成立的违约责任制度和责任竞合制度等构成了违约责任制度。《合同法》分则包含买卖、供用电水气热力、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诸合同制度。附则规定《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