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应急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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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社会危险

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曾经说过:“社会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则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做出新的调整。这样,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庞德先生的名言或许可以作为本书研究的重要指导思想。笔者认为,研究我国行政应急法律制度是基于客观需要的考虑:即为了规范和有效地应对各类社会危险。笔者之所以以“社会危险”作为研究起点,而不是以“社会风险”、“紧急性社会危害”或“突发事件”,特别是“社会风险”作为研究起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第一,从《突发事件应对法》规范对象来看,它是对突发事件全过程进行规范,而不是侧重于事中的处置。也就是说,这部法律强调对突发事件的事前预防和事后的恢复重建,强调应急管理关口前移和后移。同时,也要对突发事件进行事中处置,因而是一个全过程的管理。(参见汪永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基于这样一种立法理念,笔者在选择研究起点时,没有直接使用“社会风险”一词。因为“社会风险”这一概念是“抽象的、主要为了揭示问题、进行反思,任何风险发生之后,都不称之为风险”。(参见张海波:《风险社会与公共危机》,《江海学刊》2006年第2期。)也就是说,“社会风险”强调事先的预防,而不是事中的处置。笔者也没有使用“紧急性社会危害”。因为这一概念,抽象性程度比较低,并强调对社会危害的事中控制。笔者没有使用“突发事件”,是因为这一概念外延比较狭窄,并且强调事件的“突发性”,而“突发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比如,“9·11”恐怖袭击事件被学者们公认为是一起突然爆发的危机事件,然而恐怖分子从最初的准备到袭击的发生却经过了数年时间。如果强调事件的“突发性”,容易忽略事前的预防。第二,从实质上讲,“突发事件”、“社会风险”、“紧急性社会危害”,都是指事件对社会的破坏作用,强调危害性,只是表现形式和侧重点不同。笔者使用“社会危险”这一词,是希望将这些强调不同侧重点,并具有不同表现形式的危害性事件都纳入进来。因为从逻辑上讲,“社会危险”是一个比上述几个概念更为基本的范畴。第三,使用“社会危险”这一概念,在报告中是有特指含义的。它强调“社会危害性”,同时又与“个别的社会危险”相区别,强调特定机关通过“宣告形式”才能从普通应急状态进入到行政应急状态。另外,笔者之所以不对“社会危险”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和分类,主要是出于学术上的习惯。笔者比较喜欢直奔主题,喜欢在论述过程中展开“社会危险”的特定含义。因而,社会危险是本书研究的逻辑起点。当然,在具体阐述社会危险之前,首先分析学术界对该问题的研究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