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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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自1988年完成国家体改委和中央书记处联合课题《经济合同与经济秩序》的研究报告以后,合同效力问题就一直环绕于心。1998年,我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提出申请,得到青年基金项目资助。本课题本应于1999年完成,但因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合同实务运行状况处于一种变动状态,司法实践中就合同效力出现的新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观察和研究,故本课题的研究报告直到今天才得以完成。应该说,这是一份迟到的研究报告,但迟到的研究报告应比草率的研究报告好。

合同效力问题始终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从具体合同的层面讲,合同效力如何决定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法律救济的程度和后果;从合同法制的层面讲,合同效力体现了法律容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低底线和国家适度干预的程度;从立法的层面讲,合同效力必然与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相关联;从司法的层面讲,合同效力必然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因此,研究合同效力不仅应从法律规范的层面予以研究,而且更重要的是,应从司法操作的层面予以研究。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式,是合同效力研究的最好研究方法。

合同效力的现状研究在于揭示我国现行合同效力状态。从立法层面讲,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范层面上规制了合同的效力状态。该法拉长了合同义务的链条,严格了合同订立的程序,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强化了合同效力;该法完善了可撤销合同制度,新设了合同效力未定制度,丰富了合同效力的内容;该法限制了合同无效的原因,增强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从司法层面讲,从1992年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法院在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进一步明确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鼓励交易、限制无效合同范围的基本态度。

合同效力的比较研究在于揭示两大法系对合同效力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态度。在大陆法系的传统合同理论中,以意思理论为其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意思理论难以面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因此,在意思理论的基础上,又发展出外观信赖的法理、社会接触的理论、行为基础理论、事实的契约关系理论。在英美法系的传统合同理论中,以约因理论为其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理论的某些法理背离了20世纪社会的需要,在适用约因理论处理案件过程中,产生了许多不公平的现象,因此,发展出了允诺禁反言理论。在20世纪后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合同理论,均出现了一个共同特征:不仅从个人的意思出发解释合同效力,而且从双方间所形成的一定关系来解释和说明合同的约束力。合同效力的比较研究,为合同效力研究扩展了国际视野,提升了理论境界。

合同效力范围研究在于揭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事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合同关系的复杂化,使合同仅约束双方当事人的绝对信条无论在范围还是程度上均有所松动和变动,这主要体现在对第三人可以享有合同权利的普遍承认和对第三人在合同中享有权利所要求条件的放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不断扩张,享有合同权利的第三人范围的扩展,以及合同义务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情形不断增加,从而扩张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合同成立研究在于揭示合同成立的意义、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和合同成立的具体过程。合同成立的意义在于确认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区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和形式,以及判断合同生效的时间。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在于判断合意是否达成,以及是否人们达成任何合意都成立合同。对于合同成立具体过程的研究,特别是对要约和承诺各种特殊情形的研究,为司法实践对于合同成立的认定提供理论依据。

合同生效研究在于揭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不同法律意义,通过合同生效方式的研究,将各种具体合同生效方式类型化。通过对预约合同的研究,揭示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预约合同与要物合同的区别,预约合同与要式合同的区别,预约合同与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合同的区别,以及预约合同的效力,为司法实践对预约合同的认定及其效力提供理论支持。

合同可撤销研究在于揭示如何在法律上界定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情形和原则。通过对误解、错误的可撤销情形的研究,特别是对误解、错误的具体形态的研究,确定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标准和尺度。通过对欺诈的研究,确定在市场条件下欺诈与市场风险的界限。通过对胁迫的研究,确定胁迫行为本身合法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的界限。通过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研究,确定乘人之危撤销合同必须同时符合显失公平的条件。

合同效力未定研究在于揭示效力未定制度在合同法领域中的运用。通过对效力未定合同类型的研究,具体解读《合同法》第46、48、51条的具体运用。通过对追认权、催告权、撤销权制度的研究,确定各种权利的行使及其法律效力。

合同无效研究在于揭示合同无效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无效合同类型化研究中,通过对公序良俗内涵和类型的揭示,提出以公序良俗概念替代国家利益、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等概念;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以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予以规定,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原则上应为无效合同,但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利益的角度以及对合同本身有无直接针对性而对合同效力予以区别对待。通过对合同无效性缓和的研究,界定了合同部分无效、无效的补正、无效的转换的具体规则和运用尺度;通过对无效合同救济方式的研究,确立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理论基础和具体操作规则。

由于本报告是集体创作作品,因此,难免出现行文风格和理论视角的差异。由于本报告是由我审阅和定稿,书中出现的各种纰漏、缺陷乃至错误,也应由我承担。在本课题报告即将付梓之际,应感谢北京大学出版社李霞、邹记东等同志,他们对促成本报告的出版给予了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徐康平教授,他们在本报告的写作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此外,特别感谢胡建勇、田东平、姚岚等同志,他们为本报告收集材料并付出了辛劳。

李仁玉

20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