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契约治理效应研究:来自中国非金融类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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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企业契约理论

企业契约理论认为,企业是由构成企业的各利益相关主体(包括外部债权人、关联交易商、客户、内部股东、经营管理者和员工等)组成的共同组织,是这些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缔结的一组契约的联结。由于信息不对称、契约不完备等原因,企业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往往不一致,更多的时候还可能出现利益冲突,因此将企业理解为契约关系的集合体,能够揭示企业“黑箱”的内部结构,通过各个契约设计和完善,使企业达到各经济主体按其各自目的行动的结果的一种均衡。企业契约理论的开创研究者是科斯(Coase,1937),他提出“企业是生产要素的一组契约,其中每一种要素都以自我利益为驱动力量”的观点,他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结合点,而且每个契约的成立都是以实现自我利益为驱动力量。这被称为科斯的企业契约理论。以科斯的契约理论为基础,以威廉姆森(1964,1971b,1975)为代表,克莱因(Klein,1980,1988),克莱因、克劳福德和阿尔钦(Klein, Crawford and Alchain,1978)等基于交易中经济主体的机会主义和有限理性约束的假定,通过对交易中资产专用性问题的分析,从交易成本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企业产生的原因,在不完全契约的“事后治理与对应”方面发展了科斯的企业契约理论;詹森和麦克林(1976,1979),法玛(1980),法玛和詹森(1983)以及詹森(1983,1986)等从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问题出发,运用实证代理理论的分析方法,通过对企业各利益相关主体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代理成本的分析,解释了“经典的资本主义企业”出现的原因及其融资方式(威廉姆森,1996),在“契约的事前激励配置”方面拓展了科斯的企业契约理论。

金融契约作为企业契约的一部分,主要体现了企业融资方面的关系。企业的金融契约理论认为,企业与投资者的融资关系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外部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在契约理论上划分为完全契约和不完全契约。在完全契约条件下,企业经营者(股东或经营者)和投资者在缔结资金借贷契约时能够完全预期到契约期内投资项目收益的各种状态,以及缔约双方可能采取的各种行为,并且企业经营者和投资者愿意遵守双方事前所签订的契约条款,契约中所涉及的双方事后分配的收益是明确而且能够由第三方(如法院)进行验证的;当契约的缔结方对契约条款产生争议时,第三方能够强制其执行(张维迎,1996)。也就是说每一契约当事人对其选择的契约条款和契约可能产生的结果具有完全信息,不存在契约再谈判问题。但在现实经济中,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性,契约当事人或契约仲裁者无法验证或观察一切,这就造成了契约条款的不完全性(格鲁斯曼和哈特,1986)。西蒙(Simon,1955)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对外在环境的不确定性是无法完全预期的,因此,双方在签订契约时,不可能完全准确地预期契约期内所有可能发生的各种不测事件;即使能够预期到契约期内所有可能发生的事件,但对每一事件发生概率的计算也是不可能的;另外,用清楚明晰的语言表达契约中的各种条款也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当发生契约中未能明确规定的状态或事件时,契约的当事人必须对不可观测状态或事件的处理和收益分配等进行债务再谈判。也就是说,契约的不完全性使再谈判变得有价值,遗漏的偶然情况可以由事后的契约谈判、调整来代替(艾伦和加勒,2000)。

企业契约理论为研究信贷契约治理问题提供了依据,信贷契约是银行与经营者(或股东)签订的关于借贷关系的契约,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银行的利益可能因为借款人的自身利益最大化目标而被侵害,因此银行在签订信贷契约时有必要通过考察借款人发生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设计信贷契约,使借款人的行为结果不损害银行利益,从而达到治理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