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例精析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10章 医疗纠纷中的权利与责任(1)

案例七、患者生命权的保护

【案情简介】

谭某甲等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9]:

谭某甲、朱某某系死者谭某乙父母。2013年3月14日10时左右,朱某某入四川武胜丰源医院(下称丰源医院),当日经剖宫产分娩下谭某乙。因新生儿“气促、呻吟、吐沫、不吃15小时”而转入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颅内出血等症状,对症、支持治疗2天后,病情未见好转,再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下称儿童医院)治疗,在未愈时患儿母亲表示不愿完善检查并要求出院。谭某乙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呼吸暂停、颅内出血等,并出具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2013年5月18日,谭某乙再次入儿童医院抢救,但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谭某甲、朱某某以丰源医院、儿童医院为被告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丰源医院对谭某乙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谭某乙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4日,该所出具渝法正(2013)医过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武胜丰源医院在对朱某某之子的哺育指导存在不足。①新生儿喂养是门很大的学问。专家的观点是出生后越早越好,一般为出生后半小时左右。如果妈妈暂时没有分泌乳汁,也要尽量让新生儿吮吸乳头,以促进乳汁分泌,同时喂养替代乳品补充水分和能量。②目前新生儿出生后为母婴同室,由母亲或亲友自己照顾婴儿的保暖、喂养、换尿布等,新生儿的喂养是家长的责任。③在住院期间医院方有指导和辅助产妇哺育的义务。④本例经主任查房发现出生后15小时未进食,保温差,新生儿出生后长时间未能进食显然是一个不正常现象。⑤未能及早发现新生儿未进食的可能原因有家长的疏忽或也存在医院方履行义务主动性的欠缺。……鉴定意见为:武胜丰源医院在对朱某某之子的哺育指导中存在不足,不排除以上不足对新生儿朱某某之子的健康有一定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对谭某乙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谭某乙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以及分析说明,该院认为存在的哺育指导不足以及发现较晚,且在谭某乙出现异常症状后的较长时间未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治疗措施,构成医疗过错,对谭某乙的健康有一定不良影响,亦与谭某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综合本案案情及丰源医院医疗行为导致产生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原因力,一审法院确认丰源医院应对谭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做出(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4989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武胜丰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某甲、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1624.48元中的15%即94743.67元;被告四川武胜丰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某甲、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驳回原告谭某甲、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谭某甲、朱某某、丰源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某在丰源医院生产,丰源医院有指导和辅助产妇哺育的义务,未能及早发现新生儿未进食的可能原因也存在医院方履行义务主动性的欠缺,故丰源医院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诊疗过错与谭某乙患新生儿肺炎即谭某乙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丰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力及原因力以及谭某乙自身疾病,并结合司法鉴定所载明的未能及早发现新生儿未进食的可能原因也有家长的疏忽等因素,确定丰源医院承担15%的责任及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判决正确。故谭某甲、朱某某提出一审法院确认丰源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主张精神抚慰金过低以及丰源医院提出其医疗行为与谭某乙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丰源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2015年3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本案涉及患者生命权的保护问题。

所谓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生命维持等利益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内容的人身性人格权利。侵害生命权就是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社会一般意义上说,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10];从法学意义上说,生命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是人享有在法律上的其他各种权利和利益的最基本前提。

侵害生命权的责任构成的特征主要有:①侵害后果的严重性。侵害生命权的惟一的直接损害后果是死亡。不发生死亡的结果,就不能说是对生命权的侵害。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侵害生命权是所有侵权行为中的最为严重的一种。②侵害行为的两重性。对生命权的侵害行为在客观形式上往往表现为两种,一是直接剥夺他人生命,二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并最终致人死亡。这两种不同形式的侵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可能会有所不同,比如前者就不存在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③救济对象的特殊性。生命权受到侵害意味着生命被剥夺(死亡),也同时意味着物质上的生命主体的消亡,更意味着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在其成为“受害人”的时候,“受害人”已经在法律上消失,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死亡是一种无法救济的损害。所以,只能以“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为救济对象(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人)。④损害形式的多样性。就损害来说,除了死亡本身,通常还包括因死亡而可能导致的死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死者生前扶养人的扶养费用的丧失、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等。

在本案中,谭某乙转入武胜县人民医院和儿童医院治疗后,均明确诊断有新生儿肺炎,且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载明朱某某之子死亡原因为新生儿肺炎。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医院方有指导和辅助产妇哺育的义务,丰源医院在对朱某某之子的哺育指导中存在不足,不排除以上不足对新生儿朱某某之子的健康有一定不良影响。未能及早发现新生儿未进食的可能原因有家长的疏忽,但也可能存在医院方履行义务主动性的欠缺。及早发现不能进食虽然不能诊断治疗其原发疾病,但不能排除发现较晚引起的体质下降有可能成为新生儿其他疾病(如肺炎等)发生的条件因素。所以,该医院和二原告在患儿死亡中均具有过错,法院的这一判断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谓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案例八、患者健康权的保护

【案情简介】

马淑华等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11]:

患者孙留怀因间歇性心前区疼痛5年,于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5月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6天,其中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3日入住ICU病房。入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急性心梗、糖尿病Ⅱ级,心功能Ⅱ级。2008年3月24日在全麻下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3月29日行“气管切开术”。术后并发症脑梗、左上肢身体栓塞。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急性前臂心肌梗死,心功能Ⅱ级,非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脑梗塞,左上肢动脉栓塞,左拇指、食指末节坏死,左3~5指坏死。孙留怀诉称,由于安贞医院不当使用ECMO,导致孙留怀左上肢坏死的损害后果。安贞医院就此不予认可,就其诊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提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京朝医鉴字(2011)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安贞医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孙留怀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由北京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北京医学会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京医会(2011-019-1187)号鉴定书》,依然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针对该鉴定结论,法院向北京医学会发出咨询函,就安贞医院在对患者孙留怀整个医疗行为中究竟有无过错,这种沟通不足是否属于医疗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咨询。北京医学会就此作出答复:“北京安贞医院在对患者孙留怀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构成医疗事故三个要件之一的‘过失’(过错)要件;医方就病情及诊疗风险问题与患者家属沟通存在不足,属于医疗缺陷,但医方‘沟通不足’的问题是否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裁定。”

后孙留怀申请就安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其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协商确认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大法瑞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2012年8月18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5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留怀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①缺乏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②对手术及相关辅助治疗的风险,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③急性肤体动脉栓塞出现后,抢救治疗措施不得力。(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第1项、第2项与被鉴定人孙留怀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3项与被鉴定人孙留怀左手手指坏死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轻微责任,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值10%,赔偿参考范围1%~20%)。”2012年11月2日,孙留怀因心肌梗死死亡,马淑华系孙留怀妻子,孙瑾系孙留怀女儿,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两原告对于华大方瑞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可,安贞医院对于鉴定结论认定轻微责任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